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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度簡字第 781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戶政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九十年度簡字第七八一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北市萬華區第二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乙○○主任) 右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府訴字第 九○○八三三一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戶政事件,係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當場收受被告 制作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市萬二戶罰存字第○一五九號罰鍰處分書,此有 蓋有原告印章之該罰鍰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八 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起算,因原告住居所所在地與訴願決定機關所在地同在台北 市,無庸扣除在途期間,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星期三)即已屆滿。原告遲 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始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此有蓋有訴願決定機關收文 日期章戳之訴願書附於訴願卷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 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而其情形又不可以補正 ,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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