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九十年度簡字第七九三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沈世宏(局長)
右
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
府訴字第九○○七○七二三○○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
訴願決定書
送達後二個月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
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收受
訴願決定書,此有郵務
送達證書附訴願卷
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
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起算,因原告住居台北市,無在途期間之扣除,至九十年十
一月二十一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
所載日期
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
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法 官 闕 銘 富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