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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336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新型專利申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六八號   原   告 明和電子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鎰珠律師   複代 理 人 桂齊恆律師         林文雄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經 (八九)訴字第八九○八九○三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以「泛用型二線式紅外線感應開關」向 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 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予以審查(以下簡稱系爭案)。該局認系爭案 藉由焦熱式紅外線感應電路之使用,而對於電感性負載之燈具做自動點滅之控制,已 見於七十八年三月出版之「光感測器界面專題製作」一書第一四○頁圖十五之「燈ON /OFF 電路」,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台專(伍)○四○三四字第一五五八四五 號專利審定書審定不予專利。原告不服,申請再審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以智 專(八)○四○二二字第一二六五一三號專利再審查案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通知原 告就系爭案之主要技術特徵中所運用之低電壓導通電路,以二組電晶體串接並配合電 阻器,使其輸出之不同高、低電壓能呈固定電壓輸出之電子技術實施手段為一般習 用電子電路之控制操作技術,如全華科技圖書公司所出版「電子電路專題製作」乙書 中之第一七五頁圖 12.8 觸摸控制開關電路中即有揭示此相同之電晶體電路等情,提 出申復說明及有關反證資料。經被告以同一理由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以(八九) 智專三(二)○四○二二字第○八九八七○○○○九○號專利再審查審定書審定應不 予專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機關認系爭案有關低電壓導通電路部分為習 知技術之變形,如八十四年三月全華圖書公司出版,胡振國譯之「類比積體電路分析 與設計」乙書第四七二、四七三頁及圖 5.32 所示之過載保護電路(以下簡稱引證一 )。又系爭案有關穩壓電路為稽納二極體所組成,乃一般電子學常識;有關兩級放大 與比較電路的敘述亦為一般處理類比訊號之常用技巧;利用不同阻抗電阻決定電容充 電速度進而用於決定延遲時間,為運算放大器習知之應用技術,如一九九三年出版之 APPLICATIONS AND DESIGN WITH ANALOG INTEGRATED CIRCUITS,八十六年二月,陳 世寬譯之「類比積體電路應用與設計」乙書(以下簡稱引證二)等由,駁回訴願,原 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摘敘兩造之訴辯意旨如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為系爭案應予專利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 改良。」,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復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 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 請取得新型專利。」根據前述法條可知,如新型在構造裝置上已有創新,且相較 於既有技術具備顯著功效增進時,即無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用,亦 已符合新型專利要件,依法自應獲准專利。 2、系爭案係關於一種泛用型二線式紅外線感應開關,主要在提供一種無需額外配線 而可直接取代傳統牆面開關之紅外線感應開關。系爭案之主要重點為無需額外配 線之情況下,即可適用於燈泡之電阻性負載以及日光燈型式之電感性負載上,內 部結構上即設一可使高、低輸入電壓均可轉換一額定電壓之低電壓導通電路,於 負載端連接如燈泡之電阻性負載而呈現較高輸入電壓的場合,可令低電壓導通電 路轉變為較高阻抗狀態,達到降低輸出電壓之效果。當負載端為連接日光燈而僅 有低電壓輸入的狀態下,亦可使低電壓導通電路自動轉換為低阻抗模式,令送出 之電壓仍保持於特定電壓狀況,使內部的紅外線感應電路可獲得正常供電,而提 供一種可直接擷取開關兩端之電壓做為供應電力,亦無需額外配線之紅外線感應 開關者。亦即,系爭案主要重點為在於提供一種內部含有特殊構造之低電壓導通 電路的紅外線感應開關,而可在無需額外導線(火線或地線)之情況下,即可適 用於電阻性負載(燈泡)及日光燈負載上,倘若習用產品中未能揭露上述結構特 徵及功效時,則系爭案當具新穎性進步性,即無違專利法之規定。 