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一九號
原 告 美商.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憲祖律師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翡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
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
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翡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
緣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對參加人註冊第00000000號「力抗及圖
LICORNE」商標申請評定事件,經被告以中台評字第八八○三一三號
商標評定書
予以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及再訴願,亦均經駁回,其仍不甘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通知
當事人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到庭陳述意見
後,本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即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
有使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
爰依
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帥嘉寶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蔡幸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