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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27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五號   原   告 良松塑膠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佳瑜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朱恩烈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台財 訴字第○八九一三五四三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經過摘要: 壹、行政處分之特定: 一、作成之機關: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二、作成之案號:基普進字第八八一○五七八五號 三、作成之時間: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 四、行政處分之內容: A、認定之事實: 1、時間: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2、地點: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3、事實經過: Ⅰ、原告於當日委由力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香港進口中國大 陸產製之 NATURAL  WHITE  SISAL YARN ROPE乙批(報單號碼:AA\八七\七○六六\○三一三號), 報列進口稅則第五六○七.二九.○○.○○四號,稅率百分之十, 完稅價格新台弊(下同)三四○、六二八元。 Ⅱ、經被告查驗結果,認定來貨為 NATURAL WHITE   SISAL YARN綁繩,應歸屬稅則第五六○七.二一.○○. ○○二號,稅率百分之十,係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 物品。 Ⅲ、被告因此認定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 之規定,處以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三四○、六二八元,並沒入涉案 貨物。 B、認定事實之證據: 1、物證: 原告委由力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香港進口中國大陸產製N ATURAL WHITE SISAL YARN ROPE乙批, 經被告查驗結果,來貨為 NATURAL WHITE SISAL YARN綁繩之貨樣。 2、書證: 紡織染整工程大辭典第六四三頁影本,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總號一 四四三號 L4011影本,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試驗報告(報告編號 TPY8F105),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中文版第七二六-七二八頁影 本。 C、用之法令: 1、法律條文: 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        1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 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 3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 。 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 1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 。  3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貳、原告受侵犯之權利:財產權 乙、兩造聲明: 壹、原告訴之聲明:  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含一再訴願決定)。 貳、被告訴之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原告指摘「行政處分具有違法性」部分,二造之主張: 壹、原告之主張 一、事實認定違反證據法則: A、原告進口之物品,可能同時符合紗線與綁繩之定義,不能以檢驗結果認定 為綁繩,即謂其不是紗線。 1、原告所進口之「SISAL YARN ROPE」,即所謂之「紗線」( SISALYARN ),乃天然劍麻纖維捻製而成,屬公告開放大陸物品間接進 口項目彙總表中,稅則號別00000000000之「劍麻紗線」, 而非稅則號別00000000000之「綁繩」(BINDER)。 2、被告機關之通知書中謂原告所進口之貨物業經檢樣請專業機構「中國紡 織工業研究中心」,試驗報告結果所示核與「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 解」中文版,對稅則第五六○七‧二一目「綁繩」詮釋契合。 3、但原告所進口之貨物縱如其所言與綁繩之詮釋契合,然未必即表示該貨 物不符合「紗線」,被告機關未就其是否為「紗線」請專業機關查驗, 而逕就其是否為「綁繩」作檢驗,是其於處分之初即先入為主的認定該 貨物為綁繩,故其所為之處分顯有不妥之處。 B、被告對紗線之認定,缺乏標準。 1、被告對於所謂「紗線」、「綁繩」等之貨品名稱,未曾為任何解釋並公 告其涵義、標準,系爭事實發生後,被告尚須委請專業機構以辨識系爭 貨物係屬「紗線」或「綁繩」,再輔以「紡織染整工程大辭典」後,始 能將系爭貨物作歸類,行政機關姑且需如此大費周章始得確認貨物種類 ,則在行政機關無任何公告解釋之情況下,人民又將如何知悉。