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三號
原 告 偉新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右
當事人間因
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台八十九訴
字第一七○○一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願之提起,應自
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
,提起訴願逾法定
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
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營業稅事件,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收受被告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北
市稽法乙字第八八一五四二八○○○號復查決定書之處分,此有經原告蓋章簽收
之復查決定書
送達證書附
原處分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三十日法定
不變期間
,應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算,因原告住台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是
迄
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始向財政部提
起訴願,有該部蓋於訴願書上之收件日期章戳
可按,是其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
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不合法。再
訴願決定就程序上
予以駁回,
自無不合。
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難謂合法,應予駁回。至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已
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曹瑞卿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