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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93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三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 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九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前向被告申請發給二二八事件受難者補償金,經被告核定補償五個基數 ,金額為新台幣五十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請求判決命被 告重新審查而為相當之補償,經最高行政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十 九年度判字第三一七二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在案。原告復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 行政訴訟,依首開說明,自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李得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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