況且, 財政部關稅總局於訴願決定書中就紗線之詮釋「按紡織染整工程大辭典 第六四三頁有關ROPE之字意為索、繩、三或三股以上捻合、圓周長不小 於二分之一英寸,‧‧‧本案來貨查驗結果為直徑三MM、單股撚線與原 申報貨名ROPE顯有不符」云云,亦有如下之疑義: Ⅰ、財政部關稅總局之訴願決定書可知,所謂「ROPE」之字義有四:①索        、②繩、③三或三股以上之捻合、④圓周長不小於二分之一英吋,亦 即,只要符合此四種字義之一者即為「ROPE」。 Ⅱ、繩索之粗細,依財政部關稅總局之訴願決定書引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之結果,應可推知其粗細會因捻合之股數不同而有異,如係三股捻合   ,則繩索之粗細為四MM以上一二○MM以下整數。 Ⅲ、系爭貨物經查驗結果為「直徑三MM、單股撚線」,雖不符合前述③、 ④之定義,但其仍應符合繩索之定義。訴願決定機關明知系爭貨物 屬單股捻線,仍於訴願決定書中以三股捻合之粗細應有四MM以上,而 逕認係爭貨物之粗細未達四MM故非屬「ROPE」,並未再敘明單股捻合 之繩索其粗細因為幾MM,如此斷章取義之解釋實難令人信服。 3、被告有關貨物用途之判斷有違經驗法則。       製造商新泰麻繩工廠向原告訂購 「SISAL YARN ROPE」,其用途在於加 工製成拋光布,本此原告方由大陸間接進口「SISAL YARNROPE」,以資 製造加工利用。惟被告機關之通知書以:「拋光步即『拋光用之麻輪』 依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核歸 CCC五九一一‧九○‧○○九項,且屬准許間 接輸入之大陸物品,進口稅率五%,故直接進口拋光布成本上既經濟又 方便,是原告主張『SISAL YARN ROPE』 之用途在於加工製成拋光布, 顯與事理有違」云云。 惟按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核歸 CCC五九一一‧九○‧○○九項係指「其他 工業用之紡織產品或製品」,拋光布是否包括於該概括條款中,本屬行 政機關之解釋權限,原告根本無從知悉。再者,拋光布之進口稅率雖較 低,然因其本身之貨價較高,故經原告核算之後,仍以進口稅率較高、 但貨價較低之「SISAL YARN ROPE」 加工製成拋光布較為經濟,亦屬合 於常理。 二、法律適用違法: A、又在行政罰之課處上,被告之課罰決定,有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 七五號解釋意旨: 1、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 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列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緩,或沒入或 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同條第 三項規定:「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 三項論處。」是該條例作為處罰對象之「虛報」、「逃避管制等」,依 文義解釋,顯然指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言。 2、查司法院於八十年三月八日公布之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謂「人民違反法 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 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然本解釋性質為補充性規 範,即個別法律條文對行政罰故意過失無特別規定時,予以適用,如法 律明定應以故意為必要,則自不能罰及過失,更不得推定過失。今依前 述,海關緝私條例對於行為人應受行政罰之責任條件既以故意為必要, 則自不能罰及過失,故再訴願決定書中以「再訴願人(即原告)既以貿 易為業,於進口貨物時自應審慎注意,再訴願人應注意而不注意,至進 口非屬間接進口之中國大陸物品,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 應負過失責任」,恐有違誤。 3、再退一步言之,縱認原告進口之系爭貨物非原告所申報之進口稅則第五 六○七.二九○○.○○四號 NATURAL WHITE SISAL YARN ROPE,而係 稅則第五六○七.二一.○○.○○二號NATURAL WHITE SISAL YARN綁 繩,此亦係因原告對於紗線及綁繩之定義認知與被告機關不同,而紗線 及綁繩之定義如何,被告機關尚須仰賴工程大辭典及相關專業機構之解 釋,一般進口商又如何得以知悉,故原告實無虛報貨物名稱、逃避管制 之故意,是以,原告之行為並不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 七條處罰之構成要件。  貳、被告機關之答辯:  一、就原告有關「事實認定違反證據法則」指責之回應: 系爭貨物經「中華紡織工業研究中心」試驗後,確屬單股撚線,且其斷裂 強度為四七.八單位重量長度為三十一.一,依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 註解最小斷強度為三十三,是以,系爭貨物應符合綁繩之定義。   二、就原告主張「在行政罰的課處上,原告無故意過失」之反駁:    大陸物品未經經濟部國貿局公告准許間接進口者不得輸入,為當前政府政策 ,原告從事國際貿易理應深知,其與國外賣方交易時,即應特別審慎注意, 於事前仔細確定來貨是否屬於准予間接輸入之物品,藉以防止進口不准輸入 大陸物品情事發生,原告於進口貨物時自應審慎注意,原告應注意而不注意 ,致進口非屬准許間接進口之中國大陸物品,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 意旨,應負過失責任,仍應受罰。本案被告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 三項轉據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將貨物處分沒入,並處貨價一倍之 罰鍰,應屬允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理 由 壹、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為張朝欽,變更為朱恩烈,此有被告之職務異動通報表在 卷足稽,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貳、有關系爭進口貨物在「海關進口稅則」分類上之歸屬:  一、按本件原告進口貨物,客觀上應被歸類為「海關進口稅則」稅則第五六○七.    