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八○號
原 告 甲○○
乙○○
丙○○
共 同 胡盈州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
陳麗芬律師
被 告 臺北縣樹林
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丁○○主任)
訴訟代理人 戊○○
右
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八
九北府訴決字第一二八四七二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緣台北縣樹林市○○段一二五九(原告甲○○)、一二七二、一二八三(原告乙○○
)、一二八二(原告丙○○)地號土地(以下簡稱
系爭土地)分別為原告等(如上所
述)所有,十餘年前提供建商建築房屋,承辦代書未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承購戶
,致原告等就系爭土地無法使用收益,且
迄今仍需繳納
地價稅,遂於八十八年八月二
十三日以拋棄系爭土地所有權向被告申請為塗銷登記。經被告以民國(以下同)八十
九年二月十六日八九北縣樹地一字第一九九六號函以系爭土地為核發
使用執照之法定
空地,依內政部七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臺(七二)內地字第一七七一四○號
函釋法定
空地不得單獨申請拋棄,而
否准其申請。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敘
兩造之訴辯意旨如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甲○○為系爭一二五九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乙○○為系爭一二七二及一
二八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丙○○則為系爭一二八二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系
爭土地於十餘年前提供予建商建築房屋,因承辦代書疏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一併
移轉登記予承購戶,造成承購戶即區分建物所有權人得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而原
告等徒有所有權,卻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仍要長期繳交地價稅。於區分建物
所有權人不願承購系爭土地之情形下,原告等為免除稅捐之負擔,
乃向被告申請
拋棄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塗銷登記,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等之申請,原告等不服
,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機關駁回訴願。
二、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等訴願之理由,
無非以建築法為民法之特別規定,故應優先
適用,雖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未規定拋棄行為,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應當在
禁止之列等語。
惟此一理由顯然違反
依法行政原則,茲分別析述如下:
1、
行政機關欲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必須有
法律明文規定或經立法機關明確授權:
⑴、依法行政原則為一切
行政行為必須遵守之首要原則,
行政程序法第四條即明文規
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
一般法律原則之
拘束。」而依法行政原則可分兩方面
說明,一方面,行政行為不得與法律規定相牴觸;另一方面,行政行為不能以消
極的不牴觸法律規定為已足,尚須有法律之明文依據。如行政機關欲對人民之自
由權利加以限制,除必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必要之程度外,並須以法律定
之或經立法機關明確授權由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已
明揭其旨。
⑵、
按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
,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①、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係限制人民之自由權:
按所有權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
人之干涉,此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故所有權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
對於其所有物實享有完全之自由權。如欲限制人民此項自由權,依前述司法院釋
字第四四三號解釋,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必要之程度,及須以法律定之或
經立法機關明確授權由行政機關以命令定之。
②、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僅限制法定空地所有權人不得分割、移轉及重複使用法定
空地:
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僅明文規定:法定空地所有權人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
及重複使用,並未就法定空地所有權人是否得拋棄其所有權明文禁止,故建築法
第十一條第三項並未限制法定空地所有權人拋棄其所有權之自由。
③、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亦僅授權行政機關訂定分割辦法:
基前所述,法律既未明文限制法定空地所有權人得拋棄其所有權之自由,立法機
關亦未授權行政機關得以
行政命令限制法定空地所有權人拋棄所有權之自由。蓋
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立法機關僅授權行政機關就法定空地之分割制定行政命令
,並未授權行政機關得就法定空地之其他事項制定行政命令,故建築法第十一條
