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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380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區段徵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育賜         戊○○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丁○○         許進星   參 加 人 國立宜蘭技術學院   代 表 人 丙○○校長)   訴訟代理人 己○○         許坤田律師當事人間因區段徵收事件,提起行政給付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一、本件原告甲○○係參加人國立宜蘭技術學院(改制前為國立宜蘭農工專校)已 故退休職員林炳鈞之已成年遺眷,居住於地址為宜蘭市○○里○○○路縣府二巷 二十五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因被告宜蘭縣政府為促進宜蘭市南門地區舊都 市土地之合理利用,報經行政院以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十日台內地字第 八六○五○六○號函准予辦理南門計畫地區區徵收,該地區範圍內,由參加 人經管之宜蘭市○○段坤門小段一八四—三三地號等九筆國有土地亦奉行政院八 十八年五月十二日院台財產接第00000000號函同意撥用,被告並依規定 完成撥用土地價款之撥付、地上物補償費發放及通知將宿舍騰空交付等作業,而 參加人並以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八八)宜技總字第二九四八號函告業已辦竣已 登記建築改良物報廢手續。 二、被告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八九府地五字第六三九一五號函通知原告配合於八 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前搬遷完竣及辦理斷水斷電事宜,逾期被告將代為執行。原告 不服該處分,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一部分本院另以 裁定駁回之),並提起本件行政給付訴訟。案經本院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九 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九號裁定,命國立宜蘭技術學院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就私人加蓋部分新台幣二十五萬九千零二十 七元、農作物補償金一萬五千四百元及給付搬遷費四萬二千元。 二、被告及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請求上開金額之公法上請求權?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甲○○三代均居住於向當時宜蘭農校校友會承租之系爭建物中,據原告之父 林炳鈞所述,當時雙方雖未訂立契約,而以月租金的方式償付房租,因該校友 會未能善盡修繕義務,五十年來陸續修護擴建費用均由原告父母負擔,今被告欲 徵收系爭建物,依法應就私人加蓋部分、農作物及搬遷方面給與補償。憲法第十 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行政權之行使,縱為公益而造成人 民財產上之損失,亦應依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基本權利之意旨,給予當事人當 且公正之賠償。 ㈡、被告原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地劃字第八九三四○號函中表示,願一般徵收補 償方式給付私人加蓋部分補償費及農作物補償金共二十七萬四千四百二十七元, 隨後於同年九月三日八八府地劃字第九七六五三號函中,僅憑參加人信函,即認 定系爭建物為宿舍,並據以認定原告為該「學校宿舍」之非法現住人。被告在事 實未明前,擅自作成地上物補償費應由參加人具領之處分,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九條之規定。 ㈢、被告於八八府地劃字第九七六五三號函中既未標明可否救濟,亦未明白指出明確 的救濟方式與期間,以及可受理的機關,致原告未能及時提起救濟,有違行政程 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且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於八八府地劃字第一 一二五一六號函表示,將依規定發給搬遷費四萬二千元,今尚未發放,已違 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誠實信用原則。 ㈣、查位於南○○○區○○○○○路之違章建築商店,均領有私人加蓋之建物補償費 及搬遷費用,被告未提出正當理由,作成原處分,要求原告搬遷並予強制執行, 給與差別待遇,有違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平等原則之規定。被告對於補償金及搬遷 費擁有核發權,每戶之補償費及搬遷費均由被告個別通知領取,非由學校發放, 故無學校同意或不同意的問題,惟本件之相關費用須參加人同意方得領取,疑 是被告畏懼參加人不配合徵收,而犧牲原告之私人補償費。 ㈤、本件被告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徵收公告六個月 內設有戶籍之人口必須搬遷者,應發給遷移費」,屬法定補償範圍。而無所謂獎 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的問題。 ㈥、參加人所稱「查該眷舍為本校早期校友會所興建之建築物,‧‧‧當屬本校眷舍 」,並非事實,其所援引之「事務管理規則」,亦因系爭建物非屬農校之眷舍, 而為原告之父向當時校友會承租,自無該規則之適用。蓋國立宜蘭技術學院校友 會(下簡稱校友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經內政部通過准予立案,具有獨立 處理財產之能力,且系爭建物所有權既屬於校友會,被告應將給付參加人款項追 回予校友會。 ㈦、原告與校友會租賃關係之證明,雖因收據已因年代久遠而遺失,但除人證之外, 仍有其他證物可尋。因校友會所興建供租賃之房屋仍有一棟,而農校宿舍亦存有 兩棟,租賃屋與宿舍結構不同,可就建物本體查估,再佐以人證,即可明朗。然 被告於撥款時,均未就此點進行求證,即草率將款項撥予宜蘭技術學院。又系爭 建物所有權人即校友會自獲知系爭事件以來,均未否認與原告間之租賃關係, 有進者,更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決議通過,一則認為此筆加蓋補償費由原告領 取並無異議,二則向參加人或被告追討其應有的款項,並於同年二月二十五日函 參加人,正式表明向其追討地上物補償費,此即顯示系爭建物之管理機關確非參 加人,被告撥款對象有誤。又該函亦表明,被告對原告之私人加蓋物漏估部分有 重新補估之責任。 ㈧、被告所稱:「不知原告房屋是屬『宿舍』或供『租賃』」,而係將此私人加蓋物 之補償費撥予「管理機關」,僅為託詞: 1、由被告所附之印領清冊觀之,所有私人補償費之領取,皆由私人直接向被告領取 ,非如被告所言先撥予管理機關,再由管理機關發給私人,又何以僅有原告需透 過管理機關領取。即便有必要經由管理機關放款,也應將管理機關界定為同屬建 物所有權人與建造人之校友會。 2、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八八府地劃字八九三四○號函第二點即表示:「台端 居住建物改非眷舍‧‧‧就台端私人所有部分地上物‧‧‧補償台端」;然又於 九月三日以八八府地劃字第九七六五三號函表示,本地上補償費應由參加人具領 ,而其理由根據為參加人八八宜技總字第三九四七號函中所提之「該建物為本校 之眷舍」;換言之,被告在此行政程序中已就「房屋是屬於『宿舍』或供『租賃 』」加以認定,而後才進行撥款,故被告不可謂其「不知原告房屋是屬『宿舍』 或供『租賃』」,以規避責任。 ㈨、參加人稱「校友會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始成立,八十九年前並無校友會組織」 並非真實: 1、據校友會常務監事李春男指出,校友會於八十九年前亦存在,其歷任會長有郭雨 新、林燈、葉長澤及現任會長郭大壽,更有獨立的財務系統,其總務為蕭陽山, 會計為陳坤樹,蕭陽山當時則負責向原告之父收取租金。 2、由參加人援引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八六農工總字第三七○號函觀之,行文單位副本 一欄中,清楚標示出「校友會」,顯示出在發文日期之時,以存有校友會此一組 織。而該函受文者,並非原告,係出嫁已久而非住戶原告之姊,亦顯示參加人連 房屋狀態尚且未能掌握,又何能自圓其說其為管理機關。 3、校友會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提案,再次向參加人索討「包括原告在內的四間 供租用的房子」,顯見參加人所說「原告所居為宿舍」非真實。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本案土地在區段徵收公告之日,其土地、建物登記簿記載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 ,管理機關為國立宜蘭農工專校(即為參加人前身),是被告辦理該徵收範圍內 公地撥用係以參加人為撥用對象,原告訴請二十七萬四千四百二十七元之地上物 補償費,業經參加人領訖,合先敘明。 ㈡、關於建物補償費部分: 1、依照行政院七十年四月八日台七十內字第四三八二號及七十年八月十一日台七十 內字第一一三三一號函釋之規定,撥用公地上之公有房屋,為顧及現住戶實際搬 遷困難,如經原公有房屋列管機關同意,得比照私有房屋按重建價格查估其補償 費,予現住人以相當之補助。至於列管眷舍之拆遷補助費,如經查明,已達報廢 年限,則其殘餘價值仍須依法繳庫。前經行政院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台(八六)內 一二七○六號函釋有案。參加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八宜技總字第三四 七七號函告:相關地上物等之補償由被告負責編列、處理,印領清冊經本校確 認後即可進行發放作業。被告依上開規定比照私有房屋按重建價格查估其補償費 ,惟參加人僅同意處理列管眷舍配住戶搬遷補助費及自費增建建物救濟金之發放 ,至房屋重建價格補償費仍由參加人承領。 2、參加人復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以傳真文件表示:林炳鈞(即原告之父)原編學校 之建物補償費應納入學校(但請加註原校友會建造),林炳鈞私人之建物補償費 及農作物應納入學校。至原告所述:「與校友會亦為租賃關係的林柏雄老師,亦 領有私人加蓋之建物補償費與搬遷費等費用‧‧‧」係參加人同意由其具領。惟 原告一再向被告陳情就私人所有部分地上物應補償現住人,被告於八十八年八 月二十日以八八府地劃字第八九三四○號函知原告:就原告私人所有部分補償原 告,副本並抄送參加人:就原告私人所有部分補償原告,若對本案處理方式有異 議,請於文到三日內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參加人遂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八 八宜技總字第三九四七號函表示:該眷舍為該校早期校友會為學校所興建之建築 物,提供本校同仁居住,當屬該校之眷舍,無庸置疑。另原告年已逾二十歲,其 續住之權益已失,當非該校校舍合法現住人,自無權主張該等權益為其所有,關 於建物補償之依據,請原告敘明理由、法律依據,否則其權益自當歸該校所有。 是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就參加人確認後之清冊辦理私人自費增建地上物補 償費發放作業,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八府地劃字第一○四四五○號函, 檢送參加人經管眷舍地上物補償費支票貳紙,並經參加人查收,本區段徵收事件 ,並無原告所述「差別待遇」之情事。 ㈢、關於遷移費、搬遷安置費部分: 1、查「本條例施行前,已公告徵收但尚未辦竣結案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依 其公告徵收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繼續辦理結案」土地徵收條例第六十條定有明 文。被告奉行政院核准辦理南門計畫區段徵收,計畫書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公告,是本案於土地徵收條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總統公布施行前已辦理公告實施 區段徵收,其徵收補償之處理,仍應依土地法及平均地權條例關於徵收補償之規 定,繼續辦理結案,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四條發給遷移費, 於法不合。 2、次查有關加發獎勵金、轉業輔導金、救濟金等,並非法定補償範圍,應由各需地 機關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發給,法令並不禁止,為內政部七十七年二月 十一日台(七七)內地字第五七二八四○號函所明示。另為獎助房屋拆除戶,在 預定期限內自動拆除遷移,配合公共設施進度,除依重建價格補償外,另加發自 動拆除獎勵金、門面修復費、搬遷安置費、營業損失補償費、特別救濟金等。為 宜蘭縣公共設施用地房屋拆遷查估補償標準第六條所明定。被告為顧及原告實際 搬遷之困難,循一般徵收方式予以救濟,經查本案合乎補償標準者,有搬遷安置 費一項,計四萬二仟元整,惟原告並無配合搬遷之意願,被告並曾多次親往拜訪 、協調,原告同意於被告限定之期限內搬遷完竣,被告隨即簽辦發給四萬二仟元 之搬遷安置費,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府地五字第八一九二○號函通知 領取上開款項,惟原告無搬遷之誠意,並撤銷原協調結果,該系爭建物並已於九 十一年三月一日強制執行拆除完竣,是原告依前開辦法已不符申請搬遷安置費之 資格。 ㈣、另原告所陳部分補償費不符或較實際上短少乙節,檢附原告於查估當時紀錄之 工程用地房屋價格調查表、參加人提供之南門計畫區段徵收地上物補償費清冊及 林炳鈞住屋地上物補償費明細各一份說明。 