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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281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一八號   原   告 新光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丙○○(會計師)   複代 理人 丁○○(會計師)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甲○○處長)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台財訴第 0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將其所屬高雄分公司(查定計算營業稅額 免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之租金費用統一發票,金額計新台幣(下同)四五、四 三五、四八四元(不含稅)轉由其取得,並以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財政部賦 稅署查獲移由被告查核結果,認原告虛報進項稅額計二、二七一、七七四元,逃 漏營業稅,遂由其所屬中正分處發單補徵所漏稅額,並由被告所漏稅額計二、 ○四四、五九六元處三倍罰鍰計六、一三三、七○○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 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系爭租金費用是否為供原告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勞務?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自八十三年起,向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承租高雄市○○○路○○○ 號十三、十四樓,作為高雄分公司經營電動玩具遊藝場之用。該租賃標的物雖 位於高雄市,但出租人設於台北市,原告基於業務考量及接洽方便,由總公 司(即原告)負責與其辦理承租事宜。依房屋租賃合約書記載,承租人確為原 告,並無疑義。按總公司與分公司為同一營利事業,僅因業務需要各司其職而 已,基於稅籍管理及稽徵作業需要,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須分別向各管 轄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及報繳營業稅。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 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 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本件勞務之買受人(承租人)既係原告,故由 原告取得進項憑證申報扣抵,並無不合。且出租人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以承租人,即原告作為買受人名稱,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原告,完全符合商業 常規。設若發票買受人名稱不依實際簽約人填載,而可任意更改,則營業稅體 制勢必瓦解,故再訴願稱:「再訴願人於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間將其所屬高雄 分公司之租金費用統一發票,金額計四五、四三五、四八四元轉由其取得,並 將此依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憑證列報扣抵銷項稅額,涉嫌逃漏營業稅。」等語 ,顯係未察該房屋自始即由原告辦理承租簽約之事實。 ⒉按營業人出租財產之租金收入(銷售額)應開立統一發票交付承租人(買受人 ),買受人如係營業稅法第四章第一節採用一般稅額計算之營業人,依營業稅 法第十五條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得列為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本 件原告既為採用一般稅額計算之營業人,將上述租賃關係取得之進項憑證依此 規定列報扣抵,完全合乎法令規定。準此,取得系爭發票之進項稅額絕非同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憑證,自無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 五款虛報進項稅額論處之用,被告再依違章罰鍰論處,顯有違誤。 ⒊按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稱:「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就申請人高雄分公司使 用其場地而開給申請人發票之進項稅額,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自屬可明確劃分屬於高雄分公司業務上使用之勞務,並可確認非屬供申請 人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勞務,是以申請人自應不得用於扣抵其銷項稅額。」 再訴願決定稱:「由於總分支機構採分別報繳營業稅者,各分支機構即為獨立 之營業稅納稅主體,自應分別按其課稅資料據以課稅:::。」等語,顯將上 開條文所定之「本業及附屬業務」排除處理分公司有關之業務,按總分支機構 一體之原則,及營業稅法第三十八條之立法理由:「營業人之總機構或其他固 定營業場所因各司其職,就其業務上取得之統一發票分別就地報繳並辦理進項 稅額扣抵。」,所稱「本業及附屬業務」應包含處理分公司之業務,殊無疑義 ,稅法並無強制規定營利事業取得成本及費用等進項憑證,必須按「收支配合 原則」,按各分支機構的銷售額,將其相對發生的進項稅額分配至各分支機構 ,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繳扣抵。可知,原告因負責承租事宜取得之進項憑證 由總公司列報扣抵,並無違章情事。原告(總公司)既為適用營業稅法第四章 第一節之一般稅額計算之營業人,其稅額之扣抵適用與其他一般稅額計算之營 業人並無不同,卻遭補稅裁罰之處分,足證被告所指原告違反營業稅法第十九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顯有違誤。 ⒋按原處分所稱:「申請人至八十五年七月開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亦有按屬於 高雄分公司之租金開立抬頭為高雄分公司之發票,可見新光育樂公司取得上開 抬頭之憑證並非全因其為契約當事人,而對於其支出之進項憑證向不同稽徵機 關申報有不同金額之扣抵效果不可能不知:::」等語,實因當時台北市政府 嚴厲取締電動玩具遊樂場,原告台北總公司無法繼續經營該項業務所致,絕非 如原處分所稱原告係因知悉對於支出之進項憑證向不同稽徵機關申報有不同金 額之扣抵效果,而於八十五年七月之前故意由原告取得發票,若原告有此意圖 ,則應自始至終由總公司名稱取得發票,何必於八十五年七月提出改變之要求 呢?且如前述原告高雄分公司營業稅依特種稅額查定課徵,係當地主管稽徵機 關所核准,始造成總分支機構有不同課徵方式,亦埋下進項稅額扣抵歸屬不同 而發生稅負輕重之爭議,實不得歸咎於原告有取巧減輕稅負之情事。財政部八 十四年底發布前開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有關電動玩具遊樂場 部份亦應核定使用統一發票,其尚未使用統一發票者,亦僅規定稽徵機關應速 輔導業者使用統一發票補稅結案,並無指示應按違章處罰。