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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度簡字第 793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九十年度簡字第七九三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沈世宏(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 府訴字第九○○七○七二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 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收受 訴願決定書,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 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起算,因原告住居台北市,無在途期間之扣除,至九十年十 一月二十一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 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法 官  闕 銘 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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