二一.○○.○○二號之NATURAL WHITE SISAL YARN BINDER (即綁繩),而 此項產品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等外觀事實,業經被告將進 口貨樣送請專業機構「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進行鑑定試驗,查明無誤,而 原告對此等書面資料的形式上證明力亦不爭執,應認定屬實。 二、對此原告雖謂,ROPE(紗線)與BINDER(綁繩)在定義上可能有重疊,就算原 告所進口之貨物符合綁繩之詮釋,但也可能同時符合「紗線」之定義,而認為 以上之鑑定並不完足云云,然而: A、ROPE(紗線)與BINDER(綁繩)二字,從字義學之角度言之,可能會有不同 之定義,而且即同一個字ROPE(紗線),當然也會存有多義性,甚至是意義 近似,但有廣義及狹義之區別。例如原告所言,ROPE可以有①索、②繩、③ 三或三股以上之捻合、④圓周長不小於二分之一英吋等數種意義。 B、但是本案所涉及卻不是單純之字義解釋問題,而是一批已具體進口之貨物, 應該被歸類為「海關進口稅則」中那一個稅則項目下﹖理論上應該只有絕對 合適而正確的解釋,不然貨物之進口管制與關稅,即無從決定。 C、所以原告不得以:「本案系爭進口貨物可能同時符合 NATURAL WHITE SISAL YARN BINDER與NATURAL WHITE SISAL YARN ROPE之定義」為由,做為攻擊被 告認定有錯誤之理由。而須直接指明被告之認定本身有何違反證據法則及經 驗法則之處。 三、既然原告就「前開檢驗結果,原告進口貨樣,與『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 』中文版,對稅則五六○七.二一目『綁繩』詮釋契合」一事未加爭執,則本 件進口貨物在進口稅則歸類上的正確性即可肯認。原告就此一爭點之主張自非 有據。 參、本件行政罰有無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 一、按本件原告進口之系爭貨品,「客觀上既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 陸物品,乃為禁止進口之貨物」一事既經認定。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 條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以原告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 稱,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課處系爭貨物貨價一倍之罰鍰,並沒入系爭貨物 。 二、而以上二項課處(罰鍰及沒入貨物),性質上均屬「行政罰」,原告因此爭執 本件不符合課處行政罰之要件,其主張之具體理由如下:   A、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之解釋意旨所示:對人民課處行政罰,若法     律無特別規定,仍以人民具有過失為必要。   B、而且此一解釋,在性質上為補充性之規範,必須個別法律條文對行政罰之故     意過失無特別規定時,方予適用。 C、如法律明定應以故意為必要,則自不能罰及過失,更不得推定過失。 D、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項,既然分別使用「虛報」、 「逃避管制」等含有主觀意圖之用語來描述此一項「違反義務行為」之構成 要件,依文義解釋,應以原告具備故意為必要。 E、本案進口商品屬性之歸類,連被告機關均須藉助於工程大辭典及專業鑑定機 關之鑑定及解釋才能確定,一般進口商之原告自然更無法明瞭,故其無故意 可言。 三、本院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所指「虛報所運貨物 之名稱,涉及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其成立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備「虛報貨 物名稱及有意逃避管制」之行為故意存在為必要。因為法條描述此一違章行為 所使用之用語,強烈含有「主觀意圖」之宣示。 四、然而在事實認定上,本院本於以下之理由,認定原告具有上開「行為故意」存 在: A、依卷附之進口報單顯示,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報關,而被告機關 之承辦人員,卻早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查驗時,即已查覺本案進口貨物為 綁繩,並在報單上加註,由此觀之,BINDER與ROPE之區別,並非如原告所言 ,非常專業,一般人無法分辨,事實上海關承辦人員目視查驗時即已發覺。 B、被告機關事後取樣送鑑定,只不過是為增加其作成處分之公信力及對外之說 服力而已,並非自己無法分辨,而一定要求助於專業機關。 C、原告既屬進口商,長期從事進口活動,自應確認所進口之貨物品名,且比普 通一般人更清楚相關之法令管制,本諸社會上一般日常經驗法則為判斷,本 院認為原告知悉系爭進口貨物屬受管制而不准進口之大陸貨品。 D、至於原告進口系爭貨品做何用途,實與本案原告知情與否之判斷,不具關連 性,故無再加深究之必要,亦附此敍明之。 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有進口管制物品之客觀事實,主觀上又被認定為具備「虛 報貨品名稱,逃避管制」之故意,則被告機關對之課處本件行政罰,即無不合,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所指各節,均嫌無據,故其聲請撤銷本件課 罰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帥嘉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林麗美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