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一四號
原 告 國立台灣師範大學
代 表 人 甲○○(校長)
訴訟代理人 郭嵩山
律師
複代理人 丙○○律師
被 告 乙○○已死亡
右
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
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
自然人於死亡時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當事
人能力。
二、本件被告於起訴前之八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已死亡,有戶籍謄本為證,自屬無被告
當事人能力,原告對其起訴顯
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黃清光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一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