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七九號
原 告 甲 ○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陽壽
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文浚律師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湯曜明部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右
當事人間因退伍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台九十訴字第○
三一四七七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玖拾柒萬玖仟叁佰捌拾元、給付原告乙○○玖拾陸萬壹仟
零叁拾貳元,及各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爰被告奉行政院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台八十七人政給字第二一○二○
三號函核覆「國軍精實案中、少將
暨上、中校級人員提前退伍慰助金發放要點」
及「國軍精實案中、少將暨上、中校級人員提前退伍特別獎勵金支給標準表」,
核定實施國軍精實案,對服役滿二十年,職缺遭裁撤申請提前退伍而經核准之人
員,發給慰助金及特別獎勵金(下稱疏處慰勵金),原告等分別任職被告情報參
謀次長室中校情參官及連絡官,係奉准職缺裁撤得申請提前退伍人員,
乃申請提
前退伍,其中退伍部分,經被告所屬空軍總司令部核定原告甲○含就讀空軍軍官
學校正期班折算役期二年七月
予以併計,全年資為二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原告乙
○○含就讀空軍通信學校專科班折算役期一年予以併計,全年資為二十年又二日
,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認定其服現役年資二
十年以上,准按月給與退休俸終身,
惟疏處慰勵金部分,則經被告所屬人事參謀
次長室以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八九)易旭字第七一七八號函檢附國軍精實案八
十九年度各聯參及中央直屬單位上、中校級人員提前退伍慰助金及特別獎勵金第
一次複審委員會審查結果,其中原告等部分,經
審定為服現役年資未逾二十年,
不符八十九年度疏處慰勵金所定之發給資格。原告等不服,訴經被告八十九年鎔
鉑訴字第一三七號訴願決定,以被告人事參謀次長室於精實作業規定,為上、中
校人員複審業務之承辦單位,未經授權得單獨對外為意思表示,非權責機關,複
審結果應以權責機關名義核覆,逕以業務單位名義為之,難以維持,乃將原處分
撤銷,由權責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另為
適法之處分。
旋被告據以
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八九)易旭字第二五八三四號令頒國軍精實案八十九年度
各聯參及中央直屬單位上、中校級人員提前退伍慰助金及特別獎勵金第一次複審
委員會審查結果,仍以原告等服現役年資未逾二十年,不符疏處慰勵金所定之發
給資格,該審查結果並經該部情報參謀次長室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八九)
奮奎字第三一三八號書函轉知原告等。其間,原告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以本
案經被告
訴願審議委員會以八十九年鎔鉑訴字第一三七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
銷,被告逾二個月仍未作出處分,向行政院提起訴願,請求被告作成准予核發疏
處慰勵金之處分,
復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國防部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易旭
字第一一五○○號令頒之「國軍『精實案』人員調任管制及疏處作業規定彙編」
(下稱疏處作業規定)第陸點第九項
所稱服現役年資逾二十年,原無不含軍事學
校基礎教育折算退除年資之限制,此限制乃被告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八九)易旭
字第六九七○號令修訂疏處作業規定始予以載明,原告等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二
十八日及二十九日服役二十年退伍,應不適用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令頒修訂之規定
,被告應保障
渠等之
信賴利益,准予領取疏處慰勵金;又渠等服現役二十年而領
取退休俸,自符合疏處作業規定服役二十年之條件
云云,經遭訴願決定駁回,原
告等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判令被告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九七九、三八○元;乙○○九六一、
