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九十年度簡字第七七七六號
原 告 日寶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蘇貞昌縣長)
右
當事人間因菸害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台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八
九府訴一字第一二九四三六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
訴願決定書
送達後二個月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
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收
受訴願決定書,此有
送達證書(或收件回執)附訴願卷
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之期間,應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算,原告居住台北縣,扣除在途期間二日
,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年六月七日始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
所載日期
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法 官 林樹埔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