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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度簡字第 777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菸害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九十年度簡字第七七七六號   原   告 日寶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蘇貞昌縣長) 右當事人間因菸害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台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八 九府訴一字第一二九四三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 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收 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或收件回執)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之期間,應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算,原告居住台北縣,扣除在途期間二日 ,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年六月七日始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法 官 林樹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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