3、訴願決定機關基於下列理由,認定系爭案純屬習知技術之轉用,為熟習該項技術 者所能輕易完成,並無功效增進,故駁回訴願: ⑴、系爭案之低電壓導通電路主要係由兩個NPN 電晶體及三個電阻器所組成,此種利 用電晶體元件配合電阻器做偏壓、改變電晶體之集、射極間阻抗,致使另一個電 晶體產生偏壓之功能者,為一般電子電路專業人員所習用之公知技術。 ⑵、系爭案已揭露於引證二之穩壓電路、放大電路及比較電路等於申請專利範圍第二 、三、四項均有說明,並非如原告所稱係列於「其特徵在於」字眼以前之習知技 術。 前述理由難令原告誠服,蓋: ⑴、引證一、二係由訴願決定機關主動提出,原告亦曾對引證一、二與系爭案之差異 提出詳細說明,以證明系爭案相較於引證一、二確有不同。惟訴願決定機關仍固 持己見,不顧引證一、二根本未揭露系爭案利用該低壓導通電路運用於紅外線感 應開關,可在不須額外配線狀況下,即可提供紅外線遙控功能之卓著功效。雖訴 願決定機關一再宣稱系爭案線路構造上為引證一、二之轉用,惟一不爭的事實是 :引證一、二均未揭露系爭案運用在紅外線開關而可無須增加額外配線之用途與 功效,換言之,系爭案確實具備實用性與進步性。 ⑵、由於引證一、二係由訴願決定機關所提出,故訴願決定機關已主觀認定引證一、 二已揭露系爭案特徵,其先前雖曾要求原告針對系爭案與引證一、二差異提出說 明,惟其先入為主之印象已難改變,在此狀況下,為確保審查上的客觀性,訴願 決定機關應將系爭案與引證一、二送交公正的第三者進行分析比對,方可客觀的 認定系爭案是否具備可專利性。惟訴願決定機關接獲原告之意見書後,未幾即作 出駁回訴願之決定,顯見訴願決定機關係逕自作出審定,並未經公正第三者之判 斷,是以,其所為決定,自難稱客觀允當。 ⑶、訴願決定機關宣稱系爭案穩壓電路、放大及比較電路等已揭露於引證二,雖原告 已提出說明,指稱前述電路未列於特徵之中,故非系爭案特徵。惟訴願決定機關 指該等電路已見於申請專利範圍第二、三、四項,與原告所稱者不符。惟此一理 由適足說明訴願決定機關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之定義有所誤解。按前述的申請專利 範圍第二至四項均為附屬項,而附屬項是用以對主項內容作進一步限制或附加, 並非必須為非習知者。如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即被告)發出的智專(八)○四 ○二○字第一一九四○九號異議審定書影本,其異議理由(五)對於申請專利範 圍附屬項已有明確定義:「異議理由主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附屬項俱不具特徵 乙節,查系爭案主項特徵既未為引證證據所揭露已如上述,則附屬項所述為主項 條件之限制或附加,其所述並非必須為非習知者,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附屬項 之記載並無不當,應可予維持。」由上述可知,系爭案既已主張穩壓電路、比較 及放大電路等並非特徵,且係列於主項「其特徵在於」字眼以前及附屬項中,自 無已遭引證二揭露而不具進步性之情事。由上述可知,訴願決定機關對於申請專 利範圍附屬項尚有誤解,其認定系爭案非特徵構造已為引證二揭露而不具進步性 之理由自非事實。 4、再就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理由不當之處,進一步釐清說明如下: ⑴、系爭案提出再審查後,係由被告以系爭案主要技術特徵之低電壓導通電路已揭露 於全華科技圖書公司出版的「電子電路專題製作」,經原告提起訴願,並具體說 明系爭案與該書籍揭露內容的差異,訴願決定機關即提出新的引證資料(即引 證一、二),並要求原告提出意見。換言之,原告已克服了被告指系爭案特徵相 較於「電子電路專題製作」一書不具進步性之認定,訴願決定機關乃不再堅持。 故系爭案相較於被告提出的「電子電路專題製作」一書所揭露內容已具進步性, 自已毋庸置疑。 ⑵、系爭案主要專利特徵之低壓導通電路相較於引證一,確非被告或訴願決定機關所 指,僅為習知技術之轉用。不論是被告提出的「電子電路專題製作」或訴願決定 機關提出的「類比積體電路分析與設計」,其中分別揭露有利用電晶體組成的「 觸摸控制開關電路」及「過載保護電路」,而前述二者主要元件相同,訴求的功 效卻不相同,可知被告不應以系爭案之低壓導通電路與前述二者均係以電晶體組 成,即視為習知技術之運用而不具進步性。事實上,前述「電子電路專題製作」 、「類比積體電路分析與設計」無一可具體揭露系爭案運用於泛用型紅外線感應 開關之用途,亦未能揭露透過是項設計可無須額外配線之功效,在此狀況下,即 足以證明系爭案確具進步性。如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即被告)頒佈的專利審查 基準中,對於「轉用新型」曾有明確的定義:「某一技術領城之既有技術、知識 被轉用至其他技術領域,如此之轉用,對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可產生某一新功 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或可克服其他技術領域中之技術問題者,此種轉用視為非能 輕易完成。」根據是項理由可知,運用既有技術並非絕對不予專利,只有具備顯 著功效增進,仍有獲准專利的空間。 ⑶、被告核准公告第三九一五八八號「省電型紅外線感測受信系統」新型專利案,其 特徵係利用一超低耗電阻作為紅外線感測受信系統之前級感測電路,用以感測接 收來自遙控器發出的低頻紅外線前導波,而降低用電量之目的。