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一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
代 表 人 陳友武院長)
右
當事人間因陞遷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鎔鉑訴字第一
六五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
行政處分,認為
損害其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
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
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
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
法
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而言。
二、查本件原告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者,係被告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於其「法律
Q&A信箱(私下意見)」函復原告
略以:「蘇先生您好:關於您所支領之加給
遭逐年刪減乙事,經本室詢問人資處所得結果為:『本院係依國防部鍊鈦字第
一○三五七號令轉頒行政院八十六年台八六人政給字第二五六六九三號函辦理,
該函表示行政軍士官技術支援補助費、雇用二等雇員工作加給、雇用二等後勤員
工作加給及聘任後勤員工作加給四項給與均分四年逐年並銷完畢』。本院係
行政
機關,應
依法行政,上級機關之命令本院應遵照辦理,倘您對於
上開函令有所疑
義,認權利受損,可依法提起訴願救濟。」等語,
乃被告所屬法律信箱對於原告
詢問問題所為之答復,
核屬單純事實之說明,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
揆諸首揭規定,
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從而,國防部從程序上駁回其訴願,並
無
違誤,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曹瑞卿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