○三二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
爭點:
原告甲○就讀空軍軍官學校正期班及原告乙○○含就讀空軍通信學校專科班,其
就讀軍事學校
期間之年資,是否應依被告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所發(八八)易字第
一五九四七號令所示,自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對提前退伍人員亦應依年資查
證方式折算役期,發給「疏處慰勵金」。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等原為空軍中校軍官並於被告所屬情報參謀次長室任中校情參官及中校連
絡官職務,此等職缺係「精實案」精簡職缺,故於八十九年二月奉按被告所頒
之疏處作業規定,因職缺裁撤無適職安置而辦理提前退伍。又依疏處作業規定
第陸點人員疏處具體措施中第九項提前退伍獎勵乙案,對於上、中校人員之獎
勵對象為「預算執行當年度內,於裁撤生效日退伍(以各階段精簡期程內為限
),且其退伍生效日須在屆滿服役最大年限前六個月以上,並須服現役年資逾
二十年(不含再入營年資,士官年資可併計)」,原告等因符合上述資格,原
得領取
上開獎勵案所訂之疏處慰勵金,
詎料被告審查原告等之資格時,
竟以原
告等因服現役年資未逾二十年,不符領取疏處慰勵金之資格云云。查被告據以
為不給付疏處慰勵金予原告之理由無非為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四條
第一款之規定為:「現役:以在營任軍官、士官者服之,...」故計算現役
年資應以在營任軍官之年資而為計算;以及上開作業規定中所定上、中校年資
之規定,本即不含軍事學校基礎教育期間折算之役期。
惟查:
⑴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四條係就常備軍官之起役日,以及現役係由
在營任軍官者服之而為規定,
而非規定現役年資應如何計算或認定。反觀同
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服現役三年以上未滿二十年者,按服現役年資,給予
退
休金;服現役二十年以上,或服現役十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依服現役年
資,按月給與退休俸終身。準此,若軍官已現役年資逾二十年以上者,即可
領取退休俸終身,若係滿三年而未滿二十年者,則僅得領取退伍金,本件原
告等已依上開規定領取退休俸終身,依法即已符合服現役年資逾二十年以上
之條件,且空軍總司令部所編造之原證五退伍名冊中,原告等之全年資亦均
已超過二十年,而上開作業規定所定之條件與服役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並無不
同,則原告等即已符合上開作業規定所定得領取提前退伍慰助金之條件,被
告為
否准原告等領取之處分,自與法不合而應予撤銷。
⑵次按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令頒之上開作業規定中,對於上、中校軍官
領取提前退伍慰勵金之資格已如前述,然被告卻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以(八
九)易旭字第六九七○號令頒修訂上開作業規定,將上、中校人員之獎勵資
格修正為:預算執行當年度內,於裁撤生效日退伍(以各階段精簡期程內為
限),且其退伍生效日須在屆滿服現役最大年限六個月以上,並須服現役年
資逾二十年(不含再內營前年資及軍事學校基礎教育折算退除年資,士官年
資可併計)。由此可知原告等於八十九年間依命辦理提前退伍時,上開作業
定並無軍事學校基礎教育折算退除年資不可併計之規定,按「各機關受理人
民
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
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
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十八條定有明文,準此,則舊作業規定既係原告等依命辦理提前退伍時應
適用之法規,且該舊法規較新法規有利於原告等,被告自不得以新法規始設
之限而否准原告等領取提前退伍慰勵金,是原處分自屬違法而應予撤銷。
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五五號解釋認國家對於公務員有給予俸給、退休金等維
持其生活之義務。軍人為公務員之一種,自有依法領取退伍金、退休俸之權
利,或得依法以其軍中服役年資與他公務員之年資合併計算為其退休年資。
是被告乃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
頒布之國軍軍事學校各班隊基礎教育時間折算
役期統計表,
俾使在軍校受基礎教育之軍人,其受教育期間亦可折算役期,
是被告對軍、士官服現役年資之計算,已因司法院釋字第四五五號解釋為保
障軍
人權益之目的,而對年資的認定予以合憲之解釋。準此,依上開司法院
釋字及國防部諸多命令之指示,均足顯見國家為保障軍人等同一般公務員之
權益,於軍校基礎教育期間,亦屬為國家服勤務之人而准將軍校基礎教育期
間折算役期併計年資,原告等既已因併計年資而符合服現役年資逾二十年之
