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二號
原 告 國立台灣師範大學
代 表 人 甲○○校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律師
郭育慧律師
右原告因償還公費事件,提起
行政訴訟,核有左列程式上之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
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之,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壹、
按「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性別
、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
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訂有明
文。
貳、本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九○)院百審二股九○訴二一三二字第六八
二四號函通知
被告乙○○答辯,並送達於原告起訴狀
所載被告之住所(台北縣板
橋市○○街○○○巷○弄○號三樓),因無法送達於被告本人或得代為收受者而
寄存於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
惟寄存送達後逾期仍未領回。本件通
知答辯函及起訴狀
繕本無法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住所送達,
揆諸首揭規定,應
由原告另行查報被告住所,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