三、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㈠、校友會與參加人之沿革及系爭房舍之權利歸屬: 1、參加人國立宜蘭技術學院改制前之學校沿革: 「台北州立宜蘭農林學校」創立於民國十五年,三十五年台灣光復後改名為「台 灣省立宜蘭農業職業學校」,五十六年再改名為「台灣省立宜蘭農工職業學校」 ,七十七年改制為「國立宜蘭農工專科學校」,至八十七年改為「國立宜蘭技術 學院」迄今。 2、校友會在八十九年前之組織情形: ⑴、「台北州立宜蘭農林學校」即民國十五年至三十五年間: 此一階段,並無校友會正式組織,僅有由在校生組成的「尚農會」及其後更名為 的「同窗會」;「尚農會」及「同窗會」皆未依法設立。 ⑵、「省立宜蘭農業職業學校」即民國三十五年至五十五年間: 民國三十五年台灣光復後,畢業校友雖曾成立「校友會」,但未依法設立。 ⑶、「省立宜蘭農工職業學校」即民國五十六年至七十六年間: 「校友會」仍未依法設立。 ⑷、「國立宜蘭農工專科學校」即七十七年至八十六年間: 「校友會」仍未依法設立。 ⑸、「國立宜蘭技術學院」即八十七年迄今: 自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間校友會仍沿舊制未依法設立。直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始由 數十位校友發起創立「中華民國國立宜蘭技術學院校友會」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 備正式成立。 3、「校友會」與宿舍之權利義務關係: ⑴、房屋何時由何人興建部分: 在「台北州立宜蘭農林學校」階段即民國十五年創立後至民國三十五年間,「台 北州立宜蘭農林學校」之附屬單位「尚農會」,會員為在校生,校長為當然會長 ,學生入學收取會費供「尚農會」發展農業教育與畢業校友連絡之用,系爭房屋 係由「尚農會」在校地內興建房屋,房屋建成後即交與學校供作宿舍。而此房屋 亦無產權登記。 ⑵、依前所述「尚農會」並未正式立案成立,亦無法人登記,自非權利義務之主體。 從而,雖由「尚農會」集資建屋,但仍未對所建房屋為「所有權」之產權登記。 ⑶、台灣光復後改名為「省立宜蘭農業職業學校」至「農工職校」或「農工專科」或 「技術學院」各時期雖仍有「校友會」,但此等「校友會」亦未依法設立而為法 人登記,故在權利義務關係上仍無從承受「尚農會」。 ㈡、參加人係本於管理機關之地位有占有的權利;並本於管理機關之地位收受補償費 。系爭地上物即房屋部分確屬參加人之宿舍,此依國立宜蘭農工專校(即嗣後改 為宜蘭技術學院)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函:「主旨:尊翁林炳鈞先生業已過世,請 繳還本校配住之公家眷舍。請 查照」等語,足以證明:系爭地上物確實屬學校 宿舍,原告為非合法之占用人。查系爭建築物既屬學校眷舍,眷舍之管理機關為 學校即參加人。又系爭建築物之基地,其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 參加人。而農作物與土地分離前為土地之部分,屬土地所有權人,參加人為土地 及建物之管理機關,從而本於管理機關之地位有占有之權限及有權收受補償費。 ㈢、關於公務退休人員可否續住宿舍,依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臺七十四正肆字 第一四九二七號函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八六局住福字第二六九 二二號函著有解釋:「有關事務管理規則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後,公教 退休人員可否續住宿舍問題,‧‧‧說明:一、‧‧‧(二)於事務管理規則修 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 舍處理時為止」、「合法現住人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一)須在一定時間以前 配住『眷屬宿舍』者‧‧‧(二)須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或『遺眷』 :居住上述經依法核准配住『眷屬宿舍』之人,以『現職人員』及合於續住規定 之『退休人員』或『遺眷』為限。又『遺眷』僅以原配住人之父母、配偶及未成 年子女為限。(三)須有居住之事實‧‧‧」。本件原告係參加人已故退休職員 林炳鈞之已成年遺眷,原眷舍配住人林炳鈞於民國六十四年七月退休(事務管理 規則修正前),民國八十四年一月死亡。當時原告已成年(民國三十三年十二月 生),嗣於八十四年二月十日將戶籍遷入系爭建築物,依上開行政院之解釋原告 顯非眷屬宿舍合法現住人。原告既非眷屬宿舍合法現住人自不得主張系爭地上物 之權利。 理 由 壹、兩造爭點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系爭建物為國立宜蘭技術學院校友會所有,而由原告之父向 其前身國立宜蘭農工專科學校校友會承租,並非參加人之宿舍,至系爭建物拆除 前仍由原告有權使用中。被告未盡調查之能事,未能區分校友會所蓋與私人加蓋 房屋之不同,而將私人加蓋部分建物及農作物補償費誤發給參加人;另被告曾允 給付予原告搬遷費四萬二千元,至今亦仍未發放。