條件者,依疏處作業規定亦同得領取提前退伍慰勵金
⒉按被告係以複審機關之複審結果即原告等因役現服年資未逾二十年不符領取疏
處慰勵金之資格為由,而否准原告等領取疏處慰勵金。惟查原告等因已符合陸
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服現役二十年以上...依服
現役年資,按月給與退休俸終身。」之規定,而由
主管機關核準領取退休俸。
又依疏處作業規定第陸點就獎勵對象之規定,上、中校級人員須服現役年資逾
二十年,此疏處作業規定所定之資格與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三條
所定之條件要無不同,原告等因信賴其已具服現役二十年以上之資格,既依法
得領取退休俸,自亦符合疏處作業規定,得領取疏處慰勵金,故分別於八十九
年二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因「精實案」職缺裁撤而依命辦理退休,然複審機
關卻偏執以基礎教育折算退除年資屆滿二十年佔疏處缺人員,即不符合疏處作
業規定中所定服現役年資二十年之資格,而否准原告等領取疏處慰勵金,其
認
事用法洵有
違誤。又複審機關以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
一款:「現役:以在營任軍官、士官者服之。」之規定為由,認其於疏處作業
規定中對服現役年資之計算標準,均以
前開服役條例之規定辦理。惟上開條文
僅係為解釋常備軍官、士官及預備軍官、士官其中就現役及預備役應由何人服
之之規定,此可從「現役:以在營任軍官、士官者服之...」之規定即明,
至於依疏處作業規定中就服現役年資之計算方式並非以該條條文作為判斷標準
,而應以上開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一、服現役三年以上未滿二
十年者,按服現役年資,給與退伍金。二、服現役二十年以上,...依服現
役年資按月給與退休俸終身,...。」之規定,作為疏處作業規定中所定疏
處人員是否已服現役二十年以上之標準,若服現役年資未滿二十年者,依法僅
得領取退伍金,而得領取退休俸之人員,則顯屬已服現役二十年以上之軍官、
士官。原告等因已具備服現役二十年以上之資格,既得依上開規定領取退休終
身俸,則於疏處作業規定中對於上、中校級人員之獎勵標準既然與上開規定相
同,自應與其為相同之解釋,否則原告等依法已具備服現役二十年之資格,卻
因複審機關內部之解釋而認定原告等不符合服現役二十年之條件,其與
法律規
定牴觸之
行政機關內部解釋是否應予有效之判斷,則彰彰明矣。
職此,複審機
關不依法認定原告等實已具備服現役年資二十年以上之條件,卻以與判斷上項
資格無關之條文逕為否准原告等領取疏處慰勵金之依據,其認事用法
顯有未合
,而被告並以之為拒絕給付疏處慰勵金之理由,實不足採。
⒊⑴又依疏處作業規定第六點第九項㈤發放標準中規定,須算執行當年度內,因
職缺裁撤,無適職安置而於服役最大年齡或年限提前六個月以上退伍人員,
一律發給六個月俸給總額之慰助金,提前二年零一天以上至五年者,除慰助
金外另加發特別獎勵金,標準如下:㈠⒈慰助金:以辦退生效日當時月支之
本俸、專業加給、主管職務加給三項總和為準。⒉特別獎勵金:⑶提前四年
零一天以上至五年者:中校人員發給新台幣六十萬元。準此,原告等依上開
規定分別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①原告甲○部分:
慰助金:原告甲○於辦退生效日當時月支之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六三、
二三○元,且原告甲○乃因職缺裁撤,無適職安置,而於服役最大年限
提前六個月以上退伍之人員,得請求發給六個月俸給總額之慰助金,因
此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共三七九、三八○元 (63,230×6=379,380) 之
慰助金。
特別獎勵金: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六條規定,中校軍官服役
最大年限為二十四年,而服役最大年限自任官之日起算。經查原告甲○
任官日期為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其為中校軍官,因此服役最大年限
之日為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而原告甲○原所任職缺於八十九年六月
三十日裁撤,則其提前退伍期間共計四年又一三八天,則被告應給付原
告甲○特別獎勵金六十萬元。
合計九七九、三八○元。
②原告乙○○部分:
慰助金:原告乙○○於辦退生效日當時月支之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六○
、一七二元,且原告乙○○乃因職缺裁撤,無適職安置,而於服役最大
年限提前六個月以上退伍之人員,得請求發給六個月俸給總額之慰助金
,因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共三六一、○三二元 (60,172×6=361,0
32)之慰助金。
特別獎勵金: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六條規定,中校軍官服役
最大年限為二十四年,而服役最大年限自任官之日起算。經查原告張鈺