惟所謂「超低耗 電阻」係一已知元件,為眾所周知,惟其運用於紅外線感測系統具有省電的功效 ,故不受其為已知元件影響,而仍獲准專利。故透過上述專利案之佐證,益證系 爭案已具備可專利性之事實。 ⑷、系爭案於訴願程序中曾提出已獲美國及歐洲等主要工業及專利制度先進國家授予 專利之事實,雖各國專利制度不盡相同,但美國專利局對於前案檢索之周延性遠 勝我國為不爭之事實,故系爭案於美國及歐洲已獲准專利之事實,自可客觀的支 持系爭案已具進步性之事實。 5、綜上所述,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所提出引證資料均未能揭露系爭案將低壓導通電 路運用於泛用型紅外線感應開關之用途,及無須額外配線之功效,故系爭案與其 相較,並無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所稱不具進步性之情事,為此請判決撤銷不當之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令被告重為系爭案應予專利之審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由系爭案創作說明可知,紅外線感應開關之使用係屬習知者,系爭案創作主要在 高低電壓轉換電路內設低電壓導通電路,可對電感性負載造成之低輸入電壓及電 阻性負載之高輸入電壓予以轉換為一適當供電壓。此種利用電晶體元件配合電阻 器做偏壓、改變電晶體之集、射極間之阻抗,致使另一個電晶體產生偏壓之功能 者,乃為一般電子電路專業人員所習用之公知技術,如引證之「電子電路專題製 作」一書中之「觸摸控制開關電路」中即揭示此相同之電晶體電路,故系爭案之 技術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 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 2、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法,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凡可供產業 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 申請前已 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但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 六個月內申請新型專利者,不在此限。二 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 准專利者。三 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但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 於展覽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 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 ,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原告前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以「泛用型二線式紅外線感應開關」向原經濟部中 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 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予以審查(即系爭案)。該局認系爭案藉由焦熱 式紅外線感應電路之使用,而對於電感性負載之燈具做自動點滅之控制,已見於 七十八年三月出版之「光感測器界面專題製作」一書第一四○頁圖十五之「燈ON /OFF電路」,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台專(伍)○四○三四字第一五五八四 五號專利審定書審定不予專利。原告不服,申請再審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三 日以智專(八)○四○二二字第一二六五一三號專利再審查案核駁理由先行通知 書,通知原告就系爭案之主要技術特徵中所運用之低電壓導通電路,以二組電晶 體串接並配合電阻器,使其輸出之不同高、低電壓能呈固定電壓輸出之電子技術 實施手段乃為一般習用電子電路之控制操作技術,如全華科技圖書公司所出版「 電子電路專題製作」乙書中之第一七五頁圖 12.8 觸摸控制開關電路中即有揭示 此相同之電晶體電路等情,提出申復說明及有關反證資料。嗣經被告以同一理由 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以(八九)智專三(二)○四○二二字第○八九八七○○ ○○九○號專利再審查審定書審定應不予專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 機關認系爭案有關低電壓導通電路部分為習知技術之變形,如八十四年三月全華 圖書公司出版,胡振國譯之「類比積體電路分析與設計」乙書第四七二、四七三 頁及圖 5.32 所示之過載保護電路(即引證一)。