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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339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九一號   原   告 甲○○ 右原告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台八十九勞訴字第○○一一九八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 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台八十九勞訴字 第○○一一九八三號訴願決定,填具「訴願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向行政院 提起再訴願,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台八十九訴第三五○二一號函請其具 狀逕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仍沿以上開「訴願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 日郵寄最高行政法院,經該院函送本院。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依行政訴訟法第 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格式提出起訴狀,亦未表明被告機關,經本院審判長以八 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九一號裁定,命其依法於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 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日送達於原告陳明之住所高雄市○鎮區○○○路○○○號四樓 之八地址,有振安賓士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簽收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未 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陳 雅 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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