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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336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六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侑城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侑城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 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以「木螺絲釘改良結構」向原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 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以下簡稱系爭案),准予專利, 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一一○九一二號專利證書。參加人侑城股份有限 公司以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 案經被告審查,略認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所提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修 正本增列特徵部分,與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之公告本比較,為原申請專利範圍 所無,已變更實質內容,不准予修正,本件舉發案依原公告本審查;又系爭案原 申請專利範圍所載均已包含於舉發證據二、三第00000000號「自攻螺絲 釘」新型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案)中,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以(八八)智專 字第一○五四五六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審議以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所提系爭案 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是否有變更實質,容有再審酌之餘地為由,於八十八年七 月六日以經(八八)訴字第八八六三三一二二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案經被 告重為審查,認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所提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未變 更實質,准予修正,本件舉發案依該修正本審查;經查,引證案已揭示系爭案之 構造,乃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以(八九)智專三(一)○二○三一字第○八九八 九○○○七七三號專利舉發審定書仍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分別於九十年七 月二十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行準備程序,命兩造 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 受損害,乃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葉冠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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