又系爭案有關穩壓電路為稽納 二極體所組成,乃一般電子學常識;有關兩級放大與比較電路的敘述亦為一般處 理類比訊號之常用技巧;利用不同阻抗電阻決定電容充電速度進而用於決定延遲 時間,為運算放大器習知之應用技術,如一九九三年出版之 APPLICATIONS AND DESIGN WITH ANALOG INTEGRATED CIRCUITS,八十六年二月,陳世寬譯之「類比 積體電路應用與設計」乙書(即引證二)等由,駁回訴願之事實,有系爭案之新 型專利申請書及說明書、七十八年三月出版之「光感測器界面專題製作」一書第 一四○頁圖十五之「燈 ON/OFF 電路」、被告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台專(伍) ○四○三四字第一五五八四五號專利審定書、原告專利再審查申請書及理由書、 被告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智專(八)○四○二二字第一二六五一三號專利再審查案 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全華科技圖書公司所出版「電子電路專題製作」乙書中之 第一七五頁圖 12.8 觸摸控制開關電路、被告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八九)智專 三(二)○四○二二字第○八九八七○○○○九○號專利再審查審定書、訴願書 、八十四年三月全華圖書公司出版,胡振國譯之「類比積體電路分析與設計」乙 書第四七二、四七三頁及圖 5.32 所示之過載保護電路、一九九三年出版之APP- LICATIONS AND DESIGN WITH ANALOG INTEGRATED CIRCUITS,八十六年二月,陳 世寬譯之「類比積體電路應用與設計」乙書、訴願決定書分別附於原處分卷及訴 願卷可稽,自信為真實。 三、本件原告訴稱: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所提出引證資料均未能揭露系爭案將低壓導 通電路運用於泛用型紅外線感應開關之用途,及無須額外配線之功效,故系爭案 與其相較,並無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所稱不具進步性之情事,為此請判決撤銷不 當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令被告重為系爭案應予專利之審定云云惟查: 1、原告提出之系爭案新型專利說明書中申請專利範圍記載:「⒈一種『泛用型二線 式紅外線感應開關』,其主要以高、低電壓自動轉換電路與紅外線感應電路組成 ,而高、低電壓自動轉換電路包含交流矽控器、橋式整流器、低電壓導通電路、 負載觸發電路、光耦合器及穩壓電路、而紅外線感應電路包含紅外線感應器、第 一、第二級放大電路、比較器電路、時間延遲電路、照明時間選擇開關等所組成 ,可由紅外線感應觸發電感性負載之燈具電路,其特徵在於: 低電壓導通電路 係以由二組電晶體依序串接並配合周邊電阻組成,可使橋式整流器輸出之不同之 高、低電壓輸出一概略呈固定之電壓輸出; 又負載觸發電路係以多組電晶體及 二極體串接組成一開關電路,位在開關電路訊號輸入端之電晶體的基極連接紅外 線感應輸出電路輸出端,該電晶體之集極連接於低電壓導通電路之輸出端及串接 一輸出電晶體,輸出電晶體之集極端與光耦合器一端相接,而電源輸入端之電晶 體的集極連接光耦合器另一端,以便紅外線感應器輸出訊號時使負載觸發電路導 通光耦合器。 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之『泛用型二線式紅外線感應開關 』,其中,穩壓電路係由一稽納二極體所組成。 ⒊如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 之『泛用型二線式紅外線感應開關』,其中,紅外線感應電器是以紅外線感應器 偵測紅外線訊號,其輸出連接第一、第二級放大器,而第二差動放大輸出之放大 訊號連接至比較電路上,比較電路輸出判斷正確之訊號連接至時間延遲電路,而 時間延遲電路配合照明時間選擇開關輸出之延遲時間長之訊號連接至負載觸發電 路,促使光耦合器與交流矽控制之導通者。 ⒋如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之『 泛用型二線式紅外線感應開關』,其中,照明時間選擇開關係以設多組不同阻抗 之電阻各別串聯開關所構成,且與時間延遲電路串聯連接,可供選擇性改變電容 充放電常數,以便輸出不同時間長度之訊號。」 2、被告再審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所附之全華科技圖書公司出版(七十九年八月再 版),魏炳坤編譯之「電子電路專題製作」一書第一七四頁「12.8觸摸控制開關 」記載:「開關線路如圖12.8可以用觸摸的方式來點亮燈泡和關掉。只要與地絕 緣,金屬的觸摸片能夠放在本單體的蓋子上面或遙控的地方。要使用時,將插頭 P1 插到可用的117伏特交流電源,並將要控制的元件(如燈泡或風扇)插到線路 的插座SO1 上。在正確地操作之前,本單體須要一分鐘的熱機時間。然後所控制 的燈泡才可以由觸摸觸摸片來控制開或關。...圖12.8的觸摸片是使60赫茲的 信號增加。此信號經由IC1a和IC1c放大和整流。當用手摸到觸摸片,然後手指放 開,在D輸入到IC2a的類比電壓就變為高電位,然後變低電位,正反器的輸出Q因 此產生變化。IC2a的輸出Q作為IC2b的捺跳輸入。如果IC2b的輸出Q變為低電位, 它會起動不穩態振盪器Q1和Q2,然後觸發Q3的閘極使得雙向矽控整流器導通。因 此電源由插座SO1輸送出來。