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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207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發明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五號   原   告 忠盈實業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己○○ 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經(九0 )訴字第0九00六三00三一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 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之被繼承人郭久煉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以   「高爾夫球桿銜接膠套之製造方法」向被告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發明專   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郭久煉於八十九年五月二   十九日去世,由參加人共同繼承此專利權。公告期間,原告以其不符發明專利要   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八九)智專三   (一)0五0一七字第0八九八九00一0九四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   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為異議成立之處分。  ㈡被告及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非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且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   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而有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 之用?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訴願決定違誤之處: ㈠訴願決定書中提出系爭案以醋酸材質製作成T形底套環、以電鍍方式令膠套產生   顏色的方式,由於可以加強引伸強度及美化外觀,所以符合發明專利之進步性專   利要件;但是,審議委員的看法卻並未遵循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實令原   告難以接受。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   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   發明專利。」由上述法條內容可知,發明案是否具有進步性主要是指熟習技術者   所能輕易完成的結構是否可以產生目前已知技術範圍之外的創新效果,而非單純   指所有技術產生任何功效都具有進步性。因此,若將「醋酸材質」及「電鍍方式   」一一分開觀察,則將清楚發現:  ⒈系爭案的醋酸材質雖然處於原告所提異議附件三即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公告之第0   0000000號「高爾夫球桿桿頭膠套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案)   之膠質的「下位概念發明」,但是醋酸材質可以增加材料的引伸強度則屬其原本   之材質特性,縱然系爭案於強度方面具有若干優於引證案之特性,但由於醋酸材   質屬膠質射出行業者所容易進行之選擇,且具與引證案之膠質材存在同一技術   領域、未產生超越目前已知技術範圍之外的創新效果,所以系爭案T形底層套環   雖然採用醋酸材質,仍然不具有可核准專利之進步性。  ⒉系爭案在外層套環電鍍同樣為一般技術常識(訴願決定書中也認為其屬習知技術   ),雖然引證案及訴願理由均未揭示該「一般常識」已有應用於膠套之製作,但   由於電鍍乃屬一般運動用品行業者所容易進行之選擇(系爭案與引證案同屬高爾   夫球具附件),故電鍍工作在運動用品技術領域並非少見,而其電鍍工作也未產   生超越目前已知技術範圍之外的創新效果,仍然不具有可核准專利之進步性。  ⒊異議理由書第(五)段內容謂,由於高爾夫球桿的銜接膠套在擊球時為較易磨損   的部位,所以系爭案的電鍍顏色反而會產生不當的剝落現象,產生不美觀的反效   果,因此,系爭案的電鍍步驟確實不具進步性。  由於上述原因,原告對於訴願決定書提出的理由無法認同,特別是訴願決定書中  並未針對系爭案實際功效進行與習知功效的推論比較,即斷言系爭案具有進步性  的審議方式,不但具有若干違誤,且如此輕率的審議決定,將會嚴重損及原告之  權利。  ㈡訴願決定認為:「系爭案為改良以白鐵製造膠套之缺失而發明造方法,但在引證   案中並未揭示其係以相同於系爭案之製造方法製成...。」,原告對於訴願決   定書提出的理由無法認同,由引證案申請範圍內提及之結構組態,已可讓熟知該   項技術者輕易製作出系爭案結構,而系爭案的製作方法更非專利法第十九條中明   定的「高度創作」。又引證案的申請專利範圍,其中揭露有:『一種高爾夫球桿   桿頭膠套結構改良,係一中空膠套內組置黏接若干環套,...,而各環套依序   組裝入該容置空間時,各環套之外表斜面恰與容置空間之推拔狀內面相靠抵,呈   貼合狀態,同時各環套間此黏合成一體,...』,換句話說,從該引證案之   申請專利範圍中已能看到揭露有「外層及底層套環彼此套合的步驟」及「黏著的   步驟」(系爭案之d、e步驟),是以,就系爭案而言,該套合步驟及該黏著步   驟等很明顯地係屬於申請前既有技術或知識的運用,而系爭案第a、b、c三步   驟皆屬習知結構及技術,而習知技術步驟的無功效拼湊應不能稱作是獨創之高度   創作才是,系爭案應不具有充足之進步性、創作性。若審議委員完全依照二案申   請專利範圍述及之步驟、結構一一進行比對,則系爭案除了T形底層為一體製設   的結構與引證案若干環體套接結構不同外,其製造方法均無脫離習知範圍,但令   人不解的是,審議委員怎會在如此情況下,仍然認為系爭案具有進步性、創作性   ? ㈢綜合前述,訴願決定中主要認為系爭案製造方法採用「醋酸材質」、「電鍍方式   」具有進步性,而系爭案的製造步驟為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但   是,系爭案採用的「醋酸材質」、「電鍍方式」及其申請專利範圍內的製造步驟   皆為一般技術或已見於引證案中,可見系爭案僅是將某些公知產品或者方法連結   在一起,各自仍以其常規的方式工作,而且整體的技術效果是各組合部份效果的   總合,各組合的技術特徵無功能上相互作用關係,僅僅是一種簡單的疊加,或稱   之為拼湊;如此拼湊僅有相加效果而無相乘效果,故系爭案實無進步性,且系爭   案採用無創新功效的拼湊方式,更無法歸類為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   作,可見訴願決定書的判斷方式已違背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項的規定   ,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所做處分與決定,顯與事實不合而有重新審酌之必要。  就被異議案特徵及其說明書敍述之習用背景技術與引證案二之特徵說明如下:  ㈠被異議案的專利特徵 ⒈以醋酸材質製作成T形底層套環;(亦是塑膠材質)  ⒉以ABS及PC的混合材質製作成外環套層;  ⒊將外環套層電鍍成銀白色或黃金色;  ⒋將電鍍後之外層套環套合於T形底層套環; ⒌以接著劑將外層及底層套環予以固定。  ㈡被異議案說明書敘述之習用背景技術 ⒈塑膠射出成形之T形底環 ⒉白鐵製成之外層套環 ⒊未敘述(表示可有可無) ⒋在白鐵製之外層底環裡層以塑膠射出成形T形環 ⒌不需接著劑固定 ㈢引證案二專利特徵 ⒈若干環套 ⒉中空膠套  ⒊不需電鍍(因塑膠可作多種顏色成形,且包含金屬色)  ⒋將若干環套依序組裝在中空膠套內知容置空間  ⒌各環套間粘合為一體並與中空膠套結合固定  ㈣綜合以上之分析比較可以得知,被異議案最大的改變是  ⒈將白鐵外層套環改成ABS及PC混合材質之外層套環 ⒉在外層套環上電鍍銀白色或黃金色   針對第⒈點差異而言,純粹是材質的運用及變化。   針對第⒉點差異而言,為業界人士普遍知曉的習知技術。   故可得知,被異議案之製程與習用技術以及引證二的製程相比較下並無特殊之改   變,且沒有實質的功效改善,因此被異議案與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運用申請   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能依本法取得   發明專利』之規定符合,依法應撤銷其暫准之專利權。  就被告之答辯書理由及參加人之參加理由,答辯如下: ㈠針對被告之答辯書理由部分: ⒈被告於答辯書中指稱「訴願決定書第三頁第四行至第四頁第十二行旨在敘明引證   案構造之製造過程(方法)不同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述,亦未揭示其具有系   爭案說明書中所主張之該三點發明功效致引證案不足證明系爭案不符專利要件之   理由。」