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一六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右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張博雅
右
當事人間因收回被
徵收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
八十九訴字第一九七九三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
行政處分,認為
損害其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
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
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
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
法
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而言。又按「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
所稱之處分,係指行
政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對於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而言。對於官署與其他機關團體間
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人民自不得遽以官署為被告而訴請
予以撤銷。」行政法
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四十一年判字第十五號亦著有判例。
二、查本件原告據以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被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台(
八八)內地字第八八九七三一八號書函,係被告依原告甲○○○等八十八年十一
月一日
陳情書,函台中縣政府以:「..檢送該書影本及附件..關於甲○○○
君等請求收回被徵收土地及其土地
改良物乙案,請查明依法處理逕復」等語,該
函之性質,
核屬被告與台中縣政府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尚不對外發生准駁
之法律上效果,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一再
訴願決
定以
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
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
無庸審酌
,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曹瑞卿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