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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346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六九號   原   告 國原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台 財訴字第○八九○○六四七七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漏稅罰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伍分之參,被告負擔伍分之貳。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新台幣( 下同)六九、五四七、五三五元,經被告先後查得漏報營業收入一、○八八、○ ○○元及五四二、八五七元,分別核定營業收入為七○、六三五、五三五元及 七一、一七八、三九二元,全年所得額為二、七○六、七九七元及三、二四九、 六五四元,除先後核退稅額二一○、九四○元及補徵稅額一三五、七一四元外, 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分別處一倍罰鍰計二七二、○○○元及一三 五、七○○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 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高爾夫球場(俱樂部)或聯誼社等休閒、育(娛)樂事業,向入會會員收 取之保證金,於契約訂定隨時退會准予退還者,非銷售勞務收入,免予課徵營 利事業所得稅。」,有財政部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 0號函可稽。經查原告所經營之國原休閒俱樂部會員規章僅於第八條規定:「 創始個人會員入會費新台幣貳拾捌萬元,保證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眷屬 ::保證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團體會員::保證金新台幣參拾萬元,年 費參仟陸佰萬元(以上保證金於退費時無息退還)」。除此以外,並無任何條 文限制入會保證金須於屆滿一定期間後退會始准退還,或不得退還,此有國原 休閒俱樂部會員規章可證,足見加入原告所經營之國原休閒俱樂部之會員隨時 得終止契約請求退還保證金,其退會並無任何條件限制,依財政部八十一年五 月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原告所收入之保證金非屬 銷售勞務收入,免予課征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認定原告收入之保證金,須屆 滿一定期限後退會始准退還,與前開會員規章之規定不符,顯屬錯誤,被告以 其誤認之事實,誤用財政部八十年十月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 之釋示,妄指原告辦理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申報之營業收 入,漏報收取入會保證金之收入,而據以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處以罰鍰,即 難謂正確,訴願決定機關未查明事實,遽然維持被告之復查決定,同屬謬誤, 自屬無可維持。 ⒉次查原告經營高爾夫俱樂部及旅遊俱樂部,高爾夫俱樂部之會員能享有在國 內外高爾夫球場擊球之權利,與原告所訂之契約為「國原高爾夫俱樂部會員合 約書」,旅遊俱樂部之會員則係享有每年一次定期免費海外旅遊之權利,與原 告所訂之契約為「國原旅遊俱樂部會員合約書」,有原告於八十一年間與會員 所訂合約書一份及八十二年間與會員所訂合約書一份在卷可證。上開二俱樂部 雖同由原告經營,但互無關連,高爾夫俱樂部之會員不能享受旅遊俱樂部之會 員服務,同理旅遊俱樂部之會員亦不能享受高爾夫俱樂部之服務,而原告除經 營上開二性質不同之俱樂部外,並未經營其他俱樂部,被告辯稱原告係經營會 員制旅遊及渡假、高爾夫球俱樂部(即兼含旅遊及高爾夫二種業務)等語,與 事實不符。 ⒊被告辯稱原告於八十二年度收取保證金五、四○○、○○○元,八十三年度收 取四○、○○○元及二、七一四、二八六元,均屬附條件退回之旅遊渡假保證 金收入;而原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準備一狀所附者為高爾夫俱樂部會員合 約書,二者有別,故高爾夫俱樂部會員合約書不足為採等語,查:  ①被告若係主張原告另經營兼有旅遊渡假及高爾夫之第三個俱樂部,被告不能 舉證證明,其據以補稅及科罰之基本事實即不能成立。 ②被告主張原告於八十二年有保證金收入五、四○○、○○○元,八十三年有 保證金收入四○、○○○元及二、七一四、二八六元,此為被告據以補稅科 罰之原因,被告仍應就其認定原告有此保證金收入來源負舉證責任。  ③被告稱系爭保證金均屬附條件退回之旅遊渡假保證金收入,則被告是根據什 麼合約?什麼條款?認定系爭保證金為「附條件」退回之保證金收入,仍請 命被告舉證。 ⒋被告既稱系爭保證金係附條件退回之旅遊渡假保證金,與高爾夫俱樂部無關, 且原告所提出之高爾夫俱樂部會員合約書不足為採,則該高爾夫俱樂部會員合 約書之條文即不得作為被告補稅科罰之依據,然其補充答辯狀第二段所引「上 開會員合約書影本第四項會籍轉讓、退會、終止合約欄明定『凡申請退會或因 :::者,均由本俱樂部之董事會裁定,核准後方可辦理退會。(入會未滿三 年不得申請退會)』或『會員入會後,因個人特別因素可隨時申請退會,惟須 以書面申請通知本俱樂部經董事會核准為之』:::。」