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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度聲字第 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與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迴避,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法官有足使當事人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事,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固定有明文。前開規 定於行政法院之書記官準用之,行政訴訟法復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本院法官楊莉莉審理八十九年停字第四四號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及 書記官辦理補繳郵資,執行職務均有偏頗之虞云云,聲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 當事人聲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及書記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 事件已為終局裁判,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書記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 審判之公平,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迴避。上開事件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 日經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於九十年二月七日始具狀聲請迴避,揆諸上 開說明,其聲請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陳中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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