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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215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償還公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七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   代 表 人 甲○○校長)   訴訟代理人 郭嵩山律師         郭育慧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參萬壹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依本法(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 。又前條所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給付訴訟。人民與中央或 地方政府機關,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 他非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 訟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 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 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 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又師範教育為教師缺額補充之困難,以公費教育方式, 培養人才,並經學校與公費學生訂立契約(其方式如志願書之類)後,成為契 約內容,其性質上係屬行政契約,與一般私法契約有別。故如學生如有無故退 學、經勒令退學或被開除學籍以及未服務滿一定年數,依法應對之追繳公費, 自應循行政爭訟,提起行政訴訟解決。按行政訴訟中之給付訴訟,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三項定有明 文,因此原告就本件請求償還公費之公法事件,本院依法即有管轄權。   ㈡師範校、院及教育院、系公費生,無故退學、經勒令退學或被開除學籍者,應 追繳所受領之全部公費,為師範教育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三項所明文。師範校 院公費學生無故退學、經勒令退學或被開除學籍者,應追繳所受領之全部公費 ,為師範校院公費學生公費待遇實施辦法第七條所明文。為處理師範大學公費 生因退學、開除學籍或公費生畢業後未盡服務期限之義務追繳公費事宜,特訂 定本要點,為師範大學追繳學生公費要點第一條所明文。本要點用對象如左 :⑴在學公費生係指師範大學在學公費生,因退學或被開除學籍者。⑵公費畢 業生係指師範大學公費生於畢業後,未盡服務期限義務者(含因故被免職、被 撤職者)。此為師範大學追繳學生公費要點第二條所明文。該被告係原就讀於 原告學校之學生,並依法享受公費待遇,因渠個人之因素而遭退學,其入學 年度為民國(下同)七十五年十月、科系為美術系、退學時間為七十八年六月 及退學原因為暴力。該被告既因個人因素而遭退學,自應償還其於就讀期間所 享受之公費。   ㈢師範教育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師範校、院及教育院、系公費生,... 應依未服務年數按比例追繳其在學期間所受領之全部公費。原告於被告入學時 均有發給被告學生手冊,是以原告雖未與被告簽訂行政契約、保證契約等, 被告均應明瞭須依照學生手冊上之規定,此有附呈原告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師大 教註字第○九○○○○四二五二號函可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因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 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 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又師範教育為教師缺額補充之困難,以 公費教育方式,培養人才,並經學校與公費學生訂立契約後,成為契約內容,其 性質上係屬行政契約,與一般私法契約有別。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原係就讀於原告學校之學生,並依法享受公費待遇,嗣因個人 之因素而遭退學,其入學年度為七十五年十月、科系為美術系、退學時間為七十 八年六月及退學原因為暴力。被告既因個人因素而遭退學,自應償還其於就讀期 間所享受之公費等情業據提出師範校院公費學生公費待遇實施辦法、師範大學 追繳學生公費要點、電腦查詢學籍資料、償還公費計算標準表、學生償還公費計 算單影本各一件、催繳函及退學生尚未償還公費學生名單影本各二件為證,應認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行政契約,請求被告償還公費新台幣拾參萬壹仟玖佰肆 拾肆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 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                  書記官 蘇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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