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三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
代 表 人 乙○○ 住同右
右
當事人間因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事件,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
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九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前向被告申請發給二二八事件受難者補償金,經被告
核定補償五個基數
,金額為新台幣五十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
訴願、行政訴訟,請求判決命被
告
重新審查而為相當之補償,經最高行政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十
九年度判字第三一七二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在案。
茲原告復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
行政訴訟,依首開說明,自
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李得灶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