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九○號
原 告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
訴訟代理人 丁○○
關係人即
參 加 人 斌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
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
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斌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以關係人即參加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
申請之000000000號「連接端子之改良構造」新型專利案(下稱
系爭專
利案),未具新型專利之
新穎性、
進步性而有違反
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
款及第二項規定之情形為由,檢附第0000000號專利案,對於系爭專利案
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八九)智專三(二)○四○
二○字第○八九八九○○○○三六號專利異議
審定書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處
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
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
本院行
準備程序詢問
兩造後(參加人經通知未到庭),認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
訟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以職權命其獨
立參加訴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帥嘉寶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