者,事實上,被告雖無直接指明該三點為系爭案「可專利特徵」,但被   告已明確告知系爭案與引證案的差異僅在三點特徵功效,可見該三點為系爭案可   以保存至今的唯一理由,否則原告之異議應早已成立,故被告確已在訴願決定書   內指出系爭案可獲得專利的三點特徵功效,原告對於被告的推托之詞實不以為然   ,原告依法也僅能針對被告告知的理由進行爭議、救濟,若是被告不認同訴願提   出的理由,早應在訴願理由中提出其他論點,是否被告又認為系爭案具有其他未   提出的可專利特徵功效呢?原告起訴理由係依據訴願決定書內容的合理推斷,並   無誤導、臆測之實。  ⒉被告答辯理由第二點述及「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明確記載所主張之範圍為包含a   至e等五步驟,該等步驟缺一不可」;被告明顯企圖偏離本身所為之訴願決定,   事實上,在被告的異議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之中從未提及「該等步驟缺一不可」   的質疑,而是僅述及系爭案與引證案的製造方法製成不同(製程不同),至於二   案製程不相同處則是訴願決定書中的三點特徵,可見被告從未提出系爭案與引證   案有何「步驟差異」,僅僅針對系爭案的三個特徵點進行證述,原告依法也僅需   針對訴願決定書提出質疑內容進行救濟,豈有罔顧系爭案整體性之情事,被告指   陳「該等步驟缺一不可」的說法根本只是被告的閃避之詞,如此答辯方式實不可   採。 ⒊被告答辯理由第三點述及「引證案之結構其製造方法亦絕非與系爭案完全相同,  起訴理由三卻無據指稱由引證案申請專利範圍提及之結構已可讓熟知該項技術者  輕易製作出系爭案結構。」由上述答辯內知被告已在偏離訴願主題,原告在以往  的異議理由、異議訴願理由中均已闡明敘述得很清楚,系爭案的三點僅存特徵「  醋酸材質、電鍍方式及系爭案之標的」俱屬可讓熟知該項技術者輕易運作者,醋  酸材質只是習知材料特性、電鍍方式僅為習如表面處理技術,而系爭案之標的根  本只是同一技術下的其中一種產品,不過被告卻視而未見,至今仍置原告的主張  及答辯於不顧,甚而更在無視原告以往異議、異議訴願內容的情況下,輕描淡寫  地即欲以「主觀偏頗」一詞駁回本案,其認事之草率與敷衍之行事,實難令原告  甘服。 ⒋被告另又認為原告並未證明系爭案方法中之每一步驟、製程均已見於相同產品之   既有方法中,但異議訴願書中述及「所謂以電鍍產生顏色的方法特徵乃一般電鍍   產品之材料都會產生的狀態,而外層ABS或PC提供電鍍金屬附著之特性更是一般 電鍍作業中所必需的基礎常識」,故原告早已告知被告在ABS或PC產品表面提供 電鍍僅一般電鍍作業,若是被告非要原告提出電鍍的高爾夫膠套產品,則被告之   判定將違反專利審查基準的進步性規範,且令一般習知技術(如:電鍍技術)將   可依附不同的產品取得專利,致使目前之專利制度更形混亂;更令原告迷惑的是   「被告認為醋酸材質特性也是系爭案的特徵功效」,事實上醋酸材質、ABS或PC   材質及塑膠材料同屬高聚合材質及添加物,一般高聚合材料製造時也都會加入某   些添加物以達成預期效果,若是被告將已屬公開廣泛使用的留用技術、材料認定   係屬系爭案之製作特色,根本完全忽略專利審查時的進步性要求,其之訴願答辯   內容與專利法「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  ㈡針對參加人之參加理由部分: ⒈由於高爾夫球具運動早已推廣多年,且一般高爾夫球具皆是採用高聚合材質,原 告述及二十幾年前有人製造相關高爾夫球具產品本是陳述時空環境上的事實,且 在不能提出新證據的訴訟程序規範下原告不便提出相關證明,原告之所以能夠瞭 解得這麼清楚,主要是原告係高爾夫球具生產者,理所當然對於該項產品創作過 程之來龍去脈知道得非常的透徹,所以嚴格說來原告並無違反規定才是。 ⒉參加人認為原告提出之「系爭案專利說明書之習用技術背景」為不適當,但卻又 自認系爭案的習用技術背景已獲被告審查確立,可見原告引述「系爭案專利說明 書之習用技術背景」僅是引用參加人、被告皆認同的習用背景作為系爭案本身的 補充,加上原告在異議書中早已提及「系爭案專利說明書之習用技術背景故此項 比對應無違法;被告機所當然必須對引證案、習知背景及系爭案一一比對才是。 」 ⒊參加人欲利用附件一比較表作為系爭案步驟具有功效的證明,但卻根本未回應原  告在異議理由、訴願理由中提及:「系爭案以習知的材料特徵與等同於引證案的  製造方法做為發明專利之標的特徵,換言之,其專利申請保護的範圍旨在說明習  知的材料特徵,除此之外未再揭露其他任何首創的特殊步驟及具功效之結構設計  ,由此可知系爭案並非屬於高度的創作之發明,更與其申請專利範圍之發明步驟  標的不同,所以系爭案所謂結構特徵實不具可專利性,更絲毫無進步性可言。」  