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與財政部台北市
國稅局間聲請
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迴避,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法官有足使
當事人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之情事,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固定有明文。
前開規
定於行政法院之書記官準用之,行政訴訟法復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本院法官楊莉莉審理八十九年停字第四四號
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及
書記官辦理補繳郵資,執行職務均有偏頗之虞
云云,聲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
惟
當事人聲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
無非以使該法官及書記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
事件已為終局裁判,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書記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
審判之公平,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迴避。
上開事件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
日經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於九十年二月七日始具狀聲請迴避,
揆諸上
開說明,其聲請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陳中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