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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376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六九號   原   告 加楓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鄭 穎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張博雅部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台 八十九訴字第三七二八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申請設立許可移 民業務並領取註冊登記證,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在網站 http://www.crosswi nds.net 刊登移民廣告,招攬移民業務,經被告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台(八九 )內戶字第八九六一二七○號函請於文到三日內停止刊載移民廣告,違者將依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惟原告仍於同 年九月五日在該網站刊登廣告,招攬業務,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四十六條第一 項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台(八九)內 戶字第八九六一八二七號罰鍰處分書科處原告罰鍰二十萬元。原告不服,以其自 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後即不再經營移民相關業務,其網站廣告內容,性質上非屬 移民業務廣告,亦未藉此招攬移民業務;又被告及台北市移民商業同業公會於所 舉辦之移民專業人員訓練課程中曾表示,只要不是招攬移民業務之廣告,任何人 皆可將加拿大移民資訊刊登於網路,而無須經被告指定之移民團體審閱確認云云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於其http://www.crosswinds.net網站之網頁所刊載之廣告內 容是否涉及招攬移民業務之行為?又其違規招攬移民業務之行為於八十九年七月 十九日之後是否仍繼續存在? ㈠原告主張: ⑴被告認原告違法之事實為原告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及九月五日網站上載有移 民服務事項,如七月十二日內容有:本公司現在隆重推出投資移民加拿大最 優惠專案‧‧‧。九月五日內容有:企業移民服務內容‧‧‧如果您還有任 何疑問,歡迎您隨時與本公司連絡。據此認定原告廣告明顯涉及招攬移民業 務,因此處分罰鍰,訴願決定機關亦以此為由維持原處分而駁回訴願。 ⑵然查,原告於入出國及移民法公布施行後即未從事移民業務,但因業務繁忙 ,一時未注意除去網站上關於移民業務之內容。但原告自接獲被告八十九年 七月十九日台(八九)內戶字0000000號函要求原告於文到三日內停 止刊載移民廣告後,立即更新網站之內容,除去移民相關之廣告,此由訴願 時所附之網頁內容新舊對照中即可明顯發現,原告更新網站內容後即以遊學 為原告之主要業務範圍,並不再涉及移民業務。原告既未從事移民業務,當 無刊登移民廣告,招攬移民業務之必要,此為原告公司業務進行之背景,益 徵原告並無刊登移民廣告之動機。 ⑶再者,被告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台(八九)內戶字0000000號函係要 求原告於文到三日內停止刊載移民廣告。因此原告是否應受罰鍰處分應視原 告於函到三日後有無刊登移民廣告之行為,而不得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以 前之廣告內容涉有移民業務而科處原告罰鍰。然查訴願決定書中列載原告違 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之事實卻為「原告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及九月五日網站上 載有移民服務事項,如七月十二日內容有:本公司現在隆重推出投資移民加 拿大最優惠專案‧‧‧。九月五日內容有:企業移民服務內容‧‧‧如果您 還有任何疑問,歡迎您隨時與本公司連絡。」其中「七月十二日內容有:本 公司現在隆重推出投資移民加拿大最優惠專案‧‧‧。」刊登之時間既為同 年七月十九日發函請求改正之前,且七月十九日之後確實未再見於原告之網 站內容上,顯見原告已經依被告之要求不再刊登移民廣告,此為原告接受被 告之指示更正廣告內容,俾符合法律規定之最佳證明。未料被告及訴願決定 機關竟以之為原告違法之證據,據以為罰鍰處分,顯然有重大違誤。 ⑷又所謂移民業務之範圍,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指代辦居留 、定居或永久居留業務、非觀光旅遊之停留簽證業務及其他與移民有關之諮 詢業務等均屬之。因此,本案中原告有無移民廣告應具體視廣告內容有否涉 及上述之移民業務而定,而非僅以廣告中有無「移民」二字認定是否違反移 民廣告。被告認為原告所為之移民廣告除上述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之廣告內 容外,即為同年九月五日網站上有「企業移民服務內容」字樣。被告未詳為 審酌原告之廣告內容是否符合前述移民業務之範圍,逕以文中出現「移民」 字樣即認為原告有刊登移民廣告之事實。然詳審原告所刊登之企業移民服務 ,內容包括:協助企業移民解除有條件簽證、安排專業人員準備生意計畫書 、安排企業移民者與移民官員商談、協助辦理與移民部每六個月做一次報告 、安排企業移民者與聯邦移民官員會面、協助及準備面談之注意事項。