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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380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戰士授田憑據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   代 表 人 謝建東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戰士授田憑據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八 十九訴字第一九五二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狀應記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五十七條各款規定所列事項,載明 以何人為被告(及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應為之聲明、事實上及法律 上之陳述等,並依同法第二條、第三條規定,陳明係提起何種訴訟。且起訴狀除 應記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外,應附具理由(及 證據),並依第五十八條規定由原告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又起訴狀應記載事項 ,漏未記載,及未由原告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者,其起訴即不合程式,經行政 法院以裁定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 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因戰士授田憑據事件,不服行政院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八十九訴 字第一九五二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所提書狀係以信函方式記 載,未提出合於程式之起訴狀,且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五十七條各 款規定所列事項,載明以何人為被告、應為之聲明、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及陳 明係提起何種訴訟;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以駁回訴願時之原 處分機關為被告,並記載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之姓名,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下 同)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補正。原告雖 於同年八月十四日補陳載明被告機關之信函(惟以行政訴訟起訴狀為名)然仍未 補正被告機關之代表人、訴之聲明、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及係提起何種訴訟, 原告補正不完全,亦屬逾期不為補正。揆之首揭法條規定,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另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 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 書記官 李金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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