在此為求證明原告所述理由屬實特別將系爭案、引證案與習用技術作一比較於下  : 引證案之申請   系爭案之申請  習知技術       異同處 專利範圍內容   專利範圍內容 a步驟 多數個環套堆疊 醋酸材質的T 醋酸材質、ABS或PC   等效 黏合成一體的套 型底層套環。 材質及塑膠材料同屬 環。 高聚合材質及添加物 。 b步驟 一中空膠套。 以ABS或PC的混 系爭案專利說明書之 相同 合材質製作出外 習用技術背景:習知 層套環。 技術之銜接膠套主要         包含一外層套環及一 底層T形環。 c步驟          將外層套環電  外層ABS或PC提供電   等效 鍍為銀白或黃 鍍金屬附著之特性更 金色。 是一般電鍍作業中所 必需的基礎常識。 d步驟 一中空膠套內 將電鍍後之外 相同 組置黏接有若 層套環套合於 干環套,各環 T形底層套環 套的外表面斜 。 面恰與容置空 間之推拔狀內 面相靠抵。 e步驟 一中空膠套內 以接著劑將外 相同 組置黏接有若 層及底層套環 干環套。 予以固定。  ⒋參加人自行新增之「附件證據」並不適當,且不了解專利案個案具有一案一審查   之精神,故參加人之比對無需回應,其證據提出方式明確違法。 系爭案的第一圖~第三圖,其為參加人於申請專利時所自承之習知技術,從第一   圖~第三圖中,可以得知該習知之膠套包括有T形底層套環及外層套環,其與系   爭案之膠套的構成組件相同,因此系爭案由T形底層套環及外層套環彼此結合成   一膠套的手段根本為一習知技藝,而無創新之處。再參系爭案說明書創作說明第   三頁第四行:「...與習知膠套以ABS及PC混合物為材質...」,顯然參加   人在提出系爭案之專利的申請之前,參加人即自承以ABS及PC混合物為材質之手   段已見於習知膠套上,而非參加人首創,因此系爭案將膠套之外層套環採以ABS   及PC混合物為材質之技術亦未見突出的創新處。另,參加人所呈之行政訴訟參加   訴訟狀的第四頁第㈥點第一行中即已述及:「基本上,參加人並不否認電鍍是習   用技術...」,同時,於被告行政訴訟答辯書理由四中:「查任何產品之製造   過程(方法)一定參有習知製程,如系爭案之電鍍步驟即是...」是故,參加   人及被告亦皆自承該系爭案之步驟c將外層套環電鍍之程序為一習知製程無誤。   又,系爭案將外層套環套設在底層套環上,並以粘著劑粘設固定之製造程序,為   參加人於行政訴訟參加狀中自承為與第00000000號「高爾夫球桿桿頭膠   套結構改良」之引證案相同,而該引證案係屬系爭案在申請前之既有技術,因此   ,系爭案於此一訴求步驟亦無創新之處。如前所述,可知參加人已自承膠套由T   形底層環套、外層環套構成、以ABS及PC混合物為外層環套材質、於外層環套上   電鍍及外層環套套設於底層環套上並予以粘固等之手段皆為一習知舊有之技術,   依禁反言原則,參加人自不得再針對上述手段主張為其創作特徵之處。  繼審視原告所提舉的原異議證據三(第二九九六四六號高爾夫球桿桿頭膠套結構   改良,即引證案),雖為一新型創作,且與系爭案之以發明為創作標的有所不同   ,但由引證案所揭之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中,可知引證案之中空膠套內組設有膠   質環套,而這中空膠套欲與環套組立時,必須分別成型,即由引證案的組設過程   可推知其成型流程為⒈先成型中空膠套,⒉再成型環套,⒊在中空膠套上套設環   套,⒋將中空膠套與環套黏合膠固。而將此一成型流程與系爭案之成型步驟相較   ,將可清楚發現二者成型流程的主要部份係屬相同,至於相異之處則僅是引證案   之中空膠套、環套為塑膠材質,而系爭案之底層套環為醋酸材質、外層套環為   ABS及PC的混合材質,以及引證案未有系爭案之在外層套環施以電鍍程序;然而   ,事實上電鍍程序已為參加人及原告自承為習知手段,至於醋酸材質與ABS及PC   的混合材質皆屬於已知材料的選擇罷了,而這材料的選擇對於熟知該項技術者而   言,是非常容易能由參酌當時之技術、知識而想到、轉用得到,根本毫無「進步   性」可言,尤其被告並未否認醋酸材質及ABS及PC的混合材質係屬於系爭案申請   前既有之材料。  復,依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   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輕易完成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   明專利」,依據該條款項規定之旨意,申請專利之發明係為運用申請當日之前既   有技術或知識以完成者,若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之一般技術知識所能輕易完成者,   即不具有「進步性」。