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211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償還公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一四號   原   告 國立台灣師範大學   代 表 人 甲○○(校長)   訴訟代理人 郭嵩山律師   複代理人  丙○○律師   被   告 乙○○已死亡 右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 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自然人於死亡時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當事 人能力。 二、本件被告於起訴前之八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已死亡,有戶籍謄本為證,自屬無被告 當事人能力,原告對其起訴顯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黃清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一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