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郭芳煜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高育民
律師
右原告與
被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給付勞工保險費事件,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原告之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
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
法律已有規定,得逕由
主管
機關移送執行者,自無須向高等行政法院起訴取得
執行名義之必要。民國八十七年
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
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
法令之
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
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其處分書或
裁定書定有履行
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其處分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
以書面限期
催告履行者。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
上開修
正條文,已由行政院以命令定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按勞工保險費之繳納,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已定有履行之
期間,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復規定得寬限十五日;該條例就
滯納金部分,雖
未有履行期間之規定,
惟原告均已以書面限期繳納,該限期繳納之書面通知書,符
合修正
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原告應可依該條款之規定,移送
該管行政執行處逕為執行,惟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保險費及滯納金
,
揆諸前述規定及說明,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劉介中
法 官 陳雅香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