而所謂﹁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依據專利審查基準之說明係   指:申請當日之前,已見於國內外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之技術、知識;至於「熟悉   該項技術者」即指虛擬一具有申請專利當時知識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既有技術   及知識之人,其可用研究、開發等一般技術性手段,並發揮一般創作能力,例如   :選擇材料或變更設計,使當時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技術水準,化為其本身之   知識的人而言,又「輕易完成」係指不能超越熟習該項技術者所可預期的技術上   的一般發展,具單單可由先行技術推論而完成者。今,系爭案乃是運用相同於引   證案的製造組裝流程再簡易附加一既有的電鍍程序而成,且這電鍍程序所達成之   美觀效果又非屬發明專利訴求標的,而其選用的醋酸材質及ABS及PC混合材質係   屬系爭案申請當日之前的既有物質,同時這醋酸材質具較佳之強度及ABS及PC 混   合材質具備更佳之電鍍金屬的附著性,乃是該醋酸材質及ABS及PC混合材質的基   本物性,因此,系爭案係屬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及知識,利用一般技術性手段   ,並發揮一般之創作能力,未能超越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預期的技術上的一般發   展,而單單可由先前技術之引證案推論完成,是故,系爭案係屬運用申請前既有   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之作,不具備有突出的技術特   徵或顯然的進步效果,違反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至明。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起訴理由一末段所指「...訴願決定書之觀點中認為系爭案最主要的可專利特   徵在於...」一節顯非事實,系爭案專利特徵明確記載於其申請專利範圍,   訴願決定書第三頁第四行至第四頁第十二行旨在敘明引證案構造之製造過程(方   法)不同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述,亦未揭示其具有系爭案說明書中所主張之   該三點發明功效致引證案不足證明系爭案不符專利要件之理由,並無片語隻字指   明該三點為系爭案之「可專利特徵」,起訴理由臆測之詞顯係有意誤導。 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明確記載所主張之範圍為包含a至e等五步驟之製造方法,   該等步驟缺一不可,起訴理由二卻仍持訴願理由之相同主張,將系爭案申請專利   範圍之部分步驟抽離後企圖據以否定系爭案之整體製造方法,其罔顧製造方法專   利之整體性,並據以指陳訴願決定理由有所違誤之說詞實不足採。  依系爭案之製造方法製成之桿頭膠套結構與引證案不同,反之,引證案之結構其   製造方法亦絕非與系爭案完全相同,起訴理由三卻無據指稱由引證案申請專利範   圍提及之結構已可讓熟知該項技術者「輕易製作出系爭案結構」,其說詞之主觀   偏頗而不足採實至為明顯。  查任何產品之製造過程(方法)一定參有習知製程,如系爭案之電鍍步驟即是,   設若無從證明方法專利中之每一步驟、製程均已見於相同產品之既有方法中,或   該方法專利較之既有方法更為不經濟、困難,或該方法專利之產品功能不及既有   者,實難空言指陳該方法專利不具創作、進步性。  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準備程序中所言「系爭專利物品早在二十幾年前已有人   製造」。經查原告在異議程序中並未主張上開理由,因此,該理由係屬新證據,   核無可採。且原告於七月三日準備程序中所提示之產品,亦均屬新證據。  原告於七月三日準備程序中所提出之書面陳述中,所做的比較主要是將系爭案與   「系爭案專利說明書之習用技術背景」加以比較,然而,此部分原告在異議程序   中並未主張,況且,當初參加人之父親提出專利申請的過程中,已由被告專業之   審查員加以認可,系爭案比「系爭案專利說明書之習用技術背景」具有進步性,   當無疑義。  其實,引證第00000000號「高爾夫球桿桿頭膠套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   所揭露之膠套的結構與本系爭案「並不相同」。而且,充其量只揭露本系爭案之   申請專利範圍中之五個步驟的第四(d)步驟(即:套合步驟)而已。 