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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71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銓敘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吳容明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右當事人間因銓敘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 十六日八九公審決字第○○五三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現任台灣台中監獄管理員,係陸軍憲兵學校專修班畢業,志願在校就讀軍官 專長教育一年,畢業後入營服役四年,於七十四年五月退伍。原任台灣台中監獄 僱用管理員,應八十四年中央暨地方機關公務人員委任升等考試司法行政職系管 理員科考試及格,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任台灣台中監獄委任第二職等至第四 職等管理員,經被告採其曾任預備軍官少尉、中尉四年年資提敘四等審定准予權 理並核敘為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五級二○○俸點。該職務之列等於八十五年十一月 十六日調為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其現職亦經被告審定准予權理仍敘原俸級 在案。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原告依行政程序經服務機關轉被告申請自其改委任當 時重行審定為委任第二職等本俸二級二四○俸點,案經被告以同年月十七日台中 審一字第一七七四九○五號書函認已逾申請重行審定期限,核與規定不符為由予 以否准,原告不服被告上開書函。又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以下簡稱 比敘條例)於民國五十六年制定時,並無軍事學校專修班之開辦,亦無四年制預 備軍官之設置,而軍事學校專修班畢業服預備軍官役者與大專畢業應召入伍復志 願轉服四年制預備軍官依法退伍者,得否比照常備軍官依法退伍者,其軍職年 資比敘相當俸級,前經被告六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六四台謨甄四字第三五○六四 號函准國防部六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六四金鈞字第三三三○號函覆略以,軍事學 校專修學生班畢業服役期滿,依法退伍者,符合考試比敘優待。另被告七十六年 六月四日七六台華甄四字第九七○五五號函准國防部人力司民國七十六年五月二 十一日七六慮悟字第二○六八號函覆略以,查大專畢業應徵入伍復志願轉服四年 制預備軍官役依法退伍者,係志願服預備軍官現役四年,期滿退伍為預備軍官預 備役,與軍事學校專修班畢業服預備軍官役者相同,其轉任公務人員時,似應比 照專修班畢業服役期滿,依法退伍者,按其軍職年資,比敘相當俸給。嗣監察院 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八三院台壹乙字第一一○四九號及八十四年三月八日八四院 台壹乙字第一八○六號等二函為洪玉欽等十二人陳訴,有關被告審定財政部關稅 局部分服四年制預備軍官役人員比敘案件疑有違失一案,請考試院就比敘條例第 三條第一款規定,所謂常備軍官是否包括四年制預官及就被告之審定有無違失兩 問題查明並覆該院。案經被告依考試院第八屆第二一二次會議決議,於八十四年 三月十七日邀請國防部、考選部等相關機關集會研商,檢討該比敘條例,並依會 議結論,擬具甲(即繼續用)、乙(即停止適用)二案陳報考試院。為期審慎 ,考試院經交付審查後,以比敘條例係於五十六年制定,二十多年來均未修正, 期間社會環境及我國軍、士官、兵役制度均多有變更,基於依法行政原則及因應 社會環境及兵役制度之改變,獲致下列結論:一、銓敘部七十六年六月四日七六 台華甄四字第九七○五五號函暨六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六四台謨甄四字第三五○ 六四號函有關軍事學校專修班畢業服役期滿及大專畢業應召入伍服志願轉服四年 制預備軍官役,依法退伍者,得比照辦理軍職年資比敘之函釋,應停止適用。二 、考選部現行關於軍事學校專修班畢業服預備軍官役依法退伍者,准予比照適用 比敘條例有關考試部分之優待規定,亦應停止適用。三、如國防部認專修班預官 及四年制預官宜准予適用比敘條例,應循修法途徑辦理。上開結論經考試院第八 屆第二二三次會議決議:照審查意見通過。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以(八四 )台中審一字第一一五二二四八號函明定自同日起停止適用上開二函釋。並由考 試院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八四考台組貳一字第○二七九三號函覆監察院在 案。原告亦對被告八十四年六月六日(八四)台中審一字第一一五二二四八號函 不服,分別向被告提起訴願,經被告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併案改以復審案件 辦理,並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再復審,亦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關於原告不服被告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八八)台中審一字第一七七四九○五號 書函部分,本院另行判決)。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 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 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官署就法令所為釋示,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 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不能認為行政處分,而提起訴願。」原行政 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九年判字第二四五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原告不服被告八十四年六月六日(八四)台中審一字第一一五二二四八號函 ,提起復審、再復審。經查該函係被告基於行政權,對於比敘條例之適用對象所 為一般性之規定,而非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尚不對外發生准 駁之法律上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復審、再復審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 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曹瑞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陳中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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