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五號
原 告 國立台灣師範大學
代 表 人 甲○○校長)
訴訟代理人 郭嵩山
律師
郭育慧律師
右原告與
被告乙○○間因償還公費事件,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住所或居所,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起訴狀列載被告乙○○原設籍之6 PYNE STREET,EDGE HILL,CAIRNS QLD
4870 AUSTRALIA,因係乙○○就讀原告大學時填載之地址,致訴訟文書無法
送達
,核與
前開規定要件不合,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五號裁定命原告依法
於該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附其最新戶籍謄本及入出
境紀錄等證明,該裁定已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收受,有
送達
證書可稽,原告
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曹瑞卿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