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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度簡字第 789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七八九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縣中和市公所   代 表 人 乙○○市長)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第 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台北縣中和市市○○路○號對面鐵牆上任意張貼租屋廣告乙紙,經被告 環境衛生稽查人員民國(下同)於九十年一月三日發現並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告 發,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款及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處以新台 幣(下同)貳仟肆佰元之罰鍰。原告不服,向台北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 願,經台北縣政府審議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已經付費五十元,於被告付費廣告欄張貼廣告無須自行 張貼,被告所拍攝照片不足以證明系爭廣告為原告所張貼,廣告的電話是張貼於 公佈欄上,任何人均可抄得,可能被人污陷,廣告上筆跡、紙張等均非本人所有 ,不能作為證據等情。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依採證照片循線查知該家用電話為原告所承租使用中,而原告 於訴狀中並未對房屋招租情事加以爭執,僅提出本市付費廣告欄收據影本,主張 已於廣告欄張貼無須另行張貼,查該收據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而被告 於收受張貼廣告物之申請後次日(十二月九日)即為張貼,原告所申請張貼之期 限為一周,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屆滿,而被告依法告發原告違法張貼廣告 之日期為九十年一月三日,距張貼屆滿之日己達半個月之久,原告據此為由似有 不妥;另原告否認廣告之製作筆了跡、紙張、內容其所有,且主張可能被人污陷 ,卻未提出任何事證,被告依採證照片為據以告發,而原告僅以單純憶測為由, 故應認其主張屬推諉之詞等語為辯。 理 由 一、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違反第十二條各 款規定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款 、第二十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環保稽查員於前述時、地發現任意張貼之租屋廣告乙紙,污染環境, 拍照存證,並依廣告上所載之聯絡電話號碼,循線查明為原告所承租使用中,據 以告發張貼廣告污染定著物妨礙市容,違反前揭規定,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 第十款及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處以貳仟肆佰元之罰鍰,經核並無不合 。原告雖起訴主張已經付費五十元,於被告付費廣告欄張貼廣告無須自行張貼云 云惟查,該收據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而被告於收受張貼廣告物之申請 後次日(十二月九日)即為張貼,原告所申請張貼之期限為一周,應於八十九年 十二月十五日屆滿,而被告依法告發原告違法張貼廣告之日期為九十年一月三日 ,原告並未提出該日期已在被告付費廣告欄張貼廣告之證據,其主張無須自行張 貼一節,自不足採信。次查,廣告上明載出租房屋之所在,聯絡之電話,即已達 出租人即原告出租房屋廣告之目的,足認該廣告為原告所張貼,至於是否為原告 本人製作、紙張、筆跡為何人所有,要非所問,原告所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並 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案件,且其事證明確,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九十八條第 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法 官 黃清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 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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