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七七二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希煌(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輔 佐 人 郭秋煌
鄭素英
徐淑金
右
當事人間因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
八月二十一日(八九)農訴字第八九○○九七一八一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依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
條例第五條規定申請補發福利津貼,
嗣經原告委託之勞工保險局審核後認定原告其中
請求補發八十七年一月至十月之福利津貼,因未依規定辦理申請,又無得申請追溯補
發之情形,
乃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八保受字第一○○八四九七號函
核定不予
發給。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八九)
農訴字第八九○○九七一八一號
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茲摘敘
兩造主
張之理由意旨如次: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略謂:㈠本件原告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前,至少擁有建地四筆,即
高雄縣○○鄉○○段八二七之四、八二八之五、八二八之十二、八二九之三號地
號之土地(下稱
系爭四筆土地),現值合計為新台幣(下同)六、七九二、一五
九元,
是以原告除農業用地、農舍以外,其個人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超過五、○
○○、○○○元,符合八十四年六月八日發布施行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
發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老
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五條規定,得依該條例修正施行前規定,申請補發,
故本件原告自應於八十八年五月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二日止,提出申請即可,
而不須依據八十四年六月八日發布施行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四
條所規定,於八十七年度當年度向勞工保險局提出申請核發八十七年度之老年農
民福利津貼。準此,被告委託之勞工保險局
否准原告申請之處分及訴願決定,
顯
有違誤,均請
撤銷,並請被告給付原告三○、○○○元等語。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略謂:㈠依八十三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平均地權條例第三條第
三款
暨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土地稅法第十條規定,
所稱「農業用地
」,指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
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漁用碼頭、水稻育苗用地、儲水池、
農用溫室及其他農用之土地。又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二條暨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
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
徵收田賦。」據原告
檢附之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土地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列,原告所有系爭四筆土地均
徵收「田賦」,依上述規定,該四筆土地係屬農業用地。又據勞工保險局經函請
原告檢附土地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到局核算結果,原告所有之農地、農舍除外之土
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並未超過五、○○○、○○○元。又據該局查得原告於八十七
年一月至八十七年十月之所得、財產未超過標準,亦無專任農業外職業,當時原
告符合申領條件卻未提出申請,遲至八十八年六月才申請補發,該局以原告當時
未具行為時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情
形,自不得依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五
條規定申請補發,而不予發給,並無違法,原決定駁回其訴願,亦無不合,請駁
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本件原分案號為八十九年度第一九二三號,嗣發現其
訴訟標的之金額為三萬元,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改分為九十年度簡字第七七二
七號,
適用簡易程序處理,
合先敘明。
二、
按「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年滿六十五歲且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
者,其福利津貼之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老年農民因中央
主管機關八十四
年六月八日發布施行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
第四款規定,不能申領福利津貼者,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得依本條例修正施行
前規定,申請補發。」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
行條例第三條及第五條所明定。又「老年農民年滿六十五歲,正參加農民健康保
險,其加保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且無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依本辦法申領福
利津貼:一、已領取其他社會保險之老年給付或且一
期間內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
或津貼者;二、具有農業外之專任職業者;三、農業用地、農舍以外,其個人土
地及房屋價值合計超過新台幣五百萬元者;四、最近一年度其個人綜合所得總額
超過該年全年基本工資者。」「符合第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之老年農民申請發給
福利津貼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身分證正背面影本一份,向戶籍所在地之基
層農會申領之。前項申領,應按年辦理;其申請手續係委託他人辦理者,應另填
具委託書。」「福利津貼之發放,除本條例公布施行後第一次發放,中央主管機
關有特別規定外,自受理申請日當月開始起算。」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修正前老
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條及第六條第二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又八十三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平均地權條例第三條第三款、第二十二
條暨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土地稅法第十條、第二十二條分別規定:
所稱「農業用地」,指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
、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漁用碼頭、水稻育苗
用地、儲水池、農用溫室及其他農用之土地;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
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四筆土地,
地目為「建」,八十七年公告現值合計超過
五、○○○、○○○元,依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
暫行條例第五條規定,申請補發八十七年一月至十月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共三○
、○○○元。
惟查依原告檢附之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記載系爭四筆土地屬課徵田賦之土地(田賦現停徵),而核課田賦係依「台灣省
各縣市辦理平均地權規定之地價地區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土地清冊工作須
知」辦理,有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九十高縣稅財字第○五九一二○號函影本附
卷
可稽,原告訴訟代理人亦稱系爭四筆土地未繳納
地價稅,
足證系爭四筆土地為
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業用地,則被告委託之勞工保險局否准補發八十七年一
月至十月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
揆諸前揭規定,核無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撤銷訴訟既經駁回,
則其併請求被告給付三○、○○○元,於法無據,應併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
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法 官 黃本仁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
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