強任官日期為七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其為中校軍官,因此服役最大年限
之日為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而原告乙○○所任職缺於八十九年六月
三十日裁撤,則其提前退伍期間共計四年又二四三天,則被告應給付原
告乙○○特別獎勵金六十萬元。
合計九六一、○三二元。
⑵而提前退伍年資及日期計算規定為:⒉上、中校人員:以職缺裁撤生效日至
服現役最大年限之日止核計(全年資逾十九年,未滿二十年雖職缺裁撤生效
日已生效先調編外人員,
俟其屆滿二十年當日二十四時辦退,則以辦退當日
計算提前年資),非以提前退伍日為計算標準。職此,原告等縱依被告不當
曲解得領取慰勵金之資格條件下,其全年資亦均已逾十九年,則於職缺裁撤
後,為顧及原告等之權益,亦應先調編外人員,或暫調諮議官或部屬軍官,
待其屆滿二十年翌日辦退,就此亦有該作業規定㈢執行要點⑦「調離『裁
撤
職缺』,無法領取疏退獎勵金或慰助金者,應徵求個人同意並切結,呈報人
事權責單位核定,絕不可因人為疏失造成後遺,否則自當檢討
失職人員」之
規定
可參。是倘被告於原告等奉命辦退前予以告知原告等不符服現役年資逾
二十年之規定而不得領取疏處慰勵金者,原告等當不可能於
彼時辦理提前退
伍,蓋因原告等分別僅剩八.五月及一年即可達被告所自行認定須服現役年
資逾二十年之條件,故被告命原告等辦理提前退伍後,再以原告等不符服現
役年資二十年之規定而否准原告等領取疏處慰金,則原處分除與上開作業規
定不符外,亦有悖於誠信原則,其違法處分,自應予以撤銷,並請判決如原
告等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首次令頒「國軍『精實案』中、少將暨上、中
校級人員提前退伍慰助金及特別獎勵金發放作業規定」,即明確律定上、中校
人員須服現役年資逾二十年(不含再入營前年資),且提前退伍特別獎勵金發
放標準,對提前退伍年資計算係以實際服現役年資至服現役最大年限之日止核
計,於歷次修訂「精實案」疏退獎金發放作業規定時,計算服現役年資之標準
均一致;故被告自「精實案」開始執行至全案結束,均以實際服現役年資核算
疏退人員服現役及提前退伍之年資,
合先敘明。
⒉復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
官,自任官之日起役」及同條第一款規定:「現役:以在營任軍官、士官者服
之」,被告於「精實案」疏退獎金發放作業規定中,對服現役年資之計算標準
,均以前開服役條例之規定辦理,於法
有據。
⒊另「國軍軍事學校各班隊基礎教育時間折算役期統計表」係被告於八十八年八
月三日令頒,此時,國軍「精實案」已施行二年,至九十年全案即將完成,且
軍校教育折算年資係併計退休年資,並以年資查證方式辦理,非實際服現役之
年資,與「精實案」規定之服現役年資計算方式不同,不宜混淆及誤解。
⒋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提前退伍慰助金及特別獎勵金,於法顯無理由,請判決如
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伍世文,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變更為湯曜明,並已具狀聲明
承
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機關奉行政院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台八十七人政給字第二一○二○三號函核
覆「國軍精實案中、少將暨上、中校級人員提前退伍慰助金發放要點」及「國軍
精實案中、少將暨上、中校級人員提前退伍特別獎勵金支給標準表」,核定實施
國軍精實案,對服現役滿二十年,職缺裁撤申請提前退伍而經核准之人員,發給
疏處慰勵金,原告等分別任職被告情報參謀次長室中校情參官及連絡官人事參謀
次長室,係奉准職缺裁撤得申請提前退伍人員,乃申請提前退伍,惟被告否准原
告等申請疏處慰勵金,其唯一之理由係謂經審核結果原告等服現役年資未滿二十
年為論據,此有被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八九)易旭字第二五八三四號令
可證
,並為兩造所不爭,是本案之爭點為原告等究竟服現役是否已滿二十年而已。
三、按原告等所申請之退伍給與計有「按月給與退休俸終身」及發給「疏處慰勵金」
二種,
系爭「疏處慰勵金」,依行政院核覆「國軍精實案中、少將暨上、中校級
人員提前退伍慰助金發放要點」及「國軍精實案中、少將暨上、中校級人員提前
退伍特別獎勵金支給標準表」規定,固應服現役二十年以上,惟申請「按月給與
退休俸終身」,亦以服現役年資二十年以上為限始得領取,此觀陸海空軍軍官士
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即明,法條所稱服現役二十年,早年被告之
作業並不包括退伍人員就讀軍事學校期間之年資,惟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五
五號解釋後,被告機關依該號解釋,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所發(八八)易字第一
五九四七號令即明白規定:「凡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退(除)人員,其軍校基
