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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82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二二號   原   告 凱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董事長)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局 長)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戊○○兼送達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台八 十九訴字第二三三五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新台幣( 下同)一○七、四○八、九二二元,課稅所得額一六、七○○、五五○元,原經 被告書面審查核定經專案查核結果,以原告本期取自長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長城公司)開立統一發票金額一七、五八五、○○○元,無進貨事實,係 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予以剔除,核定營業成本為八九、八二三、 九二二元,課稅所得額三四、二八五、五五○元,補徵稅款四、三九六、二四九 元,並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所漏稅額一倍罰鍰四、三 九六、二○○元(計至百元為止,下同),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八十 八年五月十八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八○一九六六八號復查決定駁回,提起訴願, 經財政部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 再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爭點: 原告主張七十九年其自長誠公司取得之二十三張統一發票,係因委託長誠公司開 發設計證券業電腦化系統軟體合約支付價款而來,是否可採?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於七十九年與長誠公司簽訂證券業電腦化系統軟體合約,依法取得該公司 開立之統一發票HN00000000、HR00000000、HR000 00000、HN00000000、HR00000000、HN0000 0000、JR00000000、JA00000000、JA00000 000、JD00000000、JK00000000、JG000000 00、JK00000000、JG00000000、JN0000000 0、JN00000000、JN00000000、JR00000000 、JN00000000、JR00000000、JR00000000計 二十三張(下稱系爭發票)金額一七、五八五、○○○元,含稅金額為一八、 四六四、二五○元,該價款係以原告之支票付款,並且已於帳上加以記載,交 易及付款事實均足以證明,被告以支付之價款,最後回流至原告原負責人湯秉 中於上海銀行台北分行之帳戶中,而否定原告有進貨事實,顯係臆測之錯誤推 論,又不明瞭支票之使用及流通性質所致,支票依票據法第一四四條準用同法 第三十條規定,得背書及交付轉讓,湯秉中為自然人,在法律上係權利義務之 主體,依私法自治原則,有收受支票之權利,被告並未查明湯秉中取得支票之 原因及其與長誠公司之法律關係為何,僅因湯秉中為最後執票人,即推定原告 無支付長誠公司進貨價款之事實,顯然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判斷。因此,被 告對於原告無進貨事實之認定,實已嚴重違反證據法則,訴願及再訴願決定, 未審度及此,遞予維持,亦嫌疏略。   ⒉又本案被告查核原告七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認定原告取得非交易對象 開立統一發票,營業稅部分,將案件移由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補徵營業稅及處罰 鍰,經原告循行政救濟程序,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業經台北市政府訴願決 定,將原補徵營業稅及罰鍰撤銷確定在案。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現被告復查 決定,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均以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指「原告無進貨事實 」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殊不知台北市政府訴願撤銷營業稅及罰鍰之決定所 指無進貨事之推定,乃係根據被告將案件移送台北市稅捐處時,所簽註意見, 均以價款回流至湯秉中帳戶,作為無進貨事實之推定基礎,卻未能提出具體理 由及證據以實其說,顯已違反課稅要件明確原則。 ⒊按商業會計事務處理程序,依商業會計法第三十三條規定,非根據真實事項, 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原告七十九年度與長 誠公司之交易,除訂有合約外,已取得統一發票,並根據會計憑證在帳簿上作 記錄,交易事實真實性應無庸置疑,原告因交易開立長誠公司之支票,縱其部 分價款回流至湯秉中,亦係長誠公司與湯秉中間之法律行為,與原告何涉?「 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否則即違背證據法則」,分別為行政法 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七十號及六十二年判字第四○ 二號判例所明示。