等條款卻係引自高爾 夫俱樂部會員合約書,被告一方面稱高爾夫俱樂部與本件無關,一方面又引用 高爾夫俱樂部會員合約書之條款作為補稅科罰依據,其理由已自相矛盾。 ⒌原告所提「國原旅遊俱樂部會員合約書」第三項第八款第四目定明:「會員入 會後十年期滿可領回保證金十萬元,期滿前因個人特別因素仍可隨時退會,保 證金如有貸款則須繳完才可領回」:  ①所謂因個人特別因素仍可隨時退會云者,即屬會員可隨時退會之約定,符合 財政部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保 證金非銷售勞務收入免予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至於所謂保證金有貸款則須 繳完才可領回,則係領回保證金時對貸款者債權債務釐清之約定,不是退會 之條件。   ②所謂會員入會後十年期滿可領回保證金十萬元,係因合約第三項第七款約定 會員權益期限為十年,則會員入會後十年期滿,其權益期限即已屆滿,自應 由其領回保證金,此與退會無關。 ⒍按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 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純益額為所得額」;又「高爾夫球場( 俱樂部)或聯誼社等休閒、育(娛)樂事業,向入會會員收取之保證金,於契 約訂定隨時退會准予退還者,非銷售勞務收入,免予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有財政部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可稽,另行政 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認定事實, 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 存在,即不得以推測之詞予以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前行政法院著有七十 五年判字第三○九號判例可循。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漏報保證金收入一、○八八 、○○○元及收取保證金收入二、七一四、一八六元,漏未開立統一發票,漏 報營業收入五四二,八五七元,而予調增全年所得額後分別核退及補徵營利事 業所得稅並予科罰,究根據何項事實及證據認定之,被告從無具體之說明, 申言之,被告認定原告有前述保證金收入之事實,其所憑之證據究竟何在,並 未經被告說明之,故被告顯然以推測之詞對原告補稅科罰。 ⒎被告辯稱其認定原告有保證金收入之資料,包括原告公司用紙(下稱附件一) 、原告公司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補充說明(下稱附件二)及原 告公司負責人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函(下稱附件三)均係來自原告或其簽證會計 師所提供之文件,被告尚無進一步之明細資料可資提供,倘需進一步之明細或 相關原始憑證,可洽原告自行提出等語。查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 除本法有規定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而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俱見被告主張原告漏報營業收入,應由被告盡舉證責任,而被告所提 出,附件一為原告公司用紙,但並無任何原告公司或負責人之簽名蓋章,根本 不具證據能力,附件二、三均係對所謂保證金收入應否納入營利事業所得稅申 報之爭執,除此之外,被告亦自承無任何憑證證明原告有所謂保證金收入,被 告僅憑上開三紙不明確之文件即逕為調增原告之所得,有違前行政法院七十五 年判字第三○九號判例及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 ⒏退萬步言,縱認前開附件一、二、三得作為被告調增所得之依據,但附件一與 本件有關之文字為旅遊(一○萬)八二:二三人、三一人,五、四○○、○○ ○元,附件二有關之文字為旅遊俱樂部保證金收入四○、○○○元,由上開文 字之記載可知,各該保證金之收入均屬旅遊俱樂部之保證金收入,而原告與旅 遊俱樂部會員所訂契約,並無任何文字表明會員退會須附條件,並有旅遊俱樂 部會員合約書可稽,則被告就其依附件一、二調增原告營業所得,違反財政部 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及所得稅法第二 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另由附件三之內容觀之,雖未表明係高爾夫或旅遊會員之 保證金收入,但無論是何者,原告均無以契約限制會員退會之約定,被告據以 補稅科罰,仍違反上開財政部函釋意旨。 ⒐復查原告所屬高爾夫俱樂部會員合約書(八十二年度)第二項第六款第三目明 載保證金於會員退會時一次無息退還,並未附有任何退會條件,至於第四項第 十二款所定:凡發生本約第十一條各款(按應係十一款各目)所述情節者,均 由本俱樂部之董事會裁定核准後方可退會,係因會員有十一款各目所列欠繳費 用、年費、惡意毀損本俱樂部球場之設施、財產、在國內外因行為不當有損本 俱樂部之名譽,情節重大者等各項情形而言,申言之,若會員有前開違反義務 等情事,原告即可經由董事會裁定其退會,此種情形實與勸令退會無殊,並非 限制會員退會,更與所謂限制會員退會之條件不同。 ⒑另查原告八十三年度並無積欠任何營業稅,有欠稅查詢表可稽,足見原告並無 任何逃漏營業收入之情事,尤有進者,原告招收會員所收入之金額包括入會費 及保證金兩項,其中保證金均為十萬元,入會費其中高爾夫球會員從三十五萬 元到六十萬元不等,旅遊會員入會費則為五萬元,原告就金額較高之入會費收 入部分均已開立統一發票,就金額較低之保證金豈有故意不開立統一發票而自 陷於漏稅科罰之不利情境之理?事實上,原告就保證金收入未予開立統一發票 ,係因該項保證金收入依前揭財政部函釋,非屬銷售勞務收入,免予課徵營利 事業所得稅之故,原告並無任何漏稅行為。 ⒒至被告所引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判字第四二一四號及八十九年判字第一四九 三號判決,核其內容不僅其金額與本件不同,且各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為原 告經營「國原高爾夫俱樂部」,向會員收取保證金,與本件被告據以補稅科罰 所認定之保證金為「國原旅遊俱樂部」之收入不同,自不可比附援引,何況各 該判決認定之保證金收入為銷售勞務之收入,係以國原高爾夫俱樂部合約第四 項之約定,資為其認定會員退會附有條件之依據,然國原高爾夫俱樂部會員合 約與本件無關,為被告主張之事實,因此上開判決自亦與本件無關且縱有關連 ,該合約第四項係對於會員違反義務時有關勒令退會之約定,並非對會員退會 之限制條件,均如前述,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高爾夫俱樂部會員合約書第 四項約定,認定會員退會係附有條件限制之見解,顯與合約第四項所載文義不 符,其見解難謂妥,從而各該判決對本件自無拘束力。 ⒓末查被告引用財政部八十六年之函釋作為其補稅科罰之依據,惟查本件事實係 發生在八十二、三年間,根據法令不溯既往原則,自無適用該八十六年函釋之 理,且該八十六年度之函釋既不利於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一之一條但書規定 之反面解釋,在本件亦無適用餘地。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營業收入部分: 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 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 「高爾夫球場(俱樂部)或聯誼社等休閒、育(娛)樂事業向入會會員收取 具有遞延性質之入會費或保證金,其屬一律不退還者或於契約訂定屆滿一定 期間後退會後始准退還者,均應於收款時認列收入,並可按五年攤計收益課 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因籌備中或興建中而有異。屆滿一定期間實際發生 入會會員退還入會費或保證金時,按銷貨退回辦理。」及「高爾夫球場(俱 樂部)或聯誼社等休閒、育(娛)樂事業,向入會會員收取之保證金,於契 約訂定隨時退會准予退還者,非屬銷售勞務收入,免予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亦分別經財政部八十年十月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 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核釋在案。 ②本件原告本期列報營業收入六九、五四七、五三五元,原經被告按書面審核 核定如申報數。經被告查得漏報八十二年度及八十三年度收取屆滿一定期 間始退還之入會保證金,應按五年分攤之收入計一、○八八、○○○元〔( 八十二年度保證金收入5,400,000/5)+(八十三年度保證金收入40,000/5) =1 ,088,000 〕,乃調增核定營業收入為七○、六三五、五三五元,核退稅 額二一○、九四○元;嗣又發現原告另於八十三年間收取入會保證金二、七 一四、二八六元,漏未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本期應申報之營業收入五四二 、八五七元(2,714,286/5=542,875),乃再予調增核定營業收入為七一、 一七八、三九二元,補徵稅額一三五、七一四元。原告不服,主張同一事實 營業稅補徵稅額案,已在行政救濟中,現又補稅處罰,有重複課稅處罰情事 等語,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與本件同一違章事實之營業稅補稅行政救濟案 ,分別經前行政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四九三號及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 二一四號判決駁回,原核定尚無不合。 ③原告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以查原告係經營會員制旅遊、渡假及高爾 夫球俱樂部,其據以向會員收取保證金之合約書第四項會籍轉讓、退會、終 止合約欄明訂「凡申請退費或因:::者,均由本俱樂部之董事會裁定,核 准後方可辦理退會。(入會未滿三年不得申請退會)」或「會員入會後,因 個人特別因素可隨時申請退會,惟須以書面申請通知本俱樂部經董事核准為 之」,均為附條件之退費,並非無條件退還保證金,依財政部首揭函釋意旨 ,自應依法課徵其營利事業所得稅,況同一事實之營業稅補徵稅額行政救濟 案,業分別經行政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四九三號及八十八年度判字第 四二一四號判決駁回原告(即原告)之訴確定;又營業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 係不同稅目,原告應分別負擔其納稅義務,故本件自無所訴重複課稅處罰之 情事。 ④查原告係經營會員制旅遊及渡假、高爾夫球俱樂部(參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 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二一四號),其於八十二年度收取系爭 保證金收入五、四○○、○○○元,八十三年度收取系爭保證金收入各四○ 、○○○元及二、七一四、二八六元(連同八十四年度部分一四二、八五七 元,共二、八五七、一四三元,加上百分之五營業稅一四二、八五七元,計 三、○○○、○○○元),均屬附條件退回之旅遊渡假保證金收入;而原告 所提高爾夫俱樂部會員合約書,一為旅遊俱樂部,一為高爾夫俱樂部,二者 有別,是原告所提高爾夫俱樂部會員合約書(影本),尚不足採。 ⑤原告因與本案同一違章漏稅事實之營業稅行政訴訟案,分別遭前行政法院八 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二一四號及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四九三號判決駁回,該判 決認定事實為:「:::原告係經營會員制旅遊及渡假、高爾夫球俱樂部, 其向會員收取保證金時,並未開立統一發票之事實已如前所述,上開會員合 約書影本第四項會籍轉讓、退會、終止合約欄明訂:「凡申請退會或因:: :者,均由本俱樂部之董事會裁定,核准後方可辦理退。(入會未滿三年不 得申請退會)」或「會員入會後,因個人特別因素可隨時申請退會,惟須以 書面申請通知本俱樂部經董事核准為之」,均屬附條件之退費,保證金於會 員退會時雖係一次退還,惟會員或須於契約訂定屆滿三年後方得退會,或須 因個人特別因素並經該俱樂部董事會核准,始能退會,並非無條件退還保證 金:::」及「原告係經營會員制旅遊及渡假、高爾夫球俱樂部,其據以向 會員收取保證金之合約書第四項會籍轉讓、退會、終止合約欄明訂「凡申請 退會或因:::者,均由本俱樂部之董事會裁定,核准後方可辦理退。(入 會未滿三年不得申請退會)」或「會員入會後,因個人特別因素可隨時申請 退會,惟須以書面申請通知本俱樂部經董事核准為之」,均屬附條件之退費 ,保證金於會員退會時雖係一次退還,惟會員或須於契約訂定屆滿三年後方 得退會,或須因個人特別因素並經該俱樂部董事會核准,始能退會,並非無 條件退還保證金:::」。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課與前開營業稅核定為 同一違章事實,及基於營業稅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課基礎,被告以原告收 取系爭旅遊保證金收入為有條件退還,依前揭財政部函釋規定按五年攤計收 益課稅,並無不合。 ⑥查原告係經營會員制旅遊及渡假、高爾夫球俱樂部,其於八十二年度收取系 爭保證金收入五、四○○、○○○元,八十三年度收取系爭保證金收入各四 ○、○○○元及二、七一四、二八六元(連同八十四年度部分一四二、八五 七元,共二、八五七、一四三元,加上百分之五營業稅一四二、八五七元, 計三、○○○、○○○元),均屬附條件退回之旅遊渡假保證金收入;均應 依財政部函釋按五年攤計收益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該三筆保證金收入被告 原據以核課之資料:五、四○○、○○○元為旅遊俱樂部保證金收入;四○ 、○○○元亦為旅遊俱樂部保證金收入;二、七一四、二八六元為會員入會 保證金收入(連同八十四年度部分一四二、八五七元,共二、八五七、一四 三元,加上百分之五營業稅一四二、八五七元,計三、○○○、○○○元) ,其資料均係來自原告或其簽證會計師所提供之文件。被告尚無進一步之明 細資料可資提供。 ⑦系爭三筆旅遊俱樂部保證金收入,應攤計八十三年度收入部分,計算如下: ⑴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 ┌─────┬─────┬─────┬─────┬─────┐ │第一次復查│ 小計 │ 年度 │ 年度 │ 年度 │ ├─────┼─────┼─────┼─────┼─────┤ │八十二年度│五、四○○│一、○八○│一、○八○│一、○八○│ │保證金收入│、○○○元│、○○○元│、○○○元│、○○○元│ └─────┴─────┴─────┴─────┴─────┘ ┌─────┬─────┬─────┬─────┐ (接右表) │ 年度 │ 年度 │ 年度 │ 年度 │ ├─────┼─────┼─────┼─────┤ │一、○八○│一、○八○│ │ │ │、○○○元│、○○○元│ │ │ └─────┴─────┴─────┴─────┘ ┌─────┬─────┬─────┬─────┬─────┐ │第一次復查│ 小計 │ 年度 │ 年度 │ 年度 │ ├─────┼─────┼─────┼─────┼─────┤ │八十三年度│四○、○○│ │八、○○○│八、○○○│ │保證金收入│○元 │ │元 │元 │ └─────┴─────┴─────┴─────┴─────┘ ┌─────┬─────┬─────┬─────┐ (接右表) │ 年度 │ 年度 │ 年度 │ 年度 │ ├─────┼─────┼─────┼─────┤ │八、○○○│八、○○○│八、○○○│ │ │元 │元 │元 │ │ └─────┴─────┴─────┴─────┘ ⑵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 │第二次復查│ 小計 │ 年度 │ 年度 │ 年度 │ ├─────┼─────┼─────┼─────┼─────┤ │八十三年度│二、七一四│ │五四二、八│五四二、八│ │保證金收入│、二八六元│ │五七元 │五七元 │ └─────┴─────┴─────┴─────┴─────┘ ┌─────┬─────┬─────┬─────┐ (接右表) │ 年度 │ 年度 │ 年度 │ 年度 │ ├─────┼─────┼─────┼─────┤ │五四二、八│五四二、八│五四二、八│ │ │五七元 │五七元 │五七元 │ │ └─────┴─────┴─────┴─────┘ ┌─────┬─────┬─────┬─────┬─────┐ │第二次復查│ 小計 │ 年度 │ 年度 │ 年度 │ ├─────┼─────┼─────┼─────┼─────┤ │八十四年度│一四二、八│ │ │二八、五七│ │保證金收入│五七元 │ │ │一元 │ └─────┴─────┴─────┴─────┴─────┘ ┌─────┬─────┬─────┬─────┐ (接右表) │ 年度 │ 年度 │ 年度 │ 年度 │ ├─────┼─────┼─────┼─────┤ │二八、五七│二八、五七│二八、五七│二八、五七│ │一元 │一元 │一元 │一元 │ └─────┴─────┴─────┴─────┘ ⒉罰鍰部分: 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 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 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經被告查得漏報八十二年度及八十三年度收 取屆滿一定期間始退還之入會保證金應按五年分攤之收入計一、○八八、○○ ○元,又於八十三年間收取入會保證金二、七一四、二八六元,漏未開立統一 發票,並漏報本期應申報之營業收入五四二、八五七元,有原告結算申報說明 書、俱樂部會員合約書、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八六北市稽 法(甲)字第一六○八號函及附件資料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四九 三號及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二一四號判決附案為證,違章事實明確,被告乃按 所漏稅額分別處一倍罰鍰計二七二、○○○元及一三五、七○○元。   理 由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 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六九、五四七、 五三五元,原經被告按書面審核核定如申報數。嗣經被告查得漏報八十二年度及 八十三年度收取屆滿一定期間始退還之入會保證金,應按五年分攤之收入計一、 ○八八、○○○元〔(八十二年度保證金收入5,400,000/5)+(八十三年度保證 金收入40,000/5)=1,088,000〕,乃調增核定營業收入為七○、六三五、五三五 元,核退稅額二一○、九四○元;嗣又發現原告另於八十三年間收取入會保證金 二、七一四、二八六元,漏未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本期應申報之營業收入五四 二、八五七元(2,714,286/5=542,875),乃再予調增核定營業收入為七一、一 七八、三九二元,補徵稅額一三五、七一四元等情,有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經查與本件同一事實之營業稅補徵稅額 案件,業經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二一 四號及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四九三號判決駁回原告(即本件原告)之訴確定在案 ,有上開判決正本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復為原告所不爭,是被告以原告向會員 收取保證金之合約書中所定退費之約定均為附條件之退費,並非無條件退還保證 金,依財政部八十年十月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八十一年五月 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應予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即 非無據。又營業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係不同稅目,稅基不同,縱係本於同一違章 事實所產生,原告仍應分別負擔其納稅義務,並無重複課稅可言,原告所稱殊有 誤解。從而本件被告所為核定營業收入、全年所得額,及先後核退稅額暨補徵稅 額之處分,揆之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該部分之訴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至有關裁處漏稅罰部分,因原告於申報 系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係將系爭保證金收入列為其他長期負債,此觀原告 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總說明即明,是尚難認其具有短、漏報 之故意,亦無過失可言,從而被告未經查明即逕予課處漏稅罰,自有違誤,訴願 決定就此部分不察而予以維持,自有可議,原告起訴指摘,非無理由,此部分應 予撤銷,著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 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林育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書 記 官 林如冰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