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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212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償還公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二八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   代 表 人 甲○○校長)   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複代 理 人 林于椿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育慧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被告原係就讀於原告學校之學生,並依法享受公費待遇,入學年度為民國(以下同 )七十八年十月,科系為公民訓育系,於八十一年四月因學期成績三分之二不及格 ,遭原告退學。原告業分別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師大 教註字第○一五七五號函及師大教註字第七五五七號函催告被告償還公費新台幣( 以下同)十六萬八千一百零八元,均不獲置理。原告遂主張被告既因個人因素而遭 退學,自應償還其於就讀期間所享受之公費,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摘敘兩造之訴 辯意旨如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 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 亦同,為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所明文。復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 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 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 約關係。師範教育為教師缺額補充之困難,以公費教育方式,培養人才,並經學 校與公費學生訂立契約(其方式如志願書之類)後,成為契約內容,其性質上係 屬行政契約,與一般民事私法契約有別。故如學生如有無故退學、經勒令退學或 被開除學籍以及未服務滿一定年數,依法應對之追繳公費,自應循行政爭訟,提 起行政訴訟解決。 次按:行政程序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 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 第一項所明文。 復按:師範校、院及教育院、系學生,無故退學、經勒令退學或被開除學籍者, 應追繳所受領之全部公費,為師範教育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三項所明文。 再按:師範校院公費學生無故退學、經勒令退學或被開除學籍者,應追繳所受領 之全部公費,為師範校院公費待遇辦法第七條所明文。 又按:為處理師範大學公費生因退學、開除學籍或公費生畢業後未盡服務期限之 義務追繳公費事宜,特訂定本要點,為師範大學追繳學生公費要點第一點所明文 。該要點第二點明定,本要點用對象如左: ⑴、在學公費生係指師範大學公費生,因退學或被開除學籍者。 ⑵、公費畢業生係指師範大學公費生於畢業後,未盡服務期限義務者(含因故被免職 者)。 2、被告原係就讀於原告學校之學生,並依法享受公費待遇,入學年度為七十八年十 月,科系為公民訓育系,嗣於八十一年四月因學期成績三分之二不及格,遭原告 退學。原告業分別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師大教註 字第○一五七五號函及師大教註字第七五五七號函催告被告償還公費十六萬八 千一百零八元,惟均不獲置理。被告既因個人因素而遭退學,自應償還其於就讀 期間所享受之公費。 3、師範教育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師範校、院、系公費生,....應依未服 務年數按比例追繳其在學期間所受領之全部公費。兩造間雖未簽訂行政契約或保 證契約,惟原告於被告入學時有發給被告學生手冊,是以被告應可明瞭須依照學 生手冊上之規定。是以原告仍得依行政院於三十三年十月發布之師範校院公費學 生公費待遇實施辦法及教育部七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臺(七一)參字第○一八二九 號令訂定發布之師範教育法施行細則等法規命令,針對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給付 ,請求被告償還其於就讀期間所享受之公費。再者,原告既因中央移轉系爭公費 之所有權予原告而取得系爭公費之所有權,原告自得立於原告之地位,向被告請 求償還系爭公費。 4、原告之償還公費請求權,應適用民法十五年之消滅時效: ⑴、按:公務人員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有依法請求保險金之權利 ,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法律定之,屬於憲法上法律保留事項。四十七年八 月八日考試院訂定發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七十條(八十四年六月九日 考試院、行政院令修正發布之同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逕行規定時效期間,與 上開意旨不符,應不予適用。在法律未明定前,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公 務人員撫卹法等關於退休金或撫卹金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至於時效中斷 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亦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為司法院釋字第 四七七號解釋所闡釋。 再:依法應予發還當事人各種案款,經傳案及限期通告後仍無人具領者,依司法 院院解字第三二三九號解釋,固應由法院保管設法發還。惟此項取回提存物之請 求權提存法既未設有規定,自應受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限制,為 司法院釋字第三十九號解釋所闡釋。 職是,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原告公法上之請求權若無規定消滅 時效,亦無其他公法上相關之消滅時效可得適用,則可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原 告主張之師範教育法施行細則第八條及師範校院公費待遇辦法第七條請求權,該 法規並無規定消滅時效,亦無其他相關之規定,故應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十五 年消滅時效之類推適用。 ⑵、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行政程序 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文。是以,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請求權效力 是否消滅之規定,雖明定於行政程序法中,但其性質仍為實體事項。依「實體從 舊程序從新」及信賴保護之原則,原告系爭請求權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於八十八 年二月三日制定公布以前,故而原告仍應依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處理。 5、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權應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師大教註字第七五五七 號函催告被告償還公費而不獲置理起算,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訴時為止,仍 未罹於消滅時效。為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師範校、院及教育院、系學生,無故退學、經勒令退學或被開除學籍者,應追 繳所受領之全部公費,並應依未服務年數按比例追繳其在學期間所受領之全部公 費,師範教育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三項、第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按師範校院公費 學生無故退學、經勒令退學或被開除學籍者,應追繳所受領之全部公費,師範校 院公費待遇辦法第七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原係就讀於原告學校之學生,並依法享受公費待遇,入學年度 為七十八年十月,科系為公民訓育系,嗣於八十一年四月因學期成績三分之二不 及格,遭原告退學。原告業分別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以師大教註字第○一五七五號函及師大教註字第七五五七號函催告被告償還 公費十六萬八千一百零八元,惟均不獲置理。被告既因個人因素而遭退學,自應 償還其於就讀期間所享受之公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八十學年度第一學期退學 生名冊、歷年度因故退學尚未償還公費學生名冊、學生償還公費計算單、師大 教註字第○一五七五號函及師大教註字第七五五七號函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是原告之上開主張尚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就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上之給付,提起本件給付之訴,請求被告償還 其於就讀期間所享受之公費十六萬八千一百零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 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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