第三項亦未授權行政機關得制定行政命令限制法定空地所有權人拋棄所有權之自
由。
是故,在無任何法令限制土地所有權人不得拋棄法定空地之情形下,被告駁
回原告等拋棄系爭土地塗銷登記之申請,即無法律上之依據。換言之,被告在無
法律及命令規定下,任意限制原告等之權利,顯然違背依法行政之原則,造成原
告等嚴重之損害。
④、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之
立法理由僅在便利建築管理:
按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立法理由,法律之所以限制所有權人分割、移轉、重
複使用法定空地,目的在便利建築管理。故於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未明文規定
及立法機關未授權行政機關制定行政命命之情形下,行政機關即不得限制所有權
人拋棄其法定空地之權利。
退萬步言之,縱行政機關違反依法行政原則而欲以法
理
類推適用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亦須在合於其立法理由的情形下始有以法理
類推適用之可能性。於本案,原告等拋棄系爭土地於建築管理並無妨礙,故被告
無依法理類推適用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限制原告等拋棄系爭土地之餘地。
⑤、所有權人拋棄法定空地於建築管理並無妨礙:
所有權人拋棄法定空地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依本規則登
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前項私有
土地所有權之拋棄,登記機關應於辦理塗銷登記時,隨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
是故,原告等若拋棄系爭土地,該筆法定空地即成為國有土地,故不會使法定空
地之所有權複雜化以致妨礙建築管理,故所有權人拋棄法定空地之行為與建築法
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立法意旨並無違背,所有權人之拋棄行為既與建築法第十一條
第三項所欲規範之情形
有間,行政機關自不得以法理類推適用該條之規定,限制
原告等人民之自由權。
⑥、是故,原告等在不妨害任何國家利益及其他法益之情形下,合法拋棄自己所有之
土地,並無任何不妥之處。
2、
綜上所述,訴願決定以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為由駁回原告之訴願,實嚴重違反
依法行政原則,應
予以撤銷。
三、被告駁回原告申請之理由,無非係依據內政部七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台(七二)
內地字第一七七一四○號函,惟該函之內容與本案事實不同,不得加以援用,被
告顯然適用法令解釋不當,亦違背依法行政原則,茲分別說明如下:
1、該函係規定基地所有權人與法定空地所有權人同一之情形下始有適用:
該函指出:「...不論其與建築物所佔用之土地是否為同一筆土地,如為所有
權之拋棄,應一併為之,不得僅就法定空地之所有權為拋棄。」從
上開文字顯而
易見,故該函所規範者係法定空地所有權人同時具有基地所有權之情形。蓋法定
空地所有權人如不具有基地所有權,如何能要求其於拋棄法定空地所有權時,必
須同時拋棄基地所有權。系爭土地係因承辦代書之過失,未一併移轉予區分建物
所有人,原告等並非基地所有權人,故無該函之適用。被告不察,逕以該函駁回
原告等拋棄系爭土地之申請,實
於法不合。
2、再依內政部及法務部之相關函示,法定空地所有權人得拋棄其所有權:
⑴、內政部(七二)台內營字第一三二二四一號函指出:人民可否拋棄法定空地所有
權逕行登記為國有乙案,應參考法務部(七一)律字一四八五九號函。而該法務
部函示謂: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指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
之情形。故依上開兩號函示,在非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下,人民自得拋棄
法定空地所有權。
⑵、內政部(七二)台內地字第一六○二三六號函主旨:「人民拋棄法定空地所有權
,經依法登記為國有,可否辦理更正登記恢復為原所有權人所有。」從該主旨即
可得知,法定空地所有權人得拋棄其所有權實
無庸置疑,而法定空地經拋棄後即
登記為國有土地。因此,誠如前述,原告等拋棄系爭土地完全無損於任何人,依
前揭函令可知,原告等拋棄系爭土地之行為完全合法
有據。
3、基上可知,原告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卻須長期負擔地價稅,為免除稅捐之
負擔,故向被告申請拋棄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等之行為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故無權利濫用之情形,依內政部(七二)台內營字第一三二二四一號函及
法務部(七一)律字一四八五九號函規定,原告等自得拋棄系爭土地所有權。
4、綜上所述,被告錯誤引用與本案事實不同之(七二)內地字第一七七一四○號函
為理由駁回原告之申請,依法應予以撤銷。另依內政部(七二)台內營字第一三
二二四一號函及法務部(七一)律字一四八五九號函之規定,原告等自得拋棄系
爭土地所有權。
四、
揆諸被告答辯理由,仍執建築法第十一條規定、內政部七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台
(七二)內地字第一七七一四○號函示、所謂建築法為特別法,須優先民法之適
用及舉輕以明重之法理等
云云。惟其所述顯然矛盾,
不足採信,且有違依法行政
之法理,蓋:
1、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並未限制人民不得拋棄法定空地,是故,退萬步言,縱使
建築法為特別法,應優先於民法之適用,然建築法既未限制人民不得拋棄法定空
地,則被告以建築法之規定否准原告拋棄系爭土地之登記,被告適用法令顯然不
當,更
遑論是否為特別法優先適用的問題。
2、被告所援引內政部七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台(七二)內地字第一七七一四○號函
示稱:「...如為所有權之拋棄,應一併為之...。」基此函示,更突顯內
政部依法係准許人民就法定空地所有權予以『拋棄』,只是人民若為基地所有權
人須一併拋棄而已,惟今原告並非基地之所有權人,自不在禁止之列,被告徒以
建築法第十一條對人民就法定空地為「分割、移轉」之限制,其以所謂舉輕以明
重之法理認「拋棄」亦在禁止之列等云云,不但未有任何法律依據
以實其說,由
被告自行援引之內政部函示更證實人民得以拋棄法定空地,是故,被告所舉函示
與其處分結果自相扞格,在在顯示被告所辯殊不足採。
