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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81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一九號   原   告 美商.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憲祖律師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翡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翡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對參加人註冊第00000000號「力抗及圖 LICORNE」商標申請評定事件,經被告以中台評字第八八○三一三號商標評定予以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再訴願,亦均經駁回,其仍不甘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通知當事人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到庭陳述意見 後,本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即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 有使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帥嘉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蔡幸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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