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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336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六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聲 請 人即   參 加 人 伸銘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永昌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聲請人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允許伸銘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 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以「三極傳輸用插頭之改良」( 下稱系爭案),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 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專利證書。第三人 伸銘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為「舉發成立, 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發給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八九)智專三(二)○四○二 四字第○八九八九○○○○○三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 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開庭準備程序, 由原告、被告及第三人陳述意見,該第三人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向本院聲請獨立 參加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伸銘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該第三人參加訴訟之聲請,核與規定相符,應予允 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曹瑞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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