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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91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收回被徵收土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一六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右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張博雅 右當事人間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 八十九訴字第一九七九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 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 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按「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所稱之處分,係指行 政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對於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而言。對於官署與其他機關團體間 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人民自不得遽以官署為被告而訴請予以撤銷。」行政法 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四十一年判字第十五號亦著有判例。 二、查本件原告據以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被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台( 八八)內地字第八八九七三一八號書函,係被告依原告甲○○○等八十八年十一 月一日陳情書,函台中縣政府以:「..檢送該書影本及附件..關於甲○○○ 君等請求收回被徵收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乙案,請查明依法處理逕復」等語,該 函之性質,核屬被告與台中縣政府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尚不對外發生准駁 之法律上效果,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一再訴願決 定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 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酌 ,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曹瑞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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