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六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侑城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
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
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侑城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
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行政
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以「木螺絲釘改良結構」向原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
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以下簡稱
系爭案),准予專利,
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一一○九一二號專利證書。
嗣參加人侑城股份有限
公司以系爭案違反
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
準用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
案經被告審查,略認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所提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修
正本增列特徵部分,與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之公告本比較,為原申請專利範圍
所無,已變更實質內容,不准予修正,本件舉發案依原公告本審查;又系爭案原
申請專利範圍
所載均已包含於舉發證據二、三第00000000號「自攻螺絲
釘」新型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案)中,
乃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以(八八)智專
字第一○五四五六號專利舉發
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
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經濟部審議以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所提系爭案
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是否有變更實質,容有再審酌之餘地為由,於八十八年七
月六日以經(八八)訴字第八八六三三一二二號
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案經被
告重為審查,認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所提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未變
更實質,准予修正,本件舉發案依該修正本審查;經查,引證案已揭示系爭案之
構造,乃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以(八九)智專三(一)○二○三一字第○八九八
九○○○七七三號專利舉發審定書仍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分別於九十年七
月二十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行
準備程序,命
兩造
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因認本件
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
受損害,乃依
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葉冠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