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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340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一號   原   告 呂明通即老二文具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甲○○(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民國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被告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 北區國稅法字第八八○五二○三六號復查決定,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查原告係 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收受上開復查決定書,有經原告蓋章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在原處分卷可稽,原告設址於台北縣,依訴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扣除 在途期間二日,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算,至同年二月 十五日屆滿(該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假日),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七月 三十一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該部於訴願書上之收文印章可按,已逾首開法 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從程序上駁回其訴 願,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 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林育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賴思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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