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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94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退除給與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四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伍世文 右當事人間因退除給與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五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經核定以陸軍少將階退伍,服軍官 役年資三十二年六個月,並支領退休俸,被告於六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依原告 志願改核發一次退伍金計新台幣十六萬三千一百二十五元。原告以其申請改支一 次退伍金,係遵照四十八年十一月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凡由軍職轉 任教職,不得領受兩份給與,非出於自願等語,而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向總統 陳情,轉由被告所屬人事參謀次長室辦理原告所請改支退休俸一事,案經該室以 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八八)易晨字第一○三一一號書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遭被告以鎔鉑字第一五八九六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原告仍未甘 服,提起再訴願,遞遭行政院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八三五 六號再訴願決定駁回之,原告向最高行政法院(原為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現在最高行政法院繫屬中,尚未終結(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五號)。原 告復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就同一事件,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更行提起行政訴訟, 而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顯係就已起 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依首開說明,非法之所許。本件原告之訴 ,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曹瑞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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