爰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給付原 告就私人加蓋部分新台幣二十五萬九千零二十七元、農作物補償金一萬五千四百 元及給付搬遷費四萬二千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發放建物補償費予系爭建物管理機關即參加人,完成有償撥用 土地價款之撥付、地上物補償費發放及遷移催告之法定程序,就撥用範圍內之土 地及建物為必要之管理,於法並無不合。搬遷費部分,則因原告未依規定予以配 合,主動配合,現系爭建物已拆除,原告已不符請領資格,應無理由等語置辯。 貳、本院判斷如下: 一、本件原告甲○○係參加人國立宜蘭技術學院(改制前為國立宜蘭農工專校)已故 退休職員林炳鈞之已成年遺眷,居住於地址為宜蘭市○○里○○○路縣府二巷二 十五號之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未經登記,坐落於宜蘭市○○段坤門小段一八四地 號土地上)。此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及建物測量圖在卷可稽。系爭建物並有學 校校友會所蓋之部分及原告私人加蓋部分,分別如附表所示,此亦為兩造所不爭 。 二、嗣被告宜蘭縣政府報經行政院以八十六年五月十日台內地字第八六○五○六○ 號函准予辦理南門計畫地區區徵收,而系爭建物所坐落該地區範圍內參加人 經管之宜蘭市○○段坤門小段一八四—三三地號等九筆國有土地,亦奉行政院八 十八年五月十二日院台財產接第00000000號函同意撥用,系爭建物坐落 於上開撥用土地之其中一筆宜蘭市○○段坤門小段一八四地號土地上,此為兩造 所不爭,並有上開函在卷可稽認為實。 三、玆以下就原告請求之事項分㈠私人加蓋部分新台幣二十五萬九千零二十七元、農 作物補償金一萬五千四百元、㈡給付搬遷費四萬二千元二部分述之: ㈠私人加蓋部分新台幣二十五萬九千零二十七元、農作物補償金一萬五千四百元部分 : 1、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部分僅係其如附表所示私人加蓋部分,對於如附表所示主建 物為校友會所蓋,並由參加人領取七五七九五六元部分及原告對私人加蓋部分補 償費為如附表所示計算之金額,均未爭執,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對於系爭 建物私人加蓋部分,有無請求給付補償費之公法上請求權? 2、本案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即宜蘭市○○段坤門小段一八四地號土地,其土地登記 簿記載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國立宜蘭農工專校(即為參加人前身 ),此有本案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在被告所提九十一年六月卷可稽,查關於區段徵 收之補償,固應依土地徵收條例有關補償之規定辦理;惟本件系爭土地原係國立 宜蘭技術學院管理之公有土地,被告為辦理南門計畫地區區段徵收之需,經行政 院核准撥用該公有土地在案,因此被告係依公地撥用之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並 非基於徵收之法律關係取得土地甚明,按撥用與徵收二者之法律性質不同,被告 與國立宜蘭技術學院間並無土地徵收條例關於徵收補償之適用;同理,被告所發 給之地上物補償費,即應以坐落撥用公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為給付對象。 3、按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 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如附表所示主建物部分係參加人校友會所蓋,原告起訴 主張如附表所示私人加蓋部分,係原告所蓋附屬於上開學校校友會所蓋之主建物 ,此有被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八八府地劃字第○八九三四○號函說明二(即原 告所提起訴狀證二)可稽,並有兩造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準備程序中之陳 述、及起訴書自承私人加蓋部分均由原告之父及原告之配偶自籌及合資等語可稽 。另系爭建物私人加蓋部分,R、C磚造部分面積僅一七.四一平方公尺即五、八 四坪其餘係雨棚、水泥地等,有被告所提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狀附件七、八、九 之補償清冊可按,並詳如附表所載,私人加蓋部分固定成為定著物之面積甚小, 另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中亦陳稱:該加蓋的部分無法取得建築執照,也無 取得雜項執照等語,可見系爭建物私人加蓋部分,不足為獨立存在而達經濟上之 使用目的,顯並不能構成獨立之不動產,則依前引民法第八百十一條之規定,原 告之系爭加蓋部分,已因附合上開校友會所蓋之主建物,而為該不動產之重要成 分,應為該主建物所有權人所有,原告並非系爭建物私人加蓋部分之所有權人甚 明。