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中山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蔡啟贊
被 告 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右
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
八日府訴字第九○○三四二二六○○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訴願,以有
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
乃中央或地方
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
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
單方
行政行為,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至
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
法律
效果,即非行政處分,人民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亦有行政法院(現
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判例
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以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告發書向被告所屬
訴願審議委員會等機關
告稱
略以:「主旨:告發人承蒙臺北巿政府訴願委員會北巿訴子字第八八二○六
七○五一○號函如主旨『請於五日具體補充說明
俾憑辦理』,
迄今長達十個月僅
有駁回並無辦理,為此再次函請查處。‧‧‧」該會依其所陳內容,認原告請求
辦理事項不清楚,乃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北巿訴(子)字第八九二○四七一四
一○號函復原告略以:「主旨:台端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告發書內容因請求本
會辦理事項不甚清楚,請依說明二、三辦理,‧‧‧說明‧‧‧二、請於文到後
七日內具體說明 台端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告發書,是否係在請求將本府八十
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府訴字第八一○七四九一八號、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府訴
字第八三○○○三九四號、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府訴字第八三○○八七六二號
及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府訴字第八八○六三九四一○○號等
訴願決定書,
所載有
關中央信託局『中信授○五一八○號』更正為『中信授○五一八九號』?或究
竟
所請為何?三、請檢附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五
七號判決
正本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度裁聲字第一二號裁定正本到會
,俾憑審酌。」原告與
訴外人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就
該函共同向被告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原告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查被告所屬
訴願審議委員會所為
前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北市訴(子)字第八九二○四七一
四一○號函,係該會於收受原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告發書後,就所告稱事項
敘述未盡詳明之處,請原告具體補充說明並檢送相關行政法院
裁判書憑辦所為之
函覆。核其性質,僅係就辦理該事件之處理情形及所需資料,對原告所為之
觀念
通知,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者,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從程序上駁回不予受理
,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林 育 如
法 官 楊 莉 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黃 舜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