如果IC2b的輸出Q變為高電位,因為有人再一次地觸 摸金屬片,所以驅動雙向矽控整流器的Q1和Q2就會截止,使得雙向矽控整流器也 跟著不導通。當IC2b的輸出Q是高電位,那麼觸摸開關就處於OFF的位置。... 」,再配合該書第一七五頁「圖12.8觸摸控制開關」,而認定系爭案所運用之低 電壓導通電路,以由二組電晶體串接並配合電阻器,使其輸出之不同高、低電壓 能呈固定電壓輸出之技術手段,乃為一般習用電子電路之控制操作技術,是系爭 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 進功效。原告就此經被告通知,而未提出申復說明及有關反證資料。 3、訴願決定機關再舉出全華科技圖書公司八十四年三月出版,胡振國編譯之「類比 積體電路分析與設計」一書第四七三頁「過載保護」記載:「在積體電路輸出級 之過載保護中最常用的型式是短路電流保護。比如說圖5.31為741 輸出級電路包 含了短路保護作用。起先假設R6=0,忽略Q15 。輸送至輸出級之最大正推動功率 發生於Vi為大正值時。若RL=0,則Vo保持零伏特,而且圖5.31之Va等於Vbe14 。 所以Vi變正時,Q23,Q18及Q19將被截止,而且所有Q13A之電流流進Q14 。若此為 高β值元件,則輸出電流可能具有很大的破壞性,這已經足夠燒壞此元件。所以 在短路情況下之電流必須加以限制才行,而此問題可經由在正Vo 時,利用R6 及 Q15 而得到之。此短路保護裝置是利用約25Ω之電阻R6來偵測輸出電流值。在R6 之上電壓降由Q15之基射極電壓感測到,而Q15一般是處於截止狀態。當流過R6之 電流約達20mA(最大安全值),Q15開始導通,並抽取Q14之基極電流。於是推動 電流在不會破壞下通至輸出而不會被Q14 放大β倍。此電路之工作原理可經由短 路下Q14 之轉移特性而得知。...」,再配合該書第四七五頁「圖5.32當RL=0 時Q15對圖5.31中Q14轉移特性效應計算之等效電路」(即引證一),而認定系爭 案有關低電壓導通電路部分為習知技術之變形;另舉出高立圖書公司八十五年一 月二十日初版(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二版),陳世寬譯之「類比積體電路應用與 設計」一書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三頁「運算放大器」、「運算放大器比較器」、 第六十四頁至第六十五頁「非反相放大器」、第六十八頁至第六十九頁「反相放 大器」、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一五頁「齊納調節器」、第二八七頁至第二八九頁「 反相加法器」(即引證二),而認定系爭案有關穩壓電路為稽納二極體所組成, 乃一般電子學常識;有關兩級放大與比較電路的敘述亦為一般處理類比訊號之常 用技巧;利用不同阻抗電阻決定電容充電速度進而用於決定延遲時間,為運算放 大器習知之應用技術。訴願決定機關因認上開見解足以影響原告之權益,遂依訴 願法第六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以經(八九)訴字第八 九○六二二六○號函通知原告依訴願決定機關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表示意見。 原告陳述意見略以:系爭案已揭露於引證二之穩壓電路、放大電路及比較電路等 係列於「其特徵在於」字眼之前之習知技術部分,原告並未將之列為系爭案之主 要專利特徵,自無須判斷其進步性要件。又引證一未揭示系爭案在電晶體前端連 接的電阻,且引證一之電晶體係由開關電晶體構成,該電晶體非通即斷;而系爭 案之電晶體係為類比式電晶體,其因不同的輸入電壓而呈現不同的導通程度與阻 抗狀態,故二者不同云云。然訴願決定機關認系爭案之低電壓導通電路主要係由 兩個NPN 電晶體及三個電阻器所組成,此種利用電晶體元件配合電阻器做偏壓、 改變電晶體之集、射極間之阻抗,而致使另一個電晶體產生偏壓之功能者,乃為 一般電子電路專業人員所習用之公知技術。且系爭案已揭露於引證二之穩壓電路 、放大電路及比較電路等於申請專利範圍第二、三、四項均有說明,並非如原告 所稱係列於「其特徵在於」字眼之前之習知技術部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同 此主張,但本院肯認訴願決定機關上開見解。 4、綜上,系爭案純屬習知技術之轉用,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 功效,依首揭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仍不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新型專 利。 5、原告稱與系爭案相同內容已獲准美國專利乙節,但各國法制不同,且系爭案之申 請專利範圍與於美國所申請之專利案亦有不同,自難相提併論。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所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審定,揆 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為系爭案應予專利之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葉冠伸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