再檢附系爭案與異議引證案之特徵、功效差異比較表如左:   引證案               系爭案   內圈係由多數之環套(30)堆疊黏合 『一體成型』之T形底層套環。 而成。 多環套→組裝不易,費時。 單一套環→組裝容易,簡化組裝製程。 泛稱『膠套』 以醋酸材質製成底層套環,且以ABS或PC 的混合材料製成外層套環。 環套 (30)的外表面與中空膠套 (2) 以接著劑固定外層及底層。 的內周面之間,只是呈『貼合(貼靠) 』狀態,而並未加以『黏合』。 未包含電鍍。 外層套環以電鍍產生顏色。 多層環套於組桿過程中易破裂。 以醋酸材質做為T形底層材料可增加底 層之拉伸或壓縮強度。 無。 外層ABS或PC提供電鍍金屬之附著性。  基本上,參加人並不否認電鍍是習用技術,但是,這一點並不至於影響本系爭案   之可專利性,蓋因,依學者何孝元先生所著「工業所有權之研究」一書中,第二   十二、二十三頁所述:「發明必係前所未有之技術上思想之創作,...所謂『   前所未有』之含義,並非僅指解決問題之手段及其手段所發生之技術上效果均為   創新時,始得成為發明而言,即使以舊手段解決新問題,或以新手段解決舊問題   ,亦均屬發明。」,又,「舊元件以新方法加以新組合,而產生一種新效果或預   期之結果時得成為發明。」況且,該電鍍步驟並非本系爭案之唯一特徵,且參加   人並無將該電鍍習用技術據為己有之企圖,此由本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另包括   有四個步驟,而眾所周知,該電鍍步驟並不能單獨拿出來主張專用權,即可明白   。  其實,任意找一本被告所出版的專利公報拿來翻一翻,不難發現,大部分的「發 明」專利案仍需運用到習用技術,以下列舉一二,以資證明:  ㈠參加狀附件二:公告第四一六八三七號「鏡框創新製法」,用到「拋光」、「捲 邊成型」、「焊接」等一般常用傳統技術。  ㈡參加狀附件三:公告第四一六八八五號「一種金屬板材之結合方法」,使用到「 焊接」、「開槽孔」習用技藝。  ㈢參加狀附件四:公告第四一六九0六號「竹製百葉窗帘之製造方法」,其「塗裝 」、「沖孔」、「膠合」、「砂光」、「防腐」、「乾燥」均為習知技術。 ㈣附件五:公告第四一六九二三號「紙罐容器之製法及其結構」,其所使用之「熱   融膠」係常用之接合劑,而其「捲邊結構」在金屬板金書籍到處可見。  這幾年來,參加人只要核准公告一件專利,原告就一定會提出異議,企圖阻撓參   加人取得專利權,嚴重影響參加人之權益,浪費國家行政救濟資源,並予敘明。   理 由 一、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專利法第 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而對於公告中之發明,任何 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四十一條 規定,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 提起之。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供專利專責 機關即被告審查,如異議人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經專利專責機關調查結果認不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又無依職權補充調查之必要時,自應為異 議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高爾夫球桿銜接膠套之製造方法」發明專利異 議案,原告所提異議附件三即引證案為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公告之第000000 00號「高爾夫球桿桿頭膠套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被告略以,就機械設計原 理而言,系爭案與引證案兩者皆屬雙層複合材料之設計,然系爭案以醋酸材質做 為T形底層材料,可增加底層之拉伸或壓縮強度,故可免除引證案之多環套,以 達成組桿過程中不易破裂,且數量少之套環可簡化組裝製程,又系爭案之外層 ABS或PC之選擇,係提供電鍍金屬之附著性,屬於一種特定材質選用之下位概念 ,且具電鍍功效性;故系爭案係利用自然法則所產生之技術,且具功效之增進, 引證案尚難證明系爭案不符發明專利標的或進步性規定,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則訴稱,被告並未將系爭案與引證案在組裝功效上加以比較,僅臆測系爭 案中醋酸材質可增加拉伸或壓縮強度,可免除多環套等功效;系爭案以電鍍方式 產生顏色之方法特徵,乃電鍍之一般常識;又系爭案中醋酸材質、ABS或PC材質 同屬高聚合材質及添加物,一般高聚合材料製造時,都需加入某些添加物以達成 預期效果,早為一般材料業者所使用;引證案申請專利範圍中述及「係一中空膠 套內組置黏接有若干環套」,故系爭案之中空膠套內組置黏接有一個或一個以上 套環,仍屬引證案之範圍,系爭案不過是將引證案結構作一簡單變化而已;原處 分認系爭案以接著劑固定外層與底層,而引證案以黏接的方式與系爭案不同,是 否意謂只要將直接黏接方式改變成間接黏接方式,即可獲准專利?