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律師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設新竹縣新竹市○○路○○○號
代 表 人 蔡仁堅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丙○○
輔 佐 人 彭增榮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終止耕地租約事件,應命參加人
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
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行政訴訟法
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坐落新竹市○○段○○○號面積0.二九五三四0公頃土地(下稱
系爭土
地),係原告甲○○所有,出租予丙○○,並訂立新巿廿字第一一二號私有耕地
租約,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底該租約期滿,承租人申請續訂租約,
惟原告依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耕地自
耕,被告
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
核定交由新竹市耕地租佃
委員會
予以調處,惟業佃雙方就收回系爭土地之補償費無法達成協議,
調處不成
立,上述委員會作成決議由出租人收回自耕。承租人不服調處提出
訴願,經臺灣
省政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六府訴一字第一七二五0四號
函決議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被告依指示重為處分,恢復業佃租
賃關係。原告於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再向新竹市租佃調處委員會提出申請調處
,惟雙方業佃就收回系爭土地之補償無法達成協議,經調處不成立,原告不服,
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二日
開庭行
準備程序,命原告、被
告及第三人陳述意見,該第三人並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因認本件
撤銷訴訟之
結果,第三人丙○○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該第三人參加訴訟之聲請,
核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劉介中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