為此,原告之高雄 分公司亦同意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度營業稅,由原依特種稅額查定課徵,改按 按一般稅額計算之營業人規定,重新核定補徵稅額,但絕無違反營業稅法第十 九條規定之情形,被告按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加以處罰,顯有違 誤。 ⒌原告之高雄市分公司經營遊藝場,經高雄市稅捐稽徵前鎮分處於八十三年一月 二十六日以高市稽前工字第○○二二五六號函准依「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銷售 額課徵營業稅。」,該分處以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高市稽前二字第四三 八二四號函核定,自八十六年一月份起,按稅率百分之五自動報繳營業稅,其 理由略以:「貴公司總機構係經營其他遊樂用品買賣,已核定使用統一發票按 稅率百分之五課稅,貴分公司專營遊藝場,核與總公司係為一體,故仍應核定 使用統一發票。」,此項核定方式之改變,顯係依財政部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辦理。 ⒍至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引述財政部稽核組報告所指「申請人至八十五年 七月開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亦有按屬於高雄分公司之租金開立抬頭為高雄分 公司之發票,可見新光育樂公司取得上開抬頭之憑證並非全因其為契約當事人 ,而對於其支出之進項憑證向不同稽徵機關申報有不同金額之扣抵效果不可能 不知:::」等語,查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提出改變之要求,係因當時台北市 政府嚴厲取締電動玩具遊樂場,無法繼續經營該項業務,非如財政部稽核組所 稱係因原告知悉對於支出之進項憑證向不同稽徵機關申報有不同金額之扣抵效 果,而於八十五年七月之前故意由原告取得發票。且原告高雄分公司營業稅依 特種稅額查定課徵,係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所核准,造成總分支機構有不同課徵 方式,亦埋下進項稅額扣抵歸屬不同而發生稅負輕重之爭議,實不得歸咎於原 告有取巧減輕稅負之情事。況財政部之後雖認定公司組織型態之營業人經營電 動玩具遊樂場或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兼電動玩具遊藝場者,其銷售額 如另按特種稅額查定課徵不適當,而於八十四年底發布前開台財稅第0000 00000號函規定有關電動玩具遊樂場部份亦應核定使用統一發票,其尚未 使用統一發票者,亦僅規定稽徵機關應速輔導業者使用統一發票補稅結案,並 無指示應接違章處罰。為此,原告之高雄市分公司同意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度 營業稅,原依特種稅額查定課徵,改按營業稅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按一般稅 額計算之營業人,重新核定補徵稅額,管轄機構應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而 非被告機關,乃原告並無違反營業稅法第十九條規定之情形,被告按同法第五 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論處,顯有違誤。 ⒎按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說明書或原告委託訴外人張粲鶯八十七年五月 二十二日於賦稅署稽核組所作談話筆錄,自始即否認有違章之事實,復查決 定、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引為違章事證之依據,顯有違誤。查劉永富會計師、陳 惠淑(原告所屬會計人員)及新光關係企業秘書陳正輝及張粲鶯(原告所屬副 理)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攜帶原告及負責人之印章前往財政部稽核組備詢 ,當時詢答計二部分,第一部分因原告八十四年度將存貨出售予新光三越百貨 公司,因未能提示進銷存明細表,遂同意被告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 條第一項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核定營業成本,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三、○七一、五一一元,業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繳清。第二部分即本件系爭 之租金進項稅額,張粲鶯自始否認有違章之事實。 ⒏按「查公司為依照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依民法第二十六條規 定除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外,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 分公司為本公司之分支機構,本身不具有獨立人格,不能為權利義務主體。」 為經濟部五十七年一月十日商○○九四五號函所明示,故原告與出租人雙方以 總公司名義簽訂租賃合約,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由出租人依據 租賃合約開立以原告總公司作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於法並無不合。而承租人 於取得上述之統一發票後,依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作為原告當期之進 項稅額辦理扣抵,依法有據,亦合乎商業常規。 ⒐按「所稱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為公司法第三條所明定,原 告總公司及高雄市分公司係一體,亦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八十五年十 二月二十四日高市稽前工字第四三八二四號函所是認;按財政部七十五年四月 二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意旨:公司所屬工廠間以貨物互相調 撥免按自我銷售開立發票之意旨觀之,公司所轄之各分支機構間互相並無開立 發票之必要。詎被告指原告承租高雄市分公司之行為應視同銷售,雖由總公司 取得系爭發票,應由總公司開立發票給分公司,顯係曲解法令。原告之總公司 取得由出租人開立之系爭發票並無違法,自無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 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憑證,亦無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適用。 ⒑原告係經營遊樂用品買賣,經台北市稅捐處核定使用統一發票按稅率百分之五 課徵營業稅,而原告之高雄市分公司則係專營遊藝場,與總公司係為一體,稅 捐稽徵機關即應予核定其亦須使用統一發票,惟高雄市稅捐處前金分處卻於八 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高市稽前工字第○○二二五六號函示原告之高雄市分公司 應按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銷售額課徵營業稅,雖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高 市稽前工字第四三八二四號函變更核定原告之高雄市分公司應使用統一發票, 並按稅率百分之五課徵營業稅,但因該處八十三年度係錯誤之核定,造成總分 支機構有不同課徵之方式,亦埋下進項稅額扣抵歸屬不同而發生稅負輕重之爭 議,實不能歸咎於原告有刻意安排以減輕稅負之情事。