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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197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七八號   原   告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原告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通訊處台北市郵政九○○一二附八號信箱   代 表 人 鄧祖琳(局長)   通訊處同右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被   告 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 通訊處台北郵政九○二五一附二號信箱   代 表 人 李天羽(總司令)  通訊處同右   訴訟代理人 辛○○         徐克銘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 日鎔鉑字第九○○○○○五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國防部設總政治作戰局,掌理政治作戰事項;其組織以法律定之。總政治作 戰局在三年內改編為政治作戰局。必要時,得延長一年。」為現行國防部組織法 第八條所規定。次按「本條例依國防部組織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制定之。」、「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以下簡稱本局)承國防部部長之命,主管國軍政治作戰事 項。」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施行之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組織條例第一 條及第二條復有明文。查被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原名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 ,因配合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施行之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組織條例,名稱更改為國 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代表人均係鄧祖琳。另原告原以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之內部 單位—空軍總司令部政治作戰部為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行準備程序 時,補正被告為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而原告九十年三月二日起訴時,被告國防 部空軍總司令部之代表人原為陳肇敏,嗣變更為李天羽,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 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 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 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而此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 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作為之謂,至單純請願、陳情或建議等,則不包 括在內,是若無行政處分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 訴訟。 三、再者,觀乎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條及第四條:「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 。國防部為推動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應由國防部長邀集相關部會代表成立國軍老 舊眷村改建推行委員會,負責協調推動事宜。」、「國軍老舊眷村土地及不用 營地之名稱、位置,主管機關應列冊報經行政院核定。主管機關為執行國軍老舊 眷村改建,得運用國軍老舊眷村及不適用營地之國有土地,興建住宅社區或為處 分,不受國有財產法有關規定之限制。」之規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主管 機關為國防部,由國防部長邀集相關部會代表成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推行委員會 ,負責協調推動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並由國防部列冊報經行政院核定後,由國防 部執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因此,本件訴訟之被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國防部 空軍總司令部,均非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有權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四、查原告等七人據以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之被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八十八年 六月八日祥祉字第○六七五三號書函,係原告甲○○以高雄縣岡山鎮樂群新村 村長之名義,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向國防部部長陳情協助該村已辦理眷村改建 法院認證之眷戶,納入岡山眷村改建案辦理,案經國防部部長辦公室以八十八年 五月二十六日錦銘字第八八○○○七二八七號函交下被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以 上開書函答復原告甲○○略以:「..二、有關所提問題,本部研處意見彙整如 附件。..」【空軍總部列管高雄縣「樂群村」甲○○先生所陳三項疑問本部說 明意見彙整表:項次一:(問題)本村共五十三戶,已向法院認證者三十六戶應 考量納入規劃改建戶數。(處理意見)貴村原眷戶若未達四分之三以上完成法院 認證同意遷建高雄縣「勵志村」改建基地,應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二 項規定不辦理改建。(參考條文)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項次二:(問題 )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建之認定,應以岡山全部眷村 計算。(處理意見)查眷改條例第二十二條所定:「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 有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建..」係以各眷村眷戶為統計標準,並非以規劃圈作為 認定。(參考條文)眷改條例第二十二條。項次三:(問題)本村反對改建十七 戶中,有十一戶係於眷舍申請之初,簽立絕對配合重建同意書後核配。應註銷渠 等居住權。(處理意見)眷改條例係經立法公布施行之法律,對於眷戶之權利義 務,均須考量眷改條例施行後之適用對象與法律關係,本部仍應依法行政。(參 考條文)眷改條例第二十二條。】等語,該函之性質,核屬單純之觀念通知,尚 不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揆諸前揭規定,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國防部訴願 決定從實體上駁回原告本部分之訴願,駁回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原 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命被告作成准予高 雄縣岡山鎮樂群新村進行眷村改建之處分,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另查,原告等七人據以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之被告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所屬 政治作戰部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八九)近惇字第一○八五號書函,係原告甲○○ 以高雄縣岡山鎮樂群新村自治會會長之名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向國防部 部長陳情眷村改建相關問題,案經被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以八十九年一月三十 一日(八九)祥祉字第○一三一三號函轉被告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所屬政治作戰 部以上開書函答復原告甲○○略以:「..二、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 細則』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原眷戶未達四分之三同意改建之眷村,不辦理改 建,於本條例廢止後,依國有財產法有關規定辦理。』;由於目前貴村原眷戶同 意改建者尚未達四分之三,基於依法行政原則,所請事項,本部無法辦理,尚請 台端鼎力協助整合貴村眷戶改建意願,維改建權益。」等語。經查原告甲○○ 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致國防部部長之陳情信函,僅屬其對眷村改建相關問題之 意見陳述,表達其對眷村改建之願望;而被告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所屬政治作戰 部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八九)近惇字第一○八五號書函之性質,則屬單純就眷村 改建法規之說明,縱被告答復原告:「基於依法行政原則,所請事項,本部無法 辦理。」云云,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亦不因此而使被告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 取得依法否准之權利,是其所為之函復,並不能對外發生任何具體之法律效果, 自非屬行政處分。國防部訴願決定雖從實體上駁回原告本部分之訴願,惟駁回結 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及命被告作成准予高雄縣岡山鎮樂群新村進行眷村改建之處分, 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則兩造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已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曹瑞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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