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
代 表 人 謝建東
訴訟代理人 乙○○
右
當事人間因戰士授田憑據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八
十九訴字第一九五二三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起訴狀應記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五十七條各款規定所列事項,載明
以何人為被告(及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應為之聲明、事實上及
法律
上之陳述等,並依同法第二條、第三條規定,
陳明係提起何種訴訟。且起訴狀除
應記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外,應附具理由(及
證據),並依第五十八條規定由原告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又起訴狀應記載事項
,漏未記載,及未由原告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者,其起訴即不合程式,經行政
法院以裁定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
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因戰士授田憑據事件,不服行政院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八十九訴
字第一九五二三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惟原告所提書狀係以信函方式記
載,未提出合於程式之起訴狀,且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五十七條各
款規定所列事項,載明以何人為被告、應為之聲明、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及陳
明係提起何種訴訟;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以駁回訴願時之
原
處分機關為被告,並記載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之姓名,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下
同)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
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補正。
茲原告雖
於同年八月十四日補陳載明被告機關之信函(惟以行政訴訟起訴狀為名)然仍未
補正被告機關之代表人、訴之聲明、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及係提起何種訴訟,
原告補正不完全,亦屬逾期不為補正。揆之
首揭法條規定,其起訴程式即屬
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另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之理由,自
無庸審酌,
併予敘明
。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
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
書記官 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