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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96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土地公告現值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六二號   原   告 甲○○   參 加 人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蘇貞昌 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公告現值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八九府訴二字第一二六二五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參 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 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 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本件原告及參加人乙○○、丙○○原共有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保長坑小段 七五等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為農業區,經被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 八八北府工都字第三一七二八四號函辦理都市計畫變更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 調查估計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二項依臺灣省都 市計畫特殊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查估標準第七、九條規定辦理重新計算後提交臺 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確定,並函報內政部備查,八十八年公告土地現值自每 平方公尺新台幣(以下同)五五○○元更正為每平方公尺一三七○九元,原告不 服,提起異議,被告以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八九北府地價字第○八一四四九號函 向原告說明,原告就該函不服,向臺灣省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經該訴 審會依行為時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即參加人乙○○、丙○○及原 告一造必須合一確定,首揭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以裁定命該第三 人即參加人乙○○、丙○○參加訴訟在案。 三、本件原告因土地公告現值事件不服被告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八九 北府地價字第○八一四四九號函,提起訴願。經查該函載:「主旨:為台北市○ 路地下化「南港專案」五堵貨場及隧道工程實施計畫用地徵收,有關台端等所有 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提起異議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依台北縣汐止 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八九北縣汐地三字第一七四八號函辦理兼復台端等 八十九年二月十日異議書。二、本案之調查估計過程業經所轄地價調查估計機關 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以該所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八九北縣汐地三字第一七四八 號函函復台端在案。本現值更正案,係為考量台端及全體土地權利人等權益而辦 理,且經本縣地價評議委員暨標準地價委員會八十八年第三次會議評定,並報經 內政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一三五三六號函同意備查 ,而辦理更正,應無損及台端等正當權益。」,係就評議結果及程序等向原告說 明,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之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上 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書記官 葉冠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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