3、復觀被告以內政部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台(八八)內中地字第八八○三七○九號函
示及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表示原告等拋棄系爭土地有權利
濫用之情形,因而否准原告之拋棄塗銷登記。然就被告所謂權利是否濫用須審酌
「...權利人因就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
之損害,比較衡量之...。」之標準可知,原告等拋棄系爭土地僅係因非實際
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卻須長期繳交地價稅,原告等為免除此種長期之損害,選擇
較短期之損害,而拋棄系爭土地,蓋拋棄土地就原告等而言,僅有損害,而未獲
得任何利益。另就他人及國家社會而言,系爭土仍為住戶實際使用收益,依使用
者付費之原理,任何稅收,應由其等負擔,而國家因原告等拋棄系爭土地得依法
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國家就此更無任何損害可言,因此,就被告所援
引之標準,原告拋棄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權利濫用之情形,被告未具理由即否准原
告拋棄系爭土地之塗銷登記,其處分顯然違背法令,應予撤銷。
4、另被告又稱「...三張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均包含(訴外)一二九四、一二七
七地號土地,一二九四地號為甲○○所有,一二七七地號為乙○○所有,依內政
部七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台內地字第一七七一四○號函示不得單獨拋棄法定空地
之所有權,故原告應將訴外土地即一二九四、一二七七地號土地一併拋棄」云云
等語,乃故意模糊
爭點之說詞,於法未合,茲再說明如下:
⑴、按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本法
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
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惟查訴外一二九四、一二七七地號土地為『道路』
,其上並無任何建築物,既非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亦非法定空地,既然非屬
建築法所謂建築基地,自然無與系爭四筆土地一併拋棄之必要。
⑵、內政部七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台內地字第一七七一四○號函(此函違背法律授權
應屬無效,前已述及)所述乃法定空地不得與建築基地分離而單獨拋棄,惟查訴
外一二九四、一二七七地號土地為『道路』,非屬建築基地,無適用
前開第一七
七一四○號函之餘地。從而,被告主張與本案毫無關涉之訴外一二九四、一二七
七地號土地應一併拋棄云云,與法無據。
5、再者被告稱:「原告若恐權利受損,當以請求承購戶為移轉法定空地所有權,始
為正辦」云云,乃限制原告權利行使之
卸責之詞。蓋若原告有二個以上合法之權
利行使方式,則原告得任擇其一最能滿足權利之方式而為之,此為受法律保障之
權限,被告或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限制之。從而,原告既然依憲法及法律均得自由
處分其財產(包括拋棄所有權),則被告抗辯原告須以請求承購戶移轉法定空地
為唯一方式,而拒絕原告之拋棄登記,即屬剝奪原告權利行使方式,於法即屬有
違。況且,原告之前早已向承購戶請求移轉法定空地而遭到拒絕,對原告而言,
已無其他方式足資救濟,如今始不得已向被告申請拋棄之塗銷登記,今被告又違
法拒絕登記,罔顧原告權益。
五、綜上可知,被告不但在建築法令、相關函示均無禁止人民拋棄法定空地之情形下
,未依法行政,草率否准原告等拋棄土地之塗銷登記,且援引不當且矛盾之解釋
函令作為其否准之理由,顯然理由矛盾,對於原告所提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之最高
指導原則,及其處分多項瑕疵,於其答辯理由中復未置一語,在在顯示其處分違
法不當,應予撤銷,為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按「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特制定本法;...」、「本法所
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應留
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為建築法第一條、第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所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為民法第七十一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甲○○申請拋棄一二五九地號土地,原告乙○○申請拋棄一二七二、一
二八三地號土地,原告丙○○申請拋棄一二八二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經查系爭土
地均係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於六十八年九月九日核發六八使字第二六三七號、六十
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核發六九使字第三六二號、六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核發六八
使字第三八六○號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三張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均包含一二九
四、一二七七地號土地,一二九四地號土地為甲○○所有,一二七七地號土地為
乙○○所有,依內政部七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台(七二)內地字第一七七一四○
號函示不得單獨拋棄法定空地之所有權。
三、按建築法之立法宗旨,係為實施建築管理,維護公共安全,故建築法之規定,涉
及公益事項者,其適用應優先於民法。法定空地係屬於建築基地之內,故法定空
地之分割、移轉對建築基地所有人影響重大,而與公益有關,有關法定空地之分
割、移轉非依規定不得為之,為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故未依
規定所為法定空地之分割、移轉,違反強制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該分
