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九一號
原 告 甲○○
右原告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台八十九勞訴字第○○一一九八三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起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
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台八十九勞訴字
第○○一一九八三號
訴願決定,填具「訴願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向行政院
提起再訴願,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台八十九訴第三五○二一號函請其具
狀逕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仍沿以
上開「訴願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
日郵寄最高行政法院,經該院函送本院。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依行政訴訟法第
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格式提出起訴狀,亦未表明
被告機關,經本院審判長以八
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九一號裁定,命其依法於
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
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日送達於原告
陳明之住所高雄市○鎮區○○○路○○○號四樓
之八地址,有振安賓士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簽收之
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原告
迄未
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陳 雅 香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