玆因參加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八八宜技總字第三九四七號函表示: 該眷舍為該校早期校友會為學校所興建之建築物,提供本校同仁居住,當屬該校 之眷舍等情,則原告依據該函意旨,將私人加蓋部分系爭建物補償費發給參加人 ,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誤發,而應發給原告云云,自非可採。 4、又農作物未與土地分離前,依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為土地之構成部分 ,自為本件公地原管理機關即參加人所有,被告將農作物補償金一萬五千四百元 發給農作物所有權人即參加人,並無不合。原告所請求給付之此部分,亦無理由 。 5、被告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以八八府地劃字第八九三四○號函(即原告起訴狀 附件二)原告:就原告私人所有部分補償原告,但該函另副本抄送參加人,就原 告私人所有部分補償原告,若對本案處理方式有異議,請於文到三日內以書面向 被告提出。嗣參加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八八宜技總字第三九四七 號函表示:「該眷舍為該校早期校友會為學校所興建之建築物,提供本校同仁居 住,當屬該校之眷舍,無庸置疑。另原告年已逾二十歲,其續住之權益已失,當 非該校校舍合法現住人,自無權主張該等權益為其所有,關於建物補償之依據, 請原告敘明理由、法律依據,否則其權益自當歸該校所有」云云。被告乃於八十 八年八月十五日就參加人確認後之清冊(被告所提附件十二)辦理私人自費增建 地上物補償費發放作業,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八府地劃字第一○四四五 ○號函,檢送參加人經管眷舍地上物補償費支票貳紙,並經參加人查收(被告所 提附件四),原告訴請二十七萬四千四百二十七元之地上物補償費,既經參加人 領訖,而原告又非系爭建物私人加蓋部分及農作物之所有權人,更無請求給付系 爭建物私人加蓋及農作物部分補償費之權。至於參加人或參加人校友會何者為系 爭建物所有權人?參加人或校友會對系爭建物有何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原告與參 加人是否有其他之私法上請求權?均屬私權爭執,並非本院所得審究,是以兩造 其他關於私人加蓋部分或系爭建物之權屬,為參加人或校友會等等之攻擊防禦方 法,本院自無庸再一一審酌。 ㈡給付搬遷費四萬二千元部分: 次查有關加發獎勵金、轉業輔導金、救濟金等,並非法定補償範圍,應由各需地 機關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發給,法令並不禁止,為內政部七十七年二月 十一日台(七七)內地字第五七二八四○號函所明示。另「為獎助房屋拆除戶, 在預定期限內自動拆除遷移,配合公共設施進度,除依重建價格補償外,另加發 自動拆除獎勵金、門面修復費、搬遷安置費、營業損失補償費、特別救濟金等」 ,為宜蘭縣公共設施用地房屋拆遷查估補償標準第六條所明定。是以搬遷安置費 之給付,應以拆除戶在預定期限內自動拆除遷移,配合公共設施進度為要件,本 件被告固曾與原告協調成立,約定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前搬遷完畢,搬遷費四萬二 千元被告隨即簽辦發給等情,此有九十年七月三日上午九時之協調會議記錄可稽 (被告所提九十年九月卷附件十六),被告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府地 五字第八一九二○號函通知領取上開款項,惟原告並未依約搬遷,嗣經被告於九 十一年三月一日將系爭建物強制執行拆除完竣,且執行拆除時,係由警力將人請 出後強制拆除,此為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之事實,是依前開辦法,原 告顯已不符申請搬遷安置費之資格。從而,原告請求給付上開款項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參、從而,被告將私人加蓋部分新台幣二十五萬九千零二十七元、農作物補償金一萬 五千四百元發給參加人,並拒絕給付搬遷費四萬二千元予原告,並無不合。原告 並無請求上開金額之權利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百修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劉介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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