礎教育時間,依各時期發布之『軍事學校退學休學開除學籍學生服役處理辦法』
標準折算役期,俾併計退休年資,並以年資查證方式辦理」,是自八十七年六月
五日以後,退伍人員就讀軍事學校期間之年資,即依年資查證方式折算役期,併
計退休年資;本件原告等之退休案,被告機關所屬空軍總司令部即依被告上開函
令解釋核定原告甲○含就讀空軍軍官學校正期班折算役期二年七月予以併計,全
年資為二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原告乙○○含就讀空軍通信學校專科班折算役期一
年予以併計,全年資為二十年又二日,認定原告等服現役年資二十年以上,准按
月給與退休俸終身,此有原告等提出之空軍總司令部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八九)
造伸字第○○○○○六號令附件國軍八十九年二月份軍官退伍除役名冊附卷
可稽
,並為被告所不爭,則行政院核覆「國軍精實案中、少將暨上、中校級人員提前
退伍慰助金發放要點」及「國軍精實案中、少將暨上、中校級人員提前退伍特別
獎勵金支給標準表」對精實案中遭裁撤之人員所發給之「疏處慰勵金」,所稱服
現役二十年以上,自亦應依被告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所發(八八)易字第一五九四
七號令所示,自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退伍人員就讀軍事學校期間之年資,即
依年資查證方式折算役期,併計退休年資,不應有二歧之計算標準。雖被告機關
辯稱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
官,自任官之日起役;...一、現役:以在營任軍官、士官者服之,至依法停
役、退伍、解除召集、禁役或除役時為止。」精實案疏退獎金發放作業,對服現
役年資之計算,均依前開條例之規定辦理。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首次令頒國軍
精實案中、少將暨上、中校級人員提前退伍慰助金及特別獎勵金發放作業規定,
至九十年全案即將完成,精實案開始執行
迄今,均以實際服現役年資核算疏退人
員服現役及提前退伍之年資。至國軍軍事學校各班隊基礎教育時間折算役期統計
表係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令頒,此時精實案已施行二年,況軍校教育折算年資係併
計退休年資,並以查證方式辦理,非實際服現役之年資,與精實案規定之服現役
年資計算方式不同,不能以此例彼云云。惟查國軍軍事學校各班隊基礎教育時間
折算役期統計表既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令頒,而原告等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
始奉空軍總司令部以(八九)造伸字第○○○○○六號令准自八十九年二月份軍
官退伍除役,被告機關即應依其所頒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所發(八八)易字第一五
九四七號令所示,自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退伍人員就讀軍事學校期間之年資
,即依年資查證方式折算役期,併計退休年資,被告機關主張原告等申請疏處慰
勵金所稱服現役之年資計算與其領取月退休俸終身之計算方式不同,於法顯屬不
合。而況,行政院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台八十七人政給字第二一○二○三號函核覆
「國軍精實案中、少將暨上、中校級人員提前退伍慰助金發放要點」及「國軍精
實案中、少將暨上、中校級人員提前退伍特別獎勵金支給標準表」,對服現役滿
二十年之計算方式,原無特別規定,原告等於八十九年二月奉准退伍,自應依被
告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所發(八八)易字第一五九四七號令所示,就原告等讀軍事
學校期間之年資,依年資查證方式折算役期,併計退休年資,至於被告機關於八
十九年三月三日以(八九)易旭字第六九七○號令頒修訂上開作業規定,對須服
現役年資逾二十年,由原註記「不含再入營前年資,士官年資可併計」,加註「
不含再入營前年資及軍事學校基礎教育折算退除年資,士官年資可併計」,係在
原告等奉准退伍後所作之加註,依
信賴保護原則亦不能適用予原告等。
四、末查本件被告所屬人事參謀次長室前以(八九)易旭字第七一七八號函,作成否
准原告等領取疏處慰勵金之處分,並經原告等提起訴願,由被告訴願審議委員會
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作成八十九年鎔鉑訴字第一三七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
撤銷並命被告應於收受該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依訴願決定意旨,另為適法
之處分,
惟於二個月後被告仍未作出處分,原告等乃再依訴願法之規定向行政院
提起第二次訴願,請求命被告作成准許原告等領取提前退伍疏處慰勵金之處分,
惟
訴願機關並未於提起訴願後三個月內作出訴願決定,被告亦未作出處分。原告
