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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271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一二號   原   告 甲○○○   輔 佐 人 張來發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陳威仁(局長)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丙○○ 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府訴字 第八九○九二九○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台北市○○區○○路七一九之一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 物),位於第三種商業區,領有被告核發之八八使字第二一○八號使用執照,核 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一般事務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民政局查得 原告經營神壇,檢附神壇訪查表乙份函送被告所屬建築管理處處理,經被告認原 告未經許可,擅自變更系爭建築物使用為「明聖壇」神壇,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 條後段規定,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原告新台幣(以下同)六萬元 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為神壇之業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台北市政府 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府訴字第八九○九二九○四○○號訴願決定 書為駁回訴願之決定,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建築物設置宗教建築,是否未經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擅自變更 使用?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等二十三條第四十四組規定:「第三種商業 區內得為左列規定之使用...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築。」。查原告所有 系爭建築物係屬「商三區」,依前述台北市第三種商業區得為宗祠及宗教建築之 使用,故而原告將前述建物使用為宗教建築並未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變更建物 之使用規定,因而被告對原告處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即於法不合。 2、又本件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下午三時,由台北市政府各相關單住及北投區公所及 該薇閣蔓陀林社區管理委員會及原告均派員參與標的物之會勘,並做成「勘查現 場並無空氣及噪音之污染情事」之結論,足徵原告並無為違法之情事。 3、查原告之前述建物使用為宗教建物非僅未有違法情事,甚且對於淨化社區人心, 改進社會風氣,使眾多之人心靈有所寄託,實有莫大之貢獻。 4、原告之所以築設前述宗教建築,實有一段值得同情之緣由在其中。蓋原告之子於 數年前因發生車禍,腦部經醫師診治為近乎不治,原告於悲樹之餘,除央求醫師 盡力診治外,並發願行善,只要原告之子能康復,則原告願提供自己住處為宗教 建築,助人行善,並使更多人獲致心靈上之慰藉及平安,故將原告專有之房屋貢 獻出來與人為善。原告之用意實至為良善,且行為並無不法。 5、綜右所陳,原告並未違反建築法之規定,被告工務局之處分書亦未詳細記載原告 違法之事實即以非常粗糙之抽象描述,任意為行政處分,實有不當。故被告認定 事實,法律,處原告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顯然係屬適用法規錯誤中 之將法規適用於不該當之事實及錯誤解釋法規(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判字第六四六 號判決),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查系爭建築物位於商三區,領有八八使字第三○八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般 零售業、一般事務所等,未經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原告擅自供違規使用為神壇, 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本府民政局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北市民三字00 00000000號函查告原告所有系爭建築物擅供經營不合寺廟登記之「私人 設壇供奉神衹,供公眾膜拜」之神壇即「明聖壇」,其未經許可擅自違規使用屬 實,顯已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被告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於 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以北市工建第0000000000號書函處所有權人(亦為 使用人)即原告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 2、又「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五條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之使用項目規定 「寺廟庵堂及其他類似建築物」屬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與原核准用途一般 零售業等分屬不同組別,本案係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判定系 爭建築物由原告自行作為神壇使用,與原告起訴狀理由中之自承相符。復按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認定為神壇,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 」規定,原告實際從事之業務即神壇業務屬E類(宗教類),即宗教信徒聚會活 動之場所。而一般零售業、一般事務所、係指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務或一 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則屬G類(辨公、服務類)之第三、二組(G-3 、G-2),另據內政部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臺八八內營字第八八七三八六九○號函 釋說明(一)決議:「⒈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係將建築物用途依使用強 度及危險指標分為九類二十四組,視建築物用途如有擅自跨類組變更,始違反建 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而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在案。