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八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
右
當事人間因綜合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台財訴
字第○八九○○一一二八七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於台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規
定。又按「對於
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
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所在地係在台中市,自應由台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
三、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梁力求
法 官 黃清光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