本件被告僅憑原告支付長誠公司價款回流至湯秉中帳戶,逕 推定原告無進貨事實,未見被告提出有效證據加以論述,是被告之決定,純以 猜度臆測之錯誤推論,核課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並課處罰鍰之事實,顯有違 誤,實難甘服。 ㈡被告主張: ⒈查原告七十九年度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核定無進貨事實,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 統一發票,虛報進項稅額補繳之營業稅及罰鍰,原告提起訴願,雖經台北市政 府訴願決定營業稅部分撤銷,但營業稅為銷售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特性、 依據之法規各有不同。原告與長誠公司交易,支付價款以支票支付,部分價款 最後回流至原告負責人湯秉中之上海銀行東台北分行帳戶,有相關支票及資金 往來情形附案可稽,原告並未向長誠公司進貨事實甚明,被告將原列報之營業 成本一七、五八五、○○○元予以剔除,並處以罰鍰四、三九六、二○○元, 尚無不合。 ⒉又台北市政府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府訴字第八七○六五七九六○一號訴願 決定係按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追繳 稅款及處漏稅罰應以稅捐短收為要件,倘系爭發票表彰之稅額業已繳納,國庫 並無短收,即無所謂稅捐之逃漏,不應處漏稅罰。本件既經一再調查,系爭發 票因已超過保存年限而予銷毀,致仍未能查證系爭發票已經報繳,漏稅結果存 在與否不明為由,將原處分撤銷。而本件被告係以原告並無進貨事實,卻取得 長誠公司虛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虛報營業成本,漏報所得額之事實 及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補徵稅款,核與營業稅行政救濟事件,其事實認 定及所依據之法規不同,且台北市政府府訴字第八七○六五七九六○一號訴願 決定亦認原告違章事實明確,被告調查所得統一發票影本及各該發票款項支付 情形明細表、提供之合約影本、支票存根、傳票及日記帳冊影本等證據資料, 並依原告所提供之客戶名單,調查其銷售產品與系爭進貨合約產品之關聯,認 定本件確有資金回流之情事,原告並無進貨事實甚明。 ⒊原告自長誠公司取得之系爭二十三張發票,其中二十張無支付價款之事實,依 二十張發票分析即未開支票付款而均以轉帳支出,並電匯至原告負責人湯秉中 之帳戶其資金回流事證明確,不容混淆,另三筆雖開具支票付款未以長誠公 司為抬頭,又未經長誠公司背書兌領,全部之付款均無其他證據可證明係支付 長誠公司之貨款,上開資金流程有各銀行相關支票、電匯申請書及資金往來情 形附卷可稽,原告無進貨事實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長誠公司開立之系爭發票一七 、五八五、○○○元,虛列為營業成本,被告予以剔除,並予補稅及罰鍰,自 無違誤。   理 由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 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納稅義務人 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 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復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七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其中取自長誠公司虛開二十三張 發票,金額計一七、五八五、○○○元,並無進貨之交易事實,卻虛報為營業成 本,經被告查獲予以剔除,重新核定營業成本為八九、八二三、九二二元,課稅 所得額為三四、二八五、五五○元,補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四、三九六、二四九元 ,並處以所漏稅額一倍罰鍰四、三九六、二四九元,雖原告訴稱:其與長誠公司 簽訂證券業電腦化系統軟體合約,依法取得該公司系爭發票,該價款係以原告之 支票支付,亦已於帳上記載,被告逕認無進貨及交付價款,顯與事實不符等語。 惟查原告自長誠公司取得之系爭二十三張發票,其中二十張發票之金額,原告並 無支付價款予長誠公司,而均係以轉帳電匯至原告原負責人湯秉中(不知去處, 無法通知訊問)之個人帳戶,另三張發票金額,雖有開立支票,惟未以長誠公司 為抬頭,又未經長誠公司背書兌領,均無證據可資證明係支付長誠公司貨款,以 上資金流程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所不爭執,並記明筆錄附卷可稽,復有電匯申請書 、支票及資金往來情形在卷可憑,又原告上開事實違反營業稅法部分,台北市政 府訴願決定書亦認定原告並無進貨事實,有台北市政府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府訴字第八七○六五七九六○一號訴願決定書附卷可資參考,顯見原告並無向長 誠公司進貨及支付價款,卻取得長誠公司虛開之系爭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虛報 營業成本,漏報所得稅額之事實,足認定,原告前述主張,不足採信,從而被 告據以剔除原告虛列營業成本一七、五八五、○○○元,並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四、三九六、二四九元,及處以所漏稅額一倍之罰鍰四、三九六、二○○元,揆 諸上開規定,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決定維持原處分,亦無不合,原告 起訴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陳雅香 法 官 黃本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書記官 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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