割、移轉行為應屬無效。另依
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法定空地既不得任意為分割、
移轉,則拋棄行為,應當在禁止之列。「...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
行使所受之損害,比較衡量之。...本於職權自行核處。」,此亦為內政部八
十八年八月六日台(八八)內中地字第八八○三七○九號函所明示。故被告依最
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所謂權利社會化之內涵,否准原告拋棄法
定空地所有權之塗銷登記申請,於法並無
違誤。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若唯恐權利受損,當以請求承購戶為移轉法定空地所有權,始為
正辨。
四、綜上所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查台北縣樹林市○○段一二五九(原告甲○○)、一二七二、一二八三(原告乙
○○)、一二八二(原告丙○○)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分別為原告等(如上
所述)所有,十餘年前提供建商建築房屋,承辦代書未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承購戶,致原告等就系爭土地無法使用收益,且迄今仍需繳納地價稅,遂於八十
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以拋棄系爭土地所有權向被告申請為塗銷登記。經被告以八十
九年二月十六日八九北縣樹地一字第一九九六號函以系爭土地為核發使用執照之
法定空地,依內政部七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臺(七二)內地字第一七七一四○號
函釋法定空地不得單獨申請拋棄,而否准其申請。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之事實
,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八九北工施
字第B一九六號函、被告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八九北縣樹地一字第一九九六號函
、訴願書、訴願決定書分別附於
原處分卷及訴願卷
可稽,自
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訴稱:行政機關欲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必須有法律明文規定或經立法
機關明確授權,而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係限制人民之自由權,但僅限制
法定空地所有權人不得分割、移轉及重複使用法定空地,亦僅授權行政機關訂定
分割辦法,所有權人拋棄法定空地於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即建築管理並無妨礙,是
訴願決定以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為由駁回原告之訴願,實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應予撤銷。而被告據以駁回原告申請之內政部七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台(七二)
內地字第一七七一四○號函,於基地所有權人與法定空地所有權人同一之情形下
始有適用,本件與其情形不同,被告
竟誤用該函,否准原告等之申請,自有違誤
。且依內政部(七二)台內營字第一三二二四一號函釋、(七二)台內地字第一
六○二三六號函釋及法務部(七一)律字一四八五九號函釋,法定空地所有權人
在非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下,得拋棄其所有權,則本件原告等向被告申請
拋棄其無法使用收益,卻須長期負擔地價稅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塗銷登記,既非
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故無權利濫用之情形,自得拋棄系爭土地所有權。況且內
政部七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台內地字第一七七一四○號函違背法律授權應屬無效
,何況訴外一二九四、一二七七地號土地為「道路」,其上並無任何建築物,既
非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亦非法定空地,非屬建築法所謂建築基地,自無與系
爭四筆土地一併拋棄之必要。是原處分違法不當,亦應撤銷。為此,請判決將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土地均係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
三張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各該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包含原告甲○○所有之一二
九四地號土地、原告乙○○所有之一二七七地號土地,依內政部七十二年九月二
十七日台(七二)內地字第一七七一四○號函示,原告不得單獨拋棄系爭法定空
地之所有權。且依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法定空地之分割、移轉非依規
定不得為之,違反此強制規定者,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該分割、移轉行為應
屬無效。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法定空地既不得任意為分割、移轉,則拋棄行
為,應當在禁止之列。被告依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及內政部
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台(八八)內中地字第八八○三七○九號函釋意旨:「...
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
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害,比較衡量之。...本於職權
自行核處。」,否准原告拋棄法定空地所有權之塗銷登記申請,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云云。惟:
1、按「人民之...
