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213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償還公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五號   原   告 國立台灣師範大學   代 表 人 甲○○校長)   訴訟代理人 郭嵩山律師         郭育慧律師 右原告與被告乙○○間因償還公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依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 、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 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   書,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裁定,命其於十日內補正,該裁定 已於同年月三十一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劉 介 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鄭聚恩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