查上 述服務內容之服務對象均為已經申請移民而事實上停留在加國者。是故此種 服務較接近於安家服務,亦即移民者入境加拿大後尚有安家置產或投資等需 要而需要當地律師等專業人員之協助。比較原告所登載之企業移民服務內容 與入出國及移民法所定義之移民業務,明顯可見原告所刊登之內容並未涉及 代辦居留、定居或永久居留業務、非觀光旅遊之停留簽證業務及其他與移民 有關之諮詢業務。因此,原告自無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之情形。再者,依原 告登載之服務內容以觀,服務者及受領服務者均非在中華民國境內,蓋上述 服務並非在中華民國境內為客戶申辦移民,而係以已經移民至加拿大者為服 務之對象,為其後續在加國之面談或報告等提供服務。是故,此項服務之提 供者為加拿大之移民律師,此為其業務範圍,受領服務者亦身在加拿大,事 實上並非在中華民國之領域內,亦不受中華民國法令管轄。原告為依中華民 國法所設立之公司,業務範圍亦限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從事,並且應以原告 有無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超出營業範圍之行為作為是否違法應受罰鍰處分之 依據。原告所刊登之廣告內容既非不屬移民業務定義範圍,而在中華民國境 內又未提供任何移民服務,事實上在加國所提供之安家服務,服務者並非原 告,又非移民業務,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逕以移民二字認定違法,顯有疏失 。 ⑸末查,原告於接獲被告函文後即修正網站內容,尤其針對被告函文附件所指 之特定網頁內容修正除去。原告之所以未修正企業移民服務內容之部分,一 方面固因原告認為其中所涉及者均為境外之服務行為且屬安家服務並非移民 服務,並未違法;二方面亦因被告所要求修正者並未提及企業移民服務之部 分,由此更加深原告認為此部分並不違法之信賴。入出國及移民法公布施行 後原告確實未從事移民服務,如有違法之嫌可能被處罰鍰,原告既無利可圖 又為何甘冒罰鍰之危險刊登移民廣告?此舉顯然不合理。況且由原告受函後 立即修正網站內容,以遊學相關之服務為主要業務可知,原告確實安分守法 經營企業,現竟受罰鍰之處分實令原告難以甘服。 ⑹綜上所陳,以被告所提出之二份廣告而言,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之廣告不應 在罰鍰審查之範圍內,蓋其日期在同年七月十九日之前。而同年九月五日之 廣告則雖有移民服務字樣,但實際廣告內容並非法所定義之移民廣告。是故 原告應無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之嫌。 ㈡被告主張: ⑴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經營移民業務者,以公司組織 為限,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並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後,再向主管機 關領取註冊登記證,始得營業。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移民業務機構 得經營下列各款移民業務:㈠代辦居留、定居或永久居留業務;㈡代辦非觀 光旅遊之停留簽證業務;㈢與投資移民有關之移民基金諮詢、仲介業務,並 以保護移民者權益所必須者為限;㈣其他與移民有關之諮詢業務。又同法第 五十五條規定,未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申請設立許可,並領取註冊登記證 或經撤銷許可而經營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各款移民業務者,處二十萬元以上一 百萬元以下罰鍰。 ⑵本件原告稱被告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以前之廣告內容涉有移民業務而處罰 鍰乙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規定,第一項各款業務之廣告 ,除不得為移民基金相關之廣告外,其內容應先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移民團體 審閱確認,始得刊播。查原告未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申請設立 許可經營移民業務並領取註冊登記證,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網站上刊載 移民廣告招攬移民業務,原可依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罰處,惟被告為給原告 有改正之機會,遂於同年七月十九日以台(八九)內戶字第八九六一二七○ 號函知原告予以警告,並通知其限期停止刊載,違者將依同法第五十五條規 定處二十萬元之罰鍰,如經查再違反,將依規定重為處罰。惟原告仍置之不 理,再於同年九月五日於網站上刊載移民廣告,其廣告內容雖已修改但仍屬 移民業務之範圍,被告爰以同年九月五日於網站之移民廣告內容,處罰原告 。上揭過程已敘明於被告訴願答辯書及行政院決定書中。 ⑶原告復稱八十九年九月五日網站所載廣告內容之服務對象均為已經申請移民 而事實上停留在加拿大者,服務之提供者亦為加拿大之移民律師,受領服務 並非在中華民國之領域內,亦不受中華民國法令管轄,在中華民國境內未提 供任何移民服務乙節,查原告於九月五日網站之廣告內容為:「企業移民服 務內容:如果您有任何疑問,歡迎您隨時與本公司聯絡。」即為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與移民有關之諮詢業務,且網站首頁亦刊 載原告之臺灣聯絡地址及電話,顯示原告係在國內招攬移民業務,其上揭辯 語為脫責之詞至為顯明。再者,原告辯稱:其廣告內容之服務對象及服務提 供者皆在加拿大,但卻刊載臺灣之聯絡地址及電話,亦明顯不合理。 ⑷復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外國移民業務機構在我國設立 分公司,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並依公司法辦理認許後,再向主管 機關領取註冊登記證,始得營業。因此,原告縱屬外國移民公司,但依上揭 法律規定亦需向被告申請設立許可並領取註冊登記證後,始得在中華民國境 內招攬經營移民業務。 ⑸綜上,本案原告所主張之理由顯然不合理,其訴求理由亦經行政院訴願駁回 ,足見被告之原處分合法且無不當之處。   理 由 按「經營移民業務者,以公司組織為限,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並依法辦理 公司登記後,再向主管機關領取註冊登記證,始得營業。」「移民業務機構得經營下 列各款移民業務:代辦居留、定居或永久居留業務;代辦非觀光旅遊之停留簽證 業務;與投資移民有關之移民基金諮詢、仲介業務,並以保護移民者權益所必須者 為限;其他與移民有關之諮詢業務。」「未依本法規定申請設立許可,並領取註冊 登記證,或經撤銷許可而經營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各款移民業務者,處新台幣二十萬元 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 一項及第五十五條所規定。查本件原告未依首揭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向 被告申請設立許可移民業務並領取註冊登記證,即在網站 http://www.crosswinds.n et刊登移民廣告,招攬移民業務,經被告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台(八九)內戶字第 八九六一二七○號函請於文到三日內停止刊載移民廣告,招攬移民業務,違者將依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處罰鍰二十萬元。嗣被告於同年九月五日再查該網站 ,原告仍於網頁內容刊載移民業務廣告,招攬移民業務,此有網頁影本及上開被告函 附原處分卷可稽,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台(八九)內戶字第 八九六一八二七號罰鍰處分書處以罰鍰二十萬元,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茲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之廣告不應在罰鍰審查之範 圍內,蓋其日期在同年七月十九日被告發函糾正之前,而同年九月五日之廣告則雖有 移民服務字樣,但實際廣告內容並非法定之移民廣告,而係為已經移民加拿大者提供 安家置產或投資等服務,故原告應無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云云。惟查,原告未依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申請設立許可經營移民業務並領取註冊登記證,而於八十 九年七月十二日網站上刊載移民廣告招攬移民業務,原可依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罰處 ,惟被告為給原告有改正之機會,遂於同年七月十九日以台(八九)內戶字第八九六 一二七○號函知原告予以警告,並通知其限期停止刊載,違者將依同法第五十五條規 定處二十萬元之罰鍰,如經查再違反,將依規定重為處罰;惟原告仍於同年九月五日 於網站上刊載移民廣告,其廣告內容雖已修改但仍屬移民業務之範圍,被告爰以同年 九月五日於網站之移民廣告內容處罰原告。是被告處罰原告之違章行為,係八十九年 九月五日之廣告;其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之廣告,雖亦屬違章行為,但未予處罰,僅 予以警告,促其改正而已,合先說明。次查,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在網站http:// www.crosswinds.net刊登之廣告,雖有部分修改,但仍有下列內容:「企業移民服務 內容:㈠協助企業移民解除有條件簽證㈡安排專業人員準備生意計畫書㈢安排企業移 民者與移民官員商談㈣協助辦理與移民部每六個月做一次報告㈤安排企業移民者與聯 邦移民官員會面㈥協助及準備面談之注意事項。‧‧‧如果您還有任何疑問,歡迎您 隨時與本公司聯絡。」並刊載原告臺灣聯絡地址、電話及被告原核發原告之移民業務 機構登記證書第○四六九號,此有兩造均提出之網頁內容附卷可稽。按上述之服務內 容,如「協助企業移民解除有條件簽證」、「安排企業移民者與移民官員商談」、「 協助辦理與移民部每六個月做一次報告」、「安排企業移民者與聯邦移民官員會面」 、「協助及準備面談之注意事項」,均與簽證、居留、永久居留等業務有關,自難謂 非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移民業務。又原告既在網站首頁刊載臺 灣聯絡地址及電話,顯示原告係在國內招攬移民業務。故原告主張其八十九年九月五 日之廣告內容並非移民業務廣告,而係為已經移民加拿大者提供安家置產或投資等服 務,並無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云云,顯係飾辯之詞,非可採取。綜上所述,本件被告 以原告在網站上刊登廣告,招攬移民業務,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 定,而依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處原告罰鍰二十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李得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