財產權,應予保障。」、「以上各條
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
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
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
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左列
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二 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五條第二款亦有明文。另按「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對人
民財產權之限制,必須合於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必要程度,並以法律定之,其由
立法機關明確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者,須據以發布之命令符合立法意旨且未
逾越授權範圍時,始為憲法之所許,
迭經本院解釋在案。...」,司法院釋字
第四八八號著有解釋。故行政機關如欲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必須法律有明文規
定或由立法機關明確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之。
2、物權為財產權,權利人原則上自得任意拋棄。而所謂拋棄,係指物權人不以其物
權移轉於他人,而使其物權絕對歸於消滅之單獨行為而言。而私有土地所有權拋
棄,依土地法第十條第二項:「私有土地所有權消滅者,為國有土地。」及土地
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一條:「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
存續
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
應申請塗銷登記。前項私有土地所有權之拋棄,登記機關應於辦理塗銷登記後,
隨即為國有之登記。」之規定,該土地於塗銷登記後,應登記為國有土地,由國
庫原始取得,該土地上之一切負擔即應歸於消滅,故「拋棄」與「移轉」迥異。
而私有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所有權之拋棄既為人民之自由權利,行政機關如欲限制
人民就私有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所有權拋棄之自由權利,依右開規定及說明,必須
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由立法機關明確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之。又建築法第十一
條:「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
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
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
割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規定中之第三項所強制規定禁止者為非依規定之應留
設之法定空地之「分割」、「移轉」、「重複使用」,至於「拋棄」則不在其列
,故不得將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強制規定禁止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之「移轉
」,
擴張解釋為「拋棄」亦包括在內,或如被告所辯: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應
留設之法定空地既不得分割、移轉,則拋棄行為,應當在禁止之列。況且該條項
亦僅授權行政機關訂定分割辦法,是現行法律就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所有權之拋棄
並無明文規定禁止,亦未由立法機關明確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禁止之。
3、內政部七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台(七二)內地字第一七七一四○號函釋:「..
.按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建築基地,為一宗土地,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
地面及其所應保留之空地。依此規定,法定空地屬於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因建築
基地為一筆或多筆土地而有所不同,應無疑義。建築基地於建築使用時,應保留
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旨在使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使
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其與建築本身所占之地面關係密切。如容許基地所有
權人僅就法定空地部分拋棄其所有權,不僅將增加基地權利關係之複雜性,且有
縱容其為脫法行為之嫌,顯與前開法條項之立法精神有悖。
是以,不論其與建築
物所占用之土地是否為同一筆土地,如為所有權之拋棄,應一併為之,不得僅就
法定空地之所有權而為拋棄。」,姑且不論該函釋是否有
違憲法第十五條、第二
十三條之規定,該函釋既僅在「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之基地所有權人」與「
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所有權人」同一之情形下始有適用,而本件供建築物本身
所占之地面之基地所有權人與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所有權人不同,與該函釋之
情形不同,自不得適用該函釋。
4、「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
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
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
非不得視為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
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七號固著有判例,且「...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
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害,比較衡量之。...本於職權自行核處。」,內政部八
十八年八月六日台(八八)內中地字第八八○三七○九號固函釋有案,然本件原
告在基地所有權人不願受讓其基地之法定空地即系爭土地之情形下,拋棄其無法
使用收益,卻須長期負擔地價稅之系爭土地所有權,進而向被告申請塗銷登記,
既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當無權利濫用之情形,自得拋棄系爭土地所有權
,進而向被告申請塗銷登記。
5、現行法律既就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所有權之拋棄並無明文規定禁止,亦未由立法機
關明確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禁止之,而本件原告拋棄系爭土地所有權亦無權
利濫用之情形,已如前述,故縱使系爭土地均係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於六十八年九
月九日核發六八使字第二六三七號、六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核發六九使字第三六
二號、六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核發六八使字第三八六○號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
,而三張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均包含原告甲○○所有之同所一二九四地號土地、
原告乙○○所有之同所一二七七地號土地,惟各該一二九四地號土地、一二七七
地號土地均為建築物前後左右之道路,依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仍為應
留設之法定空地,
而非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故原告甲○○、乙○○仍得單
獨拋棄系爭土地所有權,而無內政部七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台(七二)內地字第
一七七一四○號函釋之適用,自毋庸與各該一二九四地號土地、一二七七地號土
地所有權一併拋棄。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為可採,被告否准原告拋棄系爭土地之塗銷登記,
顯有
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從而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
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葉冠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