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一六號
原 告 國立台灣師範大學
代 表 人 甲○○校長)
訴訟代理人 郭嵩山
律師
郭育慧律師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起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姓名、住居所,有代表人者,其姓名、住居所,訴之聲明
、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事項,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第一百零五條定有明
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因償還公費事件,對被告乙○○起訴,起訴狀記載其住居所為高雄市○
○區○○路○號三樓之四,經本院按址函送起訴狀
繕本,郵局以原址查無此人退
回,有郵務
送達公文封在卷
可稽,本院審判長又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一六號裁
定命原告依法於十日內補正被告乙○○確實住址,並附戶籍謄本,該裁定已於九
十一年七月四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收受,亦有
送達證書可按,
惟原告僅檢送高
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函載明乙○○無設籍上址之資料,
迄未補正乙○○之正確
住居所,
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同案被告丙○○部分,本院另行處理。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介中
法 官 黃本仁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