本件係因高雄市稅捐處 前金分處原核准原告之高雄市分公司依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銷售額課徵營業稅 係屬錯誤之決定,而造成台北市稅捐處誤認原告之總公司與分公為個自獨立之 營業人並判定原告短繳營業稅。原告對補繳稅額並無異議,惟本件之爭議既係 稅捐機關處理錯誤所致,自不得再對原告依營業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按 逃漏稅論處。 ⒒退而言之,如按被告所稱原告因承租系爭房屋所取得之進項稅額,不得列報原 告即台北總公司作為銷項稅額之扣抵,應依營業稅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依第 二十三條規定,查定計算營業稅之營業人,購買營業上使用之貨物或勞務,取 得載有營業稅額之憑證,並依規定申報者,主管稽徵機關應按其進項稅額百分 之十,在查定稅額內扣減。」,詎原處分卻未提及有關於此的說明,被告僅一 再強調對原告不利之陳述,對原告有利之情形並未詳加考慮,與行政程序法第 九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 意。」相悖。 ⒓綜上,原告同意其高雄分公司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度營業稅改按一般稅額計算 之營業人重新核定補徵,以符財政部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台財稅第0000 00000號函規定,惟原告(總公司)並未發生虛報進項稅額情事,原處分 核定、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 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 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二、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 之::勞務。:::。」;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第二十三條 規定,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營業人,購買營業上使用之貨物或勞務,取得載有 營業稅額之憑證,並依規定申報者,主管稽徵機關應按其進項稅額百分之十, 在查定稅額內扣減。」;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依第四章第一節規定 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得向財政部申請核准,就總機構及所有其他固定營業場所 銷售之貨物或勞務,由總機構合併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 溢付營業稅額。」;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 、虛報進項稅額者。」;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五十 一條第五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而 申報退抵稅額者。」。 ⒉本件原告違章之事實,有原告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說明書、原告所委託之副 理張粲鶯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於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所作談話紀錄、房屋租 賃契約書及相關進貨發票等影本附卷可稽,依財政部稽核報告節略記載:「: ::新光育樂公司站前分公司與高雄分公司經營相同業務,為業務所需而與新 光三越公司、台灣南睦可公司所定契約均以新光育樂公司為契約當事人,台灣 南睦可公司有按屬於高雄分公司之業務款開給抬頭為高雄分公司之發票並由高 雄分公司依營業稅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申報扣減其查定稅額,而至八十五年七月 開始,新光三越公司亦有按屬於高雄分公司之租金開立抬頭為高雄分公司之發 票,可見新光育樂公司取得上開抬頭之憑證並非全因其為契約當事人,而對於 其支出之進項憑證向不同稽徵機關申報有不同金額之扣抵效果不可能不知,: :」即明。 ⒊原告訴稱:「基於總分支機構一體的原則並參酌營業稅法第三十八條立法理由 ,『本業及附屬業務』應包含處理分公司之業務:::」等語,惟查營業稅法 第三十八條立法理由,於依營業稅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 係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而得應納稅額,進項稅額大於銷項稅額時,則予退 還或留抵次月應納稅額,乃准許營業人申請合併向總機構所在地申報繳納。然 原告及其高雄分公司係分別按營業稅法第四章第一節、第四章第二節規定課稅 並非皆依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核與上開立法意旨不符。且由 於總、分支機構採分別報繳營業稅者,各分支機構即為獨立之營業稅納稅主體 ,自應分別按其課稅資料據以課稅。原告又稱:「:::取得系爭進項發票, 係基於業務考量及接洽方便乃由總公司負責承租事宜,依房屋租賃合約書記載 ,承租人確為原告之總公司,故由總公司取得進項憑證,並依法列報扣抵並無 不合。」等語,惟依前揭稽核報告指出原告取得上開抬頭之憑證,依營業稅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係屬可明確劃分屬於高雄分公司業務上使用之勞 務,並可確認非屬供原告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勞務,是原告自不得用以扣抵 其銷項稅額。 ⒋按原告所屬高雄分公司經營遊藝場,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向高雄市稅捐稽徵 處前鎮分處申請依營業特種稅額查定銷售額課徵營業稅,經該分處於八十三年 一月二十六日以高市稽前工字第○○二二五六號函復略以:「:::二、:: :准予依實際之銷售額按百分之一稅率課徵營業稅,:::。」,另於八十五 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高市稽前工字第四三八二四號函原告高雄分公司略以:「 核定貴公司八十六年一月份起,按稅率百分之五自動報繳營業稅,::說明 :::二、:::貴分公司專營遊藝場,核與總公司係屬一體,故仍應核定使 用統一發票,:::。」,惟上開函復僅係敘明其分公司仍應核定使用統一發 票,並非核准將其分公司之進項憑證可持以扣抵原告之銷項稅額,是被告認定 原告有虛報進項稅額之違章事證明確,認定。 ⒌末按營業稅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小規模營業人及其他經財政部規定免予 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其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一。」;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 第三項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 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 營業稅額。」