等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八條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及
給付訴訟。於原
告起訴後,訴願機關始以台九十訴○○六一○九號函來函說明因審理必要,依訴
願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延長訴願期間二個月,
嗣並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作
成台九十訴字第○三一四七七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訴願,依法自不影響原告
等提起本件訴訟之效力。本件被告機關於原告等起訴後既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八九)易旭字第二五八三四號令否准原告等關於「疏處慰勵金」之申請,行政
院亦以台九十訴字第○三一四七七號決定書駁回原告等之訴願,則原告等訴請判
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於法即無不合。至於原告等請求被告應依行政院八十
七年二月十日台八十七人政給字第二一○二○三號函核覆「國軍精實案中、少將
暨上、中校級人員提前退伍慰助金發放要點」及「國軍精實案中、少將暨上、中
校級人員提前退伍特別獎勵金支給標準表」之規定,給付原告甲○九七九、三八
○元,給付乙○○九六一、○三二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查原告等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計
算方法如下:
原告甲○部分:
慰 助 金:原告甲○於辦退生效日當時月支之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六三、二
三○元,且原告甲○乃因職缺裁撤,無適職安置,而於服役最大
年限提前六個月以上退伍之人員,得請求發給六個月俸給總額之
慰助金,因此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共三七九、三八○元 (63,230
×6=379 ,380)之慰助金。
特別獎勵金: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六條規定,中校軍官服役最大年
限為二十四年,而服役最大年限自任官之日起算。經查原告甲○
任官日期為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其為中校軍官,因此服役最
大年限之日為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而原告甲○原所任職缺於
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裁撤,則其提前退伍期間共計四年又一三八
天,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特別獎勵金六十萬元。
合 計:九七九、三八○元。
原告乙○○部分:
慰 助 金:原告乙○○於辦退生效日當時月支之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六○、
一七二元,且原告乙○○乃因職缺裁撤,無適職安置,而於服役
最大年限提前六個月以上退伍之人員,得請求發給六個月俸給總
額之慰助金,因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共三六一、○三二元 (
60,172×6=361,032) 之慰助金。
特別獎勵金: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六條規定,中校軍官服役最大年
限為二十四年,而服役最大年限自任官之日起算。經查原告張鈺
強任官日期為七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其為中校軍官,因此服役最
大年限之日為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而原告乙○○所任職缺於
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裁撤,則其提前退伍期間共計四年又二四三
天,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特別獎勵金六十萬元。
合 計:九六一、○三二元。
原告等上開計算方法業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認如原告等之年資依法
得領取「疏處慰勵金」時,原告等所計算之金額並無錯誤云云,本院為求確實並
向被告機關函查原告等如符合國軍精實案前退伍之規定,其提前退伍慰助金及特
別獎勵金各若干,被告除主張原告等不符合領取上開慰助金外,對原告等所提出
之計算方法均未有所爭執,審理中本院再度問被告對原告等所主張之金額有無爭
執,被告亦迄未提出任何爭執,
足證原告等上開主張應屬無誤,自應准原告等之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金本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