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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度簡字第 792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漁業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九十年度簡字第七九二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蘇貞昌縣長) 右當事人間因漁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0)九農訴字第九00一一五五三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 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收受訴 願決定書,此有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 ,應自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起算,又原告設址於台北縣,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至九 十年九月十九日(星期三)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始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法 官 林文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余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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