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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98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八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基隆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台財訴字第○ 八九一三五五一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依營業稅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於申報八十六年一至二月期 銷售額與稅額時,將所購自用乘人小汽車銷售額新台幣(以下同)七六二、八五七元 之進項稅額三八、一四三元列入扣抵當期銷項稅額,案經被告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 三八、一四三元(本稅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繳納),並所漏稅額處以二倍罰鍰計七 六、二○○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 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購入自用乘人小汽車之進項稅額可否扣抵銷項稅額? 甲、原告主張: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所提起訴狀陳述略以:  一、原告係經營餅干糖果生意,為減低進貨成本,增加競爭能力,於八十六年二月 間購買小客車乙輛,作為進銷貨之用,該輛小客車實際用於載貨之用,於申報 八十六年一至二月期銷售額與稅額時,將所購自用小客車銷售額七六二、八五 七元之進項稅額三八、一四三元,列入扣抵當期銷項稅額,申報時檢附汽車行 照送審,經稅捐機關審查通過後再予以退稅。 二、查原告於申報八十六年一至二月期銷售額與稅額時,將購買自用小客車編號F Y00000000號統一發票乙紙,銷售額七六二、八五七元列入當期申報 扣抵進項稅額,申報時原告均檢附汽車行照送審,經稅捐機關審查通過再予退 稅,造成該筆進項稅額三八、一四三元可以扣抵之假象,稅捐機關事先既不輔 導糾正,事後再予舉發並處罰鍰,責任完全由原告承擔,所謂『州官可以放火 ,百姓不得點燈』此即一例,結果增加訴源,造成民怨。 三、原告所購買自用小客車進項稅額三八、一四三元,如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將來 以『生財器具』名義出售該小客車時,銷售金額尚須加徵百分之五營業稅,購 入時進項稅額既不得扣抵,出售時尚須加徵百分之五營業稅,此項規定有變相 加稅之嫌,不法之『法』,如何令原告『心服口服』。綜上,敬請 鈞院鑑察 ,體恤原告小本生意經營困難,撤銷原處分及訴願之決定,另酌情從輕量罰。 乙、被告主張: 一、查原告係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於申報八十六年一至二月期銷售額與稅額時 ,將購買自用乘人小汽車,依法不得扣抵稅額之編號FY00000000號 統一發票乙紙,銷售額七六二、八五七元列入當期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 進項稅額造成逃漏營業稅三八、一四三元,案經查獲,有統一發票、專案申請 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影本在卷為憑,違章事證認定。 二、次查原告訴稱略以其係經營餅干糖果生意,為減低進貨成本,增加競爭能力, 於八十六年二月間購買小客車乙輛,作為進銷貨之用。該輛小客車實際用於載 貨之用,於申報八十六年一至二月期銷售額與稅額時,將所購自用小客車銷售 額七六二、八五七元之進項稅額三八、一四三元,列入扣抵當期銷項稅額,請 酌情從輕量罰云云。查「自用乘人小汽車」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為營 業稅法第十九條所明定,既以車輛類別為可否扣抵之界定,與其購買後車輛做 何用途無涉。又財政部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 :營業稅虛報進項稅額以其實際辦理扣抵或退稅之稅額為逃漏稅額,依法處罰 。原告於申報八十六年一至二月期銷售額與稅額時,將所購自用小汽車銷售額 七六二、八五七元之進項稅額三八、一四三元,列入扣抵當期銷項稅額,該進 項稅額既實際辦理扣抵且退稅,違章事實明確,自應依法處罰。又本案既已於 裁罰處分核定(本處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八八基稅法字第○七一五六號處分書) 前補繳,亦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補辦,本處即遵照財政部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 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發布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 參考表」規定「其違章情形以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不 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者,用法令為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虛報 進項稅額者』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 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二倍罰鍰。」故本案按所漏稅額裁處二倍罰鍰七六、二 ○○元,實已為適法之最輕處分。訴稱各節,自不足採。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 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五、自用乘人小汽車」 ,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 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 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一條五款所明定。又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虛報 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 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於申報八十六年一至二月期銷售額與稅額時 ,將其購買自用乘人小汽車取得之字軌號碼FY00000000號統一發票乙 紙,其中所記載銷售額七六二、八五七元之進項稅額三八、一四三元列入當期申 報扣抵銷項稅額,違反上開規定,致虛報進項稅額造成逃漏營業稅三八、一四三 元,案經查獲,此有統一發票、營業稅申報書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 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被告按所漏稅額處以二倍罰鍰計七六 、二○○元,揆諸前開規定,並無違誤。原告不服,主張系爭車輛之購入係作載 貨之用,因不諳法令,方誤為可扣抵稅額列入申報,被告亦予審查通過,事後再 予舉發處罰,造成民怨,原告已於裁罰前補繳本稅(八十八年三月三日繳納) ,應可從輕量處云云。查「自用乘人小汽車」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既 為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足見立法意旨係以車輛類別作為可否扣抵之 標準,與其購買後車輛做何用途無涉,而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復為憲法第 十九條所明定,為達守法之目標,政府固有宣導之職責,但人民亦有主動了解法 律之義務,自不能以不知法律為卸責之理由。至於被告未於原告當初申報後即時 發覺有誤,只是延遲原告被要求補稅及科處罰鍰之時機,對原告反而有利,自不 能以被告之遲延查獲,解為被告當初已准許原告之申報。又本稅既已於裁罰處分 核定(被告機關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八八基稅法字第○七一五六號處分書)前補繳 ,且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補報,被告依財政部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字第八 六一九一二二八○號函發布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 :「其違章情形以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 稅額申報扣抵者,適用法令為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虛報進項稅額者』按 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 ,處二倍罰鍰」,按原告所漏稅額裁處二倍罰鍰七六、二○○元,尚屬輕罰,核 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濫用及逾越權限情事,自無不法可言,而行政法院對於行政 機關適法之裁量,本不能加以撤銷,故原告訴請從輕處罰一節,自不足採。原處 分於法既無不合,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陳 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五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林文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蔡幸樺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