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九十年度簡字第七八一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北市萬華區第二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乙○○主任)
右
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府訴字第
九○○八三三一八○○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願之提起,應自
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
,提起訴願逾法定
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戶政事件,係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當場收受被告
制作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市萬二戶罰存字第○一五九號
罰鍰處分書,此有
蓋有原告印章之該罰鍰處分書附於
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八
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起算,因原告住居所所在地與
訴願決定機關所在地同在台北
市,
無庸扣除在途期間,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星期三)即已屆滿。原告遲
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始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此有蓋有訴願決定機關收文
日期章戳之訴願書附於訴願卷
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
不變期間,不予
受理,
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而其情形又不可以補正
,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
送達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