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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215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償還公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九號   原   告 國立台灣師範大學   代 表 人 甲○○校長)   訴訟代理人 郭嵩山律師         郭育慧律師 右原告與被告乙○○間因償還公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附其最新戶籍謄本及入 出境紀錄等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住所或居所,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書狀記載被告真正之住居所,致無法將訴訟文書送達於被告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裁定命補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曹瑞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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