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九號
反 訴原 告 宜蘭縣政府
即本訴
被告
代 表 人 乙○○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丙○○
許進星
反 訴被 告 甲○○
即本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林育賜
丁○○
右
當事人間因
區段徵收事件,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壹、公法上之爭議,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
行政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二
條所明定。
是以行政法院之審判權,以公法上爭議事項為限,如因
私權關係發生
爭執,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理。
貳、
緣本件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甲○○係本訴
參加人國立宜蘭技術學院(改制前
為國立宜蘭農工專校)已故退
休職員林炳鈞之已成年遺眷,居住於地址為宜蘭市
○○里○○○路縣府二巷二十五號建物。因反訴原告宜蘭縣政府為促進宜蘭市南
門地區舊都市土地之合理利用,報經行政院以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十日台
內地字第八六○五○六○號函准予辦理南門計畫地區區徵收,該地區範圍
內參加人經管之宜蘭市○○段坤門小段一八四—三三地號等九筆國有土地亦奉行
政院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院台財產接第00000000號函同意撥用,並依規
定完成撥用土地價款之撥付、地上物補償費發放及通知將宿舍騰空交付等作業,
參加人並以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八八)宜技總字第二九四八號函告
業已辦竣建
築
改良物報廢手續。反訴原告
乃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八九府地五字第六三九一
五號函通知反訴被告配合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前搬遷完竣及辦理斷水斷電事宜
,逾期反訴原告將代為執行。反訴被告不服該處分,提起
訴願,
旋遭內政部以九
十年三月一日台(九十)內訴字第八九○七二八五號
訴願決定駁回,反訴被告遂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訴),本院並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九十年度訴字第
三八○九號裁定,命國立宜蘭技術學院參加訴訟。
嗣反訴原告於案件審理程序進
行中,對反訴被告提起
給付訴訟之反訴,並由本院一併審理。
參、本件反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遷移完竣日止,非法占有
公地及房屋之損害賠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一六、五四○元,並自八十九年
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陳述意旨略謂:有關本
案反訴部分,其計算方式說明如下:(一)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非法占用公
地及房屋損害賠償金每月一萬六千五百四十元。(二)訴請損害賠償金之
期間自
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建築改良物報廢手續辦竣之日)至九十一年三月一日(
執行強制拆除之日)止。(三)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通知限期搬遷及
代為執行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付利息。(四)以上合計五六三
、○四○元整等語。查本案依反訴原告聲明所述,請求返還非法占用公地及房屋
之「損害賠償金」等語,係基於民事上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請求加以賠償,核其
性質屬
兩造間
私權爭執,本院並無
管轄權,應向普通法院提起,反訴原告對之提
起反訴,
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肆、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百修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劉介中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