揆諸首揭 規定,被告依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以北市工建字第 八九三一九八二八○○號書函處所有權人(亦為使用人)即原告罰鍰並勒令停止 違規使用,並無違誤。 3、末查行政機關對人民不履行行政法上義務時,迫其履行義務或督促使其與履行義 務同一狀態,所採取之方式與程度,均應符合比例原則,於能實現義務之方法中 選擇對義務人侵害最小之方法實施之,不得逾必要之程度,此為行政程序法第七 條所明定,故於適用建築法第九十條規定予以處分時,自宜參酌。系爭建築物違 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情事,依法自適用建築法第九十條規定予以處分。 為阻遏系爭建築物繼續供違規使用,貫徹前揭法律規定並保護公益及考量該建 築物之違法使用狀態與嚴重程度,本局依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按其所營 獲利程度及影響層面所為之罰鍰額度,核與比例原則相符,且為最低限額,併予 敘明。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 營業登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第九十條規定: 「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 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本件原告所有系 爭建築物,位於第三種商業區,領有被告核發之八八使字第二一○八號使用執照 ,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一般事務所。嗣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民政局 查得原告經營神壇,檢附神壇訪查表乙份函送被告所屬建築管理處處理,經被告 認原告未經許可,擅自變更系爭建築物使用為「明聖壇」神壇,違反建築法第七 十三條後段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原告六萬元罰鍰,並勒令 停止違規使用為神壇之業務等情,有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北 市民三字第八九二二一一四○○○號函及被告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 九三一九八二八○○號書處分書及照片數幀可查。並為兩造所不爭,認為實,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系爭建築物所在社區係屬『商三區』 ,依前述台北市第三種商業區得為宗祠及宗教建築之使用,故而原告將前述建物 使用為宗教建築並未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變更建物之使用規定,因而被告對原 告處新台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即於法不合。又本件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 下午三時,由台北市政府各相關單位及北投區公所及該薇閣蔓陀林社區管理委員 會及原告均參與標的物之會勘,並做成『勘查現場並無空氣及噪音之污染情事』 之結論,足徵原告並無為違法之情事云云查: (一)、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五條規定:「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及建 築物之使用,依其性質、用途規模分為下列各組﹒﹒﹒第十九組:一般零售 業甲組。第二十組:一般零售業乙組。﹒﹒﹒第二十八組:一般事務所。﹒ ﹒﹒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築。﹒﹒﹒」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 第五條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之使用項目規定:「第十九組:一般零售業甲 組。第二十組:一般零售業乙組。﹒﹒﹒第二十八組:一般事務所。﹒﹒﹒ 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築:﹒﹒﹒(三)寺廟、庵堂及其他類似建築物 ﹒﹒﹒」上開規定,係台北市政府經建築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所授權,為執 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合乎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 ,本院自得予以援用。則斟酌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意旨,上開管制規則既 將建築物用途依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為各類組,建築物用途如有擅自跨類 組變更,即係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 定處罰。 (二)、原告所有系爭建築物,位於第三種商業區,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一般事 務所,有被告核發之八八使字第二一○八號使用執照在卷可稽,原告在所有 系爭建築物設置不合寺廟登記之「私人設壇供奉神衹,供公眾膜拜」之神壇 即「明聖壇」,此有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北市民三字第 八九二二一一四○○○號函所檢附神壇訪查表乙份及原告所提照片數幀在卷 可稽,自堪認為真實。另系爭建築物所設之「明聖壇」係供公眾膜拜,此由 上開由周雪梅(原告之代簽者)簽認之神壇訪查表上記載,經費來源係「募 款及自費」可知,原告主張系爭建築物所設置之「明聖壇」係私人設壇供奉 神衹自已膜拜而已,自非可採。 (三)、原告既係在系爭建築物設置神壇,即合於「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 第五條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之使用項目規定「寺廟庵堂及其他類似建築物」 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與原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等為第十九二十組及 二十八組,分屬不同組別,原告就系爭建築物用途顯係擅自跨類組變更,違 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原告主 張系爭建築物係屬「商三區」,即得為宗教建築之使用云云,亦非足採。另 本件係違反建築法,與是否污染是否有噪音並無關係,原告以台北市政府各 單位會勘系爭建築物,做成「勘查現場並無空氣及噪音之污染情事」之結論 而主張免罰,自屬無據。 二、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處以原告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為神壇之業 務,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劉介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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