;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 得扣抵銷項稅額:二、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勞務。:::。」;同 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營 業人,購買營業上使用之貨物或勞務,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憑證,並依規定申 報者,主管稽徵機關應按其進項稅額百分之十,在查定稅額內扣減。」;同法 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 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 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 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同法第四十 條第一項規定:「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典當業及依第二十 三條規定,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營業人,由主管稽徵機關查定其銷售額及稅額 ,每三個月填發繳款書通知繳納一次。」,查系爭租金費用為原告高雄分公司 於高雄市○○○路○○○號十三、十四樓經營遊藝場之用,此為原告所自承, 並有原告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說明書、原告所委託之副理張粲鶯八十七年五 月二十二日於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所作談話紀錄、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影本附卷 可稽,此為不爭之事實,是系爭租金費用自屬原告高雄分公司經營遊藝場業務 使用之勞務甚明。況且系爭遊藝場業務之銷售額及稅額係由原告高雄分公司向 其所屬主管稽徵機關高雄市稅捐處前鎮分處獨立申報繳納,並非由原告向被告 申報。原告及其高雄分公司分屬一般稅額計算之自動報繳營業人及特種稅額計 算之查定課徵營業人,兩者即為獨立之營業稅納稅主體,自應分別按其課稅資 料據以課稅。本件原告持非屬其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勞務以申報扣抵銷項稅 額,造成逃漏營業稅之違章事實明確。從而,本件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 ,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 「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二、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 :勞務。:::。」、「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營業人,購買 營業上使用之貨物或勞務,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憑證,並依規定申報者,主管稽 徵機關應按其進項稅額百分之十,在查定稅額內扣減。」、「依第四章第一節規 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得向財政部申請核准,就總機構及所有其他固定營業場所 銷售之貨物或勞務,由總機構合併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 付營業稅額。」、「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 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營業稅法第 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八 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 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 。」,復為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有於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將其所屬高雄分公司(查定計算營業稅額免用 統一發票之營業人)之租金費用統一發票,金額計四五、四三五、四八四元(不 含稅)轉由其取得,並以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事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發票 及原告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說明書、原告副理張粲鶯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談 話紀錄財政部稽核報告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自堪認為 真正。第以原告與其所屬高雄分公司為二個獨立法人,分屬一般稅額計算之自動 報繳營業人及特種稅額計算之查定課徵營業人,為不同且獨立之營業稅納稅主體 ,本分別報繳營業稅,自應分別按其課稅資料據以課稅。經查系爭租金費用係供 原告高雄分公司在高雄市○○○路○○○號十三、十四樓經營遊藝場之用,此為 原告所是認,其營業主體既係原告高雄分公司,自屬原告高雄分公司經營遊藝場 業務使用之勞務,本無由非營業主體之原告申報之理。且系爭遊藝場業務之銷售 額及稅額係由原告高雄分公司向其所屬主管稽徵機關高雄市稅捐處前鎮分處獨立 申報繳納,並非由原告向被告申報,此觀原告高雄分公司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 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申請依營業特種稅額查定銷售額課徵營業稅並經准 予依實際之銷售額按百分之一稅率課徵營業稅即明,是被告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系爭租金費用既屬可明確劃分屬於高雄分公司業務上使用 之勞務,並可確認非屬供原告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勞務,原告自不得用以扣抵 其銷項稅額,尚非無據。從而被告以原告持非屬其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勞務以 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有逃漏營業稅之違章事實,除由所屬中正分處發單補徵所漏 稅額外,另由被告課處罰鍰,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金本 法 官 林育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六    日                        書 記 官 王永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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