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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度簡字第 787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九十年度簡字第七八七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代 表 人 乙○○站長) 右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 二十八日交訴九十字第五二九五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 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 」、「前項第二款、第十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第五 款、第七款牌照吊銷。」、「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一、違反 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受處分人,不服 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 院聲明異議。」分別為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 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又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 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再者,司 法院釋字第四一八號解釋:「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 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 序抑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 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因交 通違規事件,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服地方 法院對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此項程序,既已給予當 事人申辯及提出證據之機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 權之意旨尚無牴觸。」。 二、本件原告所有車號00—二八九九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七日 十時三十五分,由訴外人蔡秋藤駕駛於彰化縣○○鎮○○路○○○號前,因未依 規定懸掛號牌行駛公路,遭員警攔檢並掣開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違 規通知單,移由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二項規 定,以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花監五字第裁四四—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原告新台幣七千二百元罰鍰,並予以吊銷牌照。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之處罰,應向管轄地方 法院聲明異議,揆諸首揭規定,本院並無審判權。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四、另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僅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之 內部單位,而非獨立機關。是原告誤列非獨立機關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 所花蓮監理站為被告,於法雖有未合,惟本件起訴不合法,已如前述,自毋庸就 被告部分再命原告補正,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 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法 官 曹瑞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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