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三號
原 告 家城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郭元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即關係人)
代 表 人 郭林金鳳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
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
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郭元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關係人郭元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既係對原告申請註冊之商標,以「原告之商
標襲用伊之商標,有致公眾誤信
之虞」為由,於公告
期間對之提起異議,而經被
告以八十九年四月一日中台異字第八八○八三五號商標異議
審定書審定撤銷原告
之商標註冊,原告對
上開審定之
行政處分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從而本件
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行政處分應予撤銷,關係人郭元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
前開條文之規定,命關係人郭元益食品股
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林金本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