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五號
原 告 國立台灣師範大學
代 表 人 甲○○校長)
訴訟代理人 郭嵩山
律師
郭育慧律師
右原告與
被告乙○○間因償還公費事件,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依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
、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
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
送達訴訟文
書,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裁定,命其於十日內補正,該裁定
已於同年月三十一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劉 介 中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