故系爭案以習 知之材料特徵與等同於引證案之製造方法之標的特徵,不具可專利性,無進步性 云云。 三、經查㈠系爭案所揭示之製造流程(方法)主要包含以醋酸材質製作成T形底層套 環;以ABS及PC的混合材質製成外層套環;將外環套層電鍍成銀白色或黃金色; 將電鍍後之外層套環套合於T形底層套環;以接著劑將外層及底層套環予以固定 。該等步驟及材質之選用,互相結合,缺一不可,起訴理由卻仍持與訴願理由之 相同主張,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部分步驟或材質選用抽離後據以否定系爭案 之整體製造方法,而罔顧製造方法專利之整體性,尚不足採。㈡又系爭案說明書 之發明說明⑶即已載明「該T形底層套環以醋酸為材質,與習知膠套以ABS及PC 混合物為材質較之,其引伸強度更佳,組桿過程中不易破裂,而外層套環以ABS 及PC之混合物為材質,則可使電鍍金屬之附著性更佳,而不易脫落」,原處分意 旨並無臆測情事。㈢系爭案「可免除多環套」係指其「一體成型」之T形底層套 環(單一底層套環),相對於引證案之「組置黏接若干環套」(引證案之底層係 由多數個彼此黏合一體之環套所組成),確可達成組裝容易,簡化組裝製程之功 效;原告卻將引證案之「若干」環套(多數)強予解釋為「一個或一個以上」, 自非可採。㈣以電鍍方式產生顏色固為電鍍之一般常識,引證案並未揭示該「 一般常識」已有應用於膠套之製作,以美化其外觀者,且該「一般常識」僅為系 爭案整體製造方法之一環而已,尚不能以此否定系爭案所揭示整體製造方法之進 步性。㈤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觀之,其申請標的係膠套之整體製造方法,並非 僅是其中部分過程之材質選用,尚難僅以該部分過程之材質選用而否定該整體製 造方法之進步性。㈥系爭案說明書發明說明第一頁即明確指明,其係改良以白鐵 製造套環之缺失而發明之製造方法,引證案雖亦揭示於中空膠套內組置若干環套 之膠套結構,惟引證案中並未揭示其係以相同於系爭案之製造方法製成(充其量 只揭露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中之五個步驟的第四步驟即套合步驟而已),且依 系爭案之製造方法製成之桿頭膠套結構與引證案不同,反之,依引證案之構造亦 可確定其製造過程並不相同於系爭案,原告無視於兩案申請標的,一為「製造方 法」,一為「結構」,並不相同之事實,於起訴理由指稱由引證案申請專利範圍 提及之結構已可讓熟知該項技術者「輕易製作出系爭案結構」,失之主觀,尚不 足採。㈦原處分理由中,已指明「系爭案與引證案之相同點在於皆為兩層套環結 構,即系爭案之外層與底層套環,引證案之中空膠套及環套;兩層套環間皆屬黏 合方式,即系爭案以接著劑固定外層與底層,而引證案係以黏接方式為之;兩層 套環間之接觸黏合面皆屬推拔狀」,並無如原告所謂之不同,更無「將直接黏接 的方式改變成間接黏接方式」即可獲准專利之說詞,原告所述,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系爭案是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所創作之「高爾夫球桿銜接膠套之 製造方法」,引證案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之整體製造方法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 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被告以系爭案未違反專